第一章婚姻與家庭
1、結婚前所送的“彩禮”,還能要求返還嗎?
法律疑惑:
在我國的某些地方,現在還存在一些封建社會的所謂“彩禮”的說法。何謂“彩禮”呢?就是男方為了取悅自己未來的岳父岳母,達到讓他們把女兒許配給自己的目的,而向女方父母饋贈的財物。當然,如果男女之間順順利利的結婚,這份彩禮早晚也算是自己家的財產了。但是,從訂婚到結婚這段過程,往往都不是風平浪靜的。很多人雖然戀愛和訂婚時搞的轟轟烈烈,但最終卻沒有走進婚姻的殿堂。這時候,是不是要返還彩禮的糾紛就出現了。那麼,法律對此是如何處理呢?
典型案例:
2003年農曆12月間,大剛與小蓮經人介紹相識談婚。第二年農曆2月初十,兩人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就匆匆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並同居生活,期間大剛給了小蓮的家裡禮金8萬元,兩金(金耳環和金戒指)折款6000元、見面禮2200元,離娘錢2000元、購衣款2000元,還有其他一些費用1500元,該款經雙方媒人在場,由小蓮父母收下。
但兩人剛過了不到半個月,小蓮突然就失蹤了。後來經瞭解,原來小蓮在認識大剛之前,就已經有了意中人。前幾天,有人看見她和一個男子一起搭乘汽車離開了本地。很可能是和她的意中人私奔了。過了快一年了,大剛仍然沒有看到小蓮歸來。無奈,大剛便想再找一個。但是,自己上次和小蓮“結婚“,已經把錢花光了。如果再結婚,可沒那麼多錢了。於是,大剛就想,自己能否把“彩禮”要回來呢?抱著試一試的態度,大剛向當地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小蓮的父母返還“彩禮”。法院審理後,支援了大剛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在這個案件種,大剛的幸福婚姻夢落空了“妻子”跑了。而自己為了討上這個“老婆”,卻幾乎對“岳父岳母”是“傾家相送”。不過,這種“傾家相送”是大剛自願的。這在民法上叫做財產贈與。一般來說,贈與只要是自願的,那麼在贈與後,就不能反悔了。但是,法院卻支援了大剛的這種後悔。為什麼呢?大概有這麼幾個原因:
一,大剛和小蓮沒有登記,在法律上還不是夫妻關係。因此,從法律的層面上來講,大剛是沒有娶到小蓮這位老婆的。法院總要考慮一下大剛的心情吧!
二,大剛和小蓮一起生活的時間不久,小蓮就與他人私奔。小蓮這種行為明顯對不起大剛,是一種有過錯的行為。法院總要考慮一下大剛的感受吧!
三,大剛家裡的生活條件不好,現在由於他把彩禮都送給了小蓮家裡,以致於想娶個老婆都困難了。法院總要考慮一下大剛的家庭實際情況吧!
綜合上述原因,法院就支援了大剛的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2、“生米煮成了熟飯”,就一定要下嚥嗎?
法律疑惑:
過去我們講“戀愛自由”、“婚姻自由”,強調的是不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這種封建禮教包辦婚姻的約束和限制。現在,包辦婚姻的情況比較少了。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的戀愛和婚姻就真的“完全自由”了。因為,現在存在很多欺騙、威脅女性與之結婚的人。女方本不願意去締結婚姻,而男方則用威脅的語言甚至暴力的手段強迫,從而使“生米著成熟飯”。但是,即使“生米煮成了熟飯”,被脅迫的女性就必須“下嚥”嗎?
典型案例:
2003年2月,女青年章某到深圳花園餐廳打工,任收銀員一職。在工作中,她認識了比她大8歲的餐廳經理蔡某並開始談戀愛。在經過一段時間的深入瞭解後,章某認為兩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終止戀愛關係。蔡某對此堅決反對,並對章某說:如果你不和我結婚,就別想在這裡工作。想到自己在這裡工作每個月有好幾千元的工資,而如果到了別的地方,恐怕再也掙不到這麼多的工資了。於是,她心裡就有了屈服的意思。蔡某同時又揚言,自己認識“黑道兒”上的朋友,如果章某不和他結婚,他就會指示黑道兒朋友找章某家人的麻煩。懾於蔡某的**威,2005年11月,章某違心與蔡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在共同生活期間,蔡某常因生活瑣事對章某大打出手,隨著矛盾的加劇,章某決定透過法律手段解除這一痛苦的婚姻關係。於是,她便準備委託律師提起離婚訴訟。
律師說法:
根據這個案件的情況,章某其實不用提起離婚訴訟,而只要提起撤銷婚姻的訴訟就可以了。我們知道,離婚的標準是夫妻雙方感情破裂。這個“感情破裂”的一個前提是:在破裂之前,雙方的感情是很好的。但是,我麼發現這個案子的情況並非如此,章某和蔡某並無感情可言。由於存在蔡某的威脅行為,結婚並不是章某的真實意願。在民法上,這叫做意思表示不真實。對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法律是允許當事人撤銷的。這種撤銷,不是反悔,而是恢復到虛假意思表示前的狀態。這就像演員脫了戲服不再偽裝,而恢復自己真實的面目一樣。
當然,撤銷婚姻也是有一定的有效時間的。過了這個有效期,就不能再要求撤銷了。因為法律要維護婚姻的穩定性。你不能過了大半輩子了,再跑到法院去要求撤銷婚姻。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的時間為一年,自登記結婚時開始計算。不過,如果你想撤銷婚姻,但卻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那麼你可以在恢復人身自由後的一年內提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一條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面對家庭暴力,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法律疑惑:
看過電視劇《不要和陌生人說話》的人們,一定對家庭暴力有著深刻的印象。的確,近年來,我國國家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生活中甚至有些大男子主義者,仍然認為:“老婆是自己的,我想怎樣就怎樣,反正這是夫妻間的私事兒。”現在,越來越多的女性都遭受著家庭暴力的侵害。那麼,法律對家庭暴力有何規定呢?女性朋友們應該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來保護自己呢?
典型案例:
李笑然(女,26歲)與孫廣闊(男,29歲)5年前經他人介紹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度較好。但是近年來,孫廣闊結交了許多不好的朋友。在這些朋友的“培養下”,孫廣闊染上了喝酒、賭博等各種惡習。李笑然多次規勸,但孫廣闊此時已經迷失自我,找不到人生的方向了。發展到後來,孫廣闊在朋友們的“鼓勵下”,竟然開始透過打罵李笑然來取樂。嚇得李笑然每天戰戰兢兢,都不敢見孫廣闊了。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孫廣闊在外邊喝醉酒之後,回到家裡看到李笑然沒有像往常那樣給準備好熱茶,就開始打罵李笑然。李笑然苦苦求饒,但此時孫廣闊由於酒精燒心,已經心迷意亂,全然不顧李笑然的苦苦哀求,一個勁地毆打她。直到打得自己沒有力氣了,孫廣闊才停住。李笑然此時已經奄奄一息了。第二天到醫院檢查,李笑然發現自己身上兩處肋骨骨折。
李笑然非常痛苦,於是找到好朋友小霞傾訴。小霞聽了之後說,如果孫廣闊以後再打你,你可以報警啊。李笑然卻說,這屬於夫妻間的私事兒,人家警察是負責抓壞人,會管咱們這私事嗎?再說,即使報了警,警察能把他怎麼樣啊!小霞又說,如果他總是打你的話,那你不如和他離婚算了。李笑然卻說,農村裡丈夫打妻子的事情很多啊,僅僅因為捱了打就要求離婚,法院能判嗎?唉!還是“嫁雞隨雞,嫁狗隨狗”吧!
律師說法:
我們知道,婚姻家庭關係,主要是一種基於愛情、親情所發生的道德倫理關係。對於婚姻家庭的規範和調整,道德倫理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但是這也不否定法律對婚姻這種私事兒的干涉。事實上,現代明國家的婚姻法對於結婚、家庭關係和離婚等等都做了詳細的規定。
本案中的家庭暴力,過去我們在觀念上一般都認為這個事情確實是夫妻之間的“私事兒”。這種“私事兒”,主要靠夫妻的感情、道德以及雙方父母的教導和親戚、朋友及鄰居們的規勸來防止或者說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轉型即由傳統的鄉村社會(熟人社會)轉變為今天的市民社會(陌生人社會),上述的各種方法和措施所起的作用已經越來越有限。所以,法律就專門對家庭暴力做了詳細的規定。應該說,家庭暴力侵犯的物件主要是婦女的權益。但是,在某些特殊的場合,也不排除女性對男性實施家庭暴力的可能。
那麼,法律對家庭暴力的規定又哪些呢?
首先,我國刑法規定了專門的罪名虐待罪。根據這個罪名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有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以打罵、捆綁、凍餓、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給治病或者強迫過度勞動等方法,從**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情節惡劣的行為。那麼行為人將被處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則要被處於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及時的保護救助措施。即當發生家庭暴力的時候,受害人可以向居委會、村委會求救,也可以向公安機關求救,相應的單位應當出面勸解、阻止。其中公安機關還可以對實施家庭暴力的人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家庭暴力的最終解決之道和賠償制度。如果一方實施家庭暴力,另一方則可以以此為由提起離婚訴訟。並且,還可以要求實施家庭暴力者對自己給予賠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條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十三條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
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4、夫妻一方有權單方賣房嗎?
法律疑惑:
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一方有權單獨處理嗎?有些人就認為雙方不分彼此,既然是在一起過日子,東西是二人共有的,誰都可以怎樣處置,這種想法對嗎?當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單獨把房子賣掉,這樣的交易是有效的嗎?另一方有權以交易無效為理由起訴嗎?
典型案例:
劉金生和王霞是一對夫妻,雙方有一套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的一套二居室房子。但是,由於二人單位又為兩人分了一套住房。所以,他們從來沒有使用過朝陽區的房子。
2008年8月,劉金生因為在外邊沾花惹草,而被人敲詐10萬元。對方聲稱如果不拿出10萬元錢,就要劉金生的命。劉金生雖然平時都把錢交到了妻子手裡,但此時因為這種事情,他可不敢向妻子要錢。於是,他就有了將朝陽區的那套房子賣掉的念頭,後來,經過北京華帝中介公司的居間介紹,劉金生將該房屋以人民幣3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一位姓丁的男士。當時,丁先生看到房產證有劉金生和王霞二人的名字時,就問劉金生王霞是否也同意出賣。劉金生說,妻子王霞因患糖尿病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療,現在不方便出面,但是事實上她是同意的。劉金生又說,在我們家裡我說了算,所有的事情老婆都得聽我的。就這樣,丁先生相信了劉金生說的話,與他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
過了不久,妻子王霞就知道了劉金生賣房子的事情,也知道劉金生把房子賣掉竟然是為了去還外邊的“風流債”。王霞就非常生氣,心想你不能拿家裡的財產去還你自己的“風流債”,況且房子是我們將來準備給孩子住的。現在給你賣掉了,將來怎麼辦?於是她就訴至法院,要求確認丈夫劉金生和丁先生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那麼,法院會支援王霞的訴訟請求嗎?
律師說法:
房子,可以說是夫妻甚至家庭的一個非常重大的財產了。那麼,這個財產誰有權處理呢?我們知道,無論是什麼財產,一般的原則是誰是所有權人,誰就有權處理。房子當然也
如是。如果房子是個人財產,個人當然可以自己決定賣掉。但是,如果說房子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的話,那麼在處理時,也應當由夫妻共同來做決定。因為,房子這一財產不同於一般的財產。比如,農民賣掉家裡的一頭豬,或者夫妻一方單獨去超市買袋鹽。這些都是對家庭財產的處理,但是並不需要夫妻雙方都出面或者說都同意。為什麼呢?因為這種交易或者說這種財產太小了,夫妻一方自行處理並不會對對方的權利或者利益造成多大的影響。況且,法律不能因為要堅持“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必須夫妻共同同意”的原則而降低交易的效率。但是,房子就不同了,它屬於重大財產。重大的財產,當然包含了所有人的重大利益。如果說允許一方單獨處分,則勢必就侵犯了另外一個共有人的重大利益。既然涉及到重大利益,就必須要由利益勸權人親自同意始得為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八十九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5、“精神病人”、“植物人”的離婚問題如何解決?
法律疑惑:
對於一般人來講,離婚雖然是一件很麻煩的事情,但畢竟還是可以解決的。但是如果有一方成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比如說丈夫因為車禍而成為了植物人,妻子還能要求離婚嗎?如果男方是精神病患者,應該怎麼辦?如果法院判決不准許,他們一輩子都不能離嗎?
典型案例:
(1)梅楠和楊新是大學同學,畢業之後第二年二人就登了記結了婚,隨後生有一女。後來二人下海經商,有了一定的積蓄,經濟條件也越來越好,夫妻感情也越來越深。但不料天降橫禍。
2004年3月2日,楊新從外地考察市場情況回來的途中,發生了車禍,經醫院全力搶救,雖然生命已無安危,但楊新卻一直處於昏迷狀態,醫生認為其甦醒的可能性很小,存活時間不定,一家人的重擔都落在了梅楠一人身上。經過半年的艱難生活,梅楠終於不堪重負,向法院起訴了離婚,而楊新的家人則對她十分氣憤,認為她不講道德,沒有良心。梅楠很是苦悶。同時,她也不知道法院能否支援自己的離婚請求。
(2)王鵬與劉蘭在2004年登記結婚。婚後王鵬自主創業,做一些外貿生意,收入可觀。然而在2006年,王鵬在做一次交易金額比較大的生意時,由於自己的失誤,導致生意失敗,他需要承擔一部分違約金,大概400萬元左右,他受了很大的打擊,再也無心經營。他經營的公司不久就關張了。妻子對於丈夫的失敗,非但沒有激勵和安慰,反而還冷嘲熱諷,找茬吵架,王鵬從此更是一撅不振,幾百萬的擔子壓在肩上,現在又沒有了賺錢之道,整天悶在家了,最後竟患上了精神病。發作時看見什麼摔什麼,有時甚至動手打妻子,經多方治療總不見效,劉蘭再也忍受不了這種折磨了,到法院起訴離婚。
律師說法:
在案例一中,楊新現在是植物人,他有可能會隨時甦醒,也可能會長期昏迷,因此像這樣的離婚案子是比較特殊的一種。在這種情況下,要考慮照顧植物人,不能使植物人因為離婚而無人照顧,失去生活依靠。因此,如果准予雙方離婚,無異於是將植物人置於死地。但是,法律是利益兼顧的社會調控器,不能只考慮植物人一方,還要考慮植物人的配偶一方的情況和感受。因為與植物人生活在一起,實際上已經毫無“夫妻關係”可言。這樣的婚姻,與其說是“婚姻”,倒不如說是“主僕”。這種情況下,雙方的狀況足以達到“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標準了。判決離婚,在婚姻法上是不存在問題的。
所以,法院在兼顧植物人和配偶的婚姻權利的情況下,如何對個案作出合適的判決,的確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作分析研究。從而保障雙方的利益都能實現,而不能以犧牲一方的利益來滿足另一方的利益。對此,本律師個人的看法是,如果楊新的父母有能力照顧楊新的話,則可以准予梅楠離婚的訴求。當然,在分割財產時,應該考慮到楊新沒有勞動能力的情況,多分一部分財產給楊新,以保障楊新日後的生活(比如請護理工)。如果楊新的父母沒有能力來照顧楊新的話,則法院可以在准予離婚的同時,要求梅楠定期來照顧楊新或者並支付給楊新一部分生活費用(主要是請護理工的費用)。這樣,既能保證楊新的生活質量,也能實現梅楠的婚姻權利。
王鵬是在與劉蘭結婚後因為意外事件患上的精神病,而且多方治療總不見效。如果離婚的話,作為非患病的一方,在財產分割及經濟方面,應給予精神病患者一定的經濟幫助,這不僅是人道主義倡導的,也是社會公序良俗所鼓勵的。據此,法院可以在要求劉蘭支付一定的經濟補助金給王鵬的前提下,准予雙方離婚。
法律依據:
《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對方要求離婚的,處理時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於對患者的治療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隱瞞了病情,婚後經治不愈的,應做好工作,准予離婚;原來夫妻感情比較好,結婚多年,生有子女的,應指出夫妻間有互相扶助的義務,做好思想工作,以不離為宜。如確係久治不愈,事實證明夫妻關係已無法再維持下去的,經對方、親屬以及有關單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醫療、監護等問題後,可准予離婚。6、如何正確的理解“探望權”?
法律疑惑:
離婚後,一般男女雙方就沒什麼關係了。但是,如果雙方在婚姻期間生了個孩子,那麼就涉及到離婚後孩子的撫養權歸誰的問題了。在訴訟階段,這個問題會隨著婚姻的解決而一併解決。即由法院來判決離婚後孩子歸誰撫養。但是,是不是判給一方撫養後,對方就和孩子“永別“了呢?如果不是“永別”而是“再見”,那麼法律對“再見”條件有沒有什麼限制規定呢?
典型案例:
(1)王子貢與楊花感情不和,於2008年被法院判決離婚。法院並判決10的兒子王小貢由其母親楊花直接撫養,王子貢每月給付撫養費300元。離婚後,王子貢一直按時支付孩子撫養費,但楊花卻以種種理由阻止他見孩子。想念孩子的王子貢只得再次將楊花妻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楊花讓他每月探望兒子一次。楊花在法庭上辯稱,她並不是阻攔前夫看兒子,只是孩子太小,離開母親容易哭鬧,她不放心。後經法院調解,楊花同意王子貢到家中探望兒子。
(2)小蘭和丈夫結婚第三年就因經常吵架、性格不合為由離婚了。離婚後,一歲的女兒由小蘭撫養,前夫每月去探望孩子一次。近來,小蘭發現前夫染上了毒癮,並且性格變得十分暴躁,有嚴重的暴力傾向。小蘭擔心孩子的安全和健康,就拒絕前夫再來探望孩子。但是丈夫拿著判決書說,判決書寫的很明確,我對孩子有探望的權利。你阻止我看孩子,就是故意不履行判決。我會要求法院對你採取強制措施。小蘭不懂法律,當時就懵了,心想:我為孩子的健康和安全考慮,我有錯嗎?
律師說法:
孩子是愛情和婚姻的結果。愛情可以成為過去,婚姻可以解除。但孩子與父母親的血緣關係卻是無法用法律來斷絕的。雖然離婚了,孩子要歸一方直接撫養。但實際上,另一方與孩子的關係仍然是存在的。他們父子(父女、母子、母女)間的權利義務仍然是存在的。所以,法律規定,未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應當支付相應的撫養費。這就是父母義務的體現。當然,父母也是有權利的。在一方直接撫養孩子的情況下,另一方有偶爾直接撫養的權利探望權。
在案例一中,楊花認為孩子既然跟了自己,那麼自己就有權決定是否讓王子貢見孩子。這種想法是錯誤的。王子貢見孩子,那是王子貢和孩子之間的關係,是王子貢履行其教育、撫養孩子職責和行使其間接監護權的體現。對於這種正當的行為,楊花是不能拒絕的。除非有了特殊的情況。
什麼是特殊情況呢?我們知道,“探望權”的規定是為了讓孩子能更好、更健康的成長,同時兼顧探望權人對孩子的感情利益。但是,如果說一方行使“探望權”的結果導致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了。那麼,法律秉著“子女利益優先保護”的原則,就有必要對這個“探望權”的行使按下“暫停”的按鈕。
在案例二中,由於小蘭的前夫染上毒癮且有嚴重的暴力傾向。此時再讓他探望孩子,必將對孩子造成不良的影響。因此,小蘭阻止其前夫探望孩子的做法是正確的。但是,既然法院之前有了個判決,那麼她也應該透過人民法院來中止前夫的探望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十八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時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7、為保後代所籤的“香火協議”有效嗎?
法律疑惑:
時代的列車已經駛入了21世紀的高速公路。但是,有些人的觀念還停留在70、80年代。其中一個典型的例子就是:不孝有三,無後為大。許多人認為,男人尤其是獨生子,必須負起傳宗接代的家庭責任。而女人呢,在很多地方被認為是為男方家裡傳宗接代的工具。有些老人,為了讓兒媳為他們傳宗接代,可謂費盡心思、窮盡手段。那麼,女人有義務為男方生育孩子嗎?女方堅持不生育時,男方或者公公婆婆可以起訴嗎?
典型案例:
張老漢的獨子平子與兒媳婦兒林某是中學同學,兩人在前年國慶節時結了婚。在平子結婚前,老兩口用自己一生的積蓄為兒子買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並花了近8萬餘元進行裝修給兒子完婚。老兩口一直期盼能早日抱上孫子,去年5月,老兩口得知兒媳有了身孕,更是喜出望外。後聽人說新房內的氣味對胎兒有影響,便執意把兒子、兒媳接到自己的老房內居住,為不影響小兩口的生活,老兩口暫時搬到了有氣味的新房內居住。兩代人和和美美地過著日子,等待著小生命的降臨。
“天有不測風雲,人有旦夕禍福”,隨後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這家人遭受了一場“滅頂之災”去年7月5日晚7時許,平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發生了車禍,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晚9時死在醫院裡。
兒子的意外身亡,使老兩口陷入老年喪子的悲痛中,但新的擔憂又隨之而來:兒媳才25歲,再婚是必然的,可她腹中的胎兒可是張家的“香火”啊,沒了兒子可不能再失去孫子。老兩口“折騰”幾宿後,終於決定和兒媳好好談談,要她將張家的“香火”給老兩口留下來。
兒媳林某同樣承受著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拖著2個多月身孕的她,決定搬回孃家住。這個提議遭到了公婆的極力反對,林某瞭解公婆的擔心,一再保證會把孩子生下來,但此時老兩口已經聽不進兒媳的話。見公婆如此執著,林某提出籤一份協議:保證將與丈夫平子的孩子生下來,如違約自己願承擔10萬元的違約金。
捧著與兒媳簽下的協議,老兩口似乎看到“哇哇”墜地的大胖孫子,對老兩口來說,這是自兒子死後唯一的精神寄託,也是老張家唯一的血脈……
自那以後,老兩口便隔三岔五地往兒媳孃家跑,給兒媳送這送那,就連上個廁所也關照來關照去。對兒媳每日行蹤,老兩口更是盤查得緊。
但去年7月,林某卻瞞著公婆,在家人陪同下忍痛將腹中的孩子“做”掉了。
很快,張老漢夫婦就得知了這一“噩耗”,年邁的張大媽一病不起,張老漢也是整天以淚洗面。捧著手中與兒媳簽下的“香火”協議,老兩口傷心欲絕,便決定到法院為“孫子”討個公道,要兒媳婦賠償違約金10萬元。然而,結果卻讓老兩口沮喪……
蘇州市金閶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張老漢夫婦與兒媳簽下的“香火”協議是無效的,且法律明確規定婦女有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預和剝奪,張老漢夫婦不能持此協議向林某索賠。
律師說法:
本案中,兩位老人為了後代,可謂煞費苦心。但到頭來,他們原以為很有保證的事情還是“夭折”了。為什麼呢?因為他們所簽訂的“香火協議”侵犯了兒媳的一個非常重要的人身權利生育權。所以,即使是白紙黑字的協議,也是無效的。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也就是說,是否生育,是女性的一項權利。女性可以自由行使。任何其他人(包括丈夫)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用任何手段來強迫女性生育或者禁止女性生育。
透過本案,我們知道了這麼一個道理:傳宗接代固然重要,但對女性的尊重,保障女性的權益更加重要。我們不能以侵犯女性的生育自由權來實現傳宗接代的目的。畢竟,在現代明社會里,女人並不是傳宗接代的工具。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條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8、為防“出軌”所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有效嗎?
法律疑惑:
隨著人們物質生活的富裕,人們對感情生活也越來越豐富。“有老婆還要**”,“婚外情”這種原本是非常不道德的行為,現在竟然也越來越普遍了。所以,男女結婚後,總怕對方會有一天在外邊“紅杏出牆”或者“出牆去摘紅杏”。有了問題,就有了解決問題的辦法,人民的智慧是無窮的。其中一個辦法就是簽訂“忠誠協議”,用高額的“違約金”來威懾對方,讓對方不敢隨便花心。那麼,這種“忠誠協議”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呢?
典型案例:
原告曾明離婚後透過徵婚,與也曾離異的賈雨虹相識。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後雙方登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00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在婚姻存續期間,賈雨虹發現曾明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雨虹以曾明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違約金30萬元。
上海市閔行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正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並在第46條規定,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雖然,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情節尚未達到“重婚”、“與人非法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相應責任,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而賈雨虹與曾明約定30萬元違約責任的“忠誠協議”,實質上正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也正是這一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所以,主審法官得出了這樣的結論:既然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是在雙方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願簽訂的,協議的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據此,法院判決曾明支付賈雨虹“違約金”30萬元。
律師說法:
人民的智慧和辦法層出不窮,但立法者在立法時是不可能預測到所有的情況的。對於“忠誠協議”,目前我國也同樣是沒有明確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來做出詳細的規定。現在一些法院的判決,可以說還處於摸索和實驗的階段。但就這種摸索來看,各個法院對這種“忠誠協議”都還是持肯定態度的。因為這種協議,既不違法、也沒有限制男女一方的正當權利,而且還非常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之間互負有忠貞義務的規定。更加之,這麼一種協議,雖然不能從根本上杜絕“婚外情”的發生,但畢竟有一定的積極預防作用。這對家庭穩定、社會和諧是能起到很大的作用的。
當然,也有一些學者和法律實務界人士認為,“忠誠協議”屬於限制了對方人身自由的協議,應當是無效的。或者說,感情問題,只能用感情和道德來調整和維持,而不能用協議的方式來束縛人們的感情。所以,“忠誠協議”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本律師認為,司法審判應當以服務社會、穩定社會為終極目標。在目前社會上的“婚外情”如此頻發的情況下,法院對“忠誠協議”給與支援和肯定的態度,是符合我們國家的實際情況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為保婚外戀“成果”,給付的保證金有效嗎?
法律疑惑:
人們的觀念越來越開放了,甚至已經開放到不分對錯的程度了。比如說婚外情吧,很多人認為,婚外情也是真感情,也是“忠貞不渝”的愛情。有些人為了這枝出牆的紅杏能結出果實先離婚再結婚,竟然鄭重其事的要求保證。那麼,這種保證有效嗎?
典型案例:
2008年6月份,黃天龍在北京某娛樂城工作時,與該娛樂城領班劉曉菊相識。由於黃天龍人高馬大,長的十分帥氣。而劉曉菊本人也漂亮能幹。兩人雖已經是有夫婦之婦夫。但均感覺自己的婚姻生活缺乏**、過於平淡。兩個30多歲的青年男女在遇到彼此後,感覺在對方身上又找到初戀的感覺。於是,兩人婚外戀情飛速發展,不久就到了密不可分的地步。為了能夠結婚,雙方約定先各自離婚。但劉曉菊擔心黃天龍不遵守諾言,使自己的婚白離。於是,她就提出要黃天龍支付保證金4萬元。黃天龍為了討得佳人歡心,同時也為了讓劉曉菊能早點兒離婚。便先後將4萬元保證金足額交給了劉曉菊。
黃天龍離婚後,卻遲遲不見見劉曉菊辦理離婚,便要求劉曉菊返還4萬元。但劉曉菊拒不返還。黃天龍於是將劉曉菊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為了達到結合的目的,約定雙方各自離婚,並由原告給付被告離婚保證金4萬元,原、被告此舉有悖於社會公序良俗,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其行為沒有法律約束力。被告取得的4萬元,屬於違法所得,依法應予以收繳。據此,法院判決駁回黃天龍的訴訟請求,並將4萬元保證金收歸國有。
律師說法:
在本案中,黃天龍與劉曉菊的婚外戀行為,本身就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之後,雙方又進行了各自分別與現任配偶進行離婚的約定。這種約定當然不能是有效的。後來,黃天龍又給了劉曉菊4萬元的保證金。這個法律行為由於欠缺法律規定的有效條件,所以也是無效的。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這麼三個條件:一是當事人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二是意思表示真實;三是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黃天龍給付劉曉菊4萬元保證金的行為,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前兩個條件。但是,不符合第三個條件,即該行為違反了社會公共秩序(法律上叫做公序良俗)。所以,應當是無效的。
但是,法院將本案中的四萬元沒收的行為似為不妥,因為法院畢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居間裁判的機關。況且,黃天龍與劉曉菊的約定並非行政違法行為,也非犯罪行為。法院將該4萬元沒收,豈非給社會傳達了這麼一個訊號:不要輕易到法院打官司,說不定打來打去,訴爭的錢財反而成了法院的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五條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10、“同居期間”的債權債務,算是“共同債權債務”嗎?
法律疑惑:
隨著人們觀念的開放,人們在生活中也越來越放得開了。未婚同居,已經成為普遍的現象。而且,在有些情況下,男女雙方離了婚之後,也是“離婚不離家”,甚至還保持著實質的夫妻關係。不管怎麼說吧,只要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在法律上就叫做同居關係。那麼,在同居關係中,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應當如何認定呢?
典型案例:
黃槐林與廖麗紅原系夫妻關係,2004年6月21日雙方在天門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但此後雙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黃槐林因做生意向王晒平借款20萬元,雙方約定此款於2005年12月25日前歸還全部本息。之後,黃槐林依約定償還了部分利息,當本金20萬元一直未償還。
2006年1月15日,黃槐林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湖北省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後被依法執行死刑。
王晒平於是訴至法院,要求廖麗紅償還黃槐林所借的20萬元。但廖麗紅辯稱:“我和黃槐林早已解除了夫妻關係,他向你借款是他(黃槐林)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又查明瞭一些相關的事實:
黃槐林先後於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關保險公司購買的10份保險以及公安機關於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均稱廖麗紅為其妻子。廖麗紅於2005年12月8日向相關保險公司的報案材料和公安機關於2005年11月24日的詢問筆錄中,也均稱黃槐林為其丈夫。
又,黃槐林於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興山縣看守所中寫了3封書信,其中二封書信寫給廖麗紅,一封書信寫給其母親和其兄、姐。黃槐林在寫給廖麗紅的書信中稱:“賣房後,少還王晒平10萬元,留做本錢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還錢。”
根據上述事實,法院認定,黃槐林和廖麗紅雖然已經離婚,但實際雙方並未分開居住生活,而是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且黃槐林向王晒平借款也是為了做生意賺錢補貼家用。所以,廖麗紅應當對此債務負責。
律師說法:
本案的焦點在於黃槐林和廖麗紅離婚後,對外新發生的債務能否算作“共同債務”。對此,我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做了明確的規定,即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所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在本案中,黃槐林和廖麗紅離婚之後,雙方沒有分開居住,而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形成同居關係。而且,從本案法院查明的情況來看,二人在離婚後,財產也沒有絕對的分開,而仍然視作共同財產。所以,二人形式上的“離婚”關係並不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關係的實質。
法律依據: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11解除非示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11婚外情人打“欠條”,可以要求還款嗎?
法律疑惑:
曾經有一位女同志找本律師諮詢:她認識了一位香港的老先生,兩人感情甚好。後來同居住到了一起。在同居期間,老先生半開玩笑的說要給她若干“青春補償費”。說者無心,聽者有意。於是,該女同志便軟磨硬破的讓老先生給她打了個20萬元的欠條。該女同志向筆者諮詢,問是否可以向老先生討要這欠條上的20萬元錢?
典型案例:
老帥哥秦祥林與青春美女劉紫霞在北京希爾頓酒店一見鍾情。兩人不久就開始在北京一處高檔公寓租了套房屋,開始了同居的生活。同居期間,劉紫霞就想:“秦祥林家有妻室,早晚是要和我分手的。我不能就這樣白白把青春付給了他。”於是,在“蜜月期間”,她使出渾身解數,“成功”地向秦祥林“要了”張10萬元借條。不久,秦祥林又成功的“邂逅”了另外一個美女,便和劉紫霞分手了。
分手之後,劉紫霞便一紙訴狀,把秦祥林起訴到了法院,要求他“償還”自己10萬元的欠款。
秦祥林辯稱,借條確由本人出具。但是二人之間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係。
而劉紫霞則稱,無論是否有過借貸關係,只要你寫了欠條,就要還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法律規定,公民間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其提出的訴訟主張,有責任提供相應的證據。按通常做法,借貸關係須符合相應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指須有相應的實際交接錢款的行為,形式要件即指具有相應的借款憑證。本案中,劉紫霞雖就其訴訟主張提供了借條,從形式上似滿足了一定的條件,但從實質看,雙方於借條出具日並無交付錢款的事實,亦即借款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不相符合。況且,“欠條”作為一種證據,其本身只是能起到證明已經發生的借貸事實的作用。但本案中,雙方均已承認實際上並沒有借貸關係的事實發生。因此,該“欠條”的證據效力已經被推翻。故此,秦祥林無需按照“欠條”的記載來“償還”10萬元。
律師說法:
現在,很多年輕的姑娘們出於拜金的想法,紛紛投入到了大款兒們的懷抱。而大款兒們,也對這種投懷送抱行為來之不拒。可以說這是兩廂情願的事情。但是,由於雙方各自心懷鬼胎,都有自己的目的。所以,在“恩愛”的過程中,一方總會想辦法佔對方一些便宜,或者抓住對方一些把柄。但是,也不是每個辦法都是可行的。像本案中的“欠條”,可以說是劉紫霞絞盡腦汁想出來的“好辦法”,但結果卻被法院認定為無效。
這告訴我們,在婚外情這種不道德的事情中,如果當事人想從中以“合法的手段”獲取自己想要的利益,勢必難入登天。不但法律上得不到支援,在道德上也是得不到人們的贊同和認可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繼承與遺贈
1、為防財產“旁落”,可以提前“繼承”嗎?
法律疑惑:
在某些人的眼裡,錢比什麼都重要。情,友情,愛情,什麼都比不上手裡拿著錢開心舒服,似乎這個世界已經沒有了人情味,一切都金錢至上。有些人甚至不擇手段的去得到,更有些人喪盡天良的不管老人的死活,怕自己得不到錢財,怕別人與自己爭奪,竟然想到了在老人去世前提前繼承。法律允許這種“超前意識和行為”嗎?
典型案例:
張愛金有父名為張存銀。張存銀早年到南洋一帶經商,艱苦創業,到晚年時頗積攢下不少積蓄。但是,有錢多並不意味著健康。現在他不到70歲,就患上了嚴重的疾病,到了臥床不起的地步。老人心裡想,自己不能客死異鄉啊!無論如何要落葉歸根。於是,他就給國內的兒子張愛金打電話,要張愛金接他回老家廣東。
可能是父親對自己的成長關注和照顧的比較少吧。張愛金把父親接到家裡後,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想法設法醫好父親的病體。而是想弄清楚父親究竟有多少財產,將來這筆財產父親會怎麼處理,自己應該透過什麼辦法拿到這筆財產。想來想去,張愛金覺得自己應該先下手為強。因為他父親是個思想比較開放的人,曾經說過將來要把自己的財產全部捐給國家。
於是,張愛金就裝出一副非常孝順的樣子,每天在病床前服侍張存銀。張存銀看他如此有孝心,也表示將來遺產就是他的了。並將自己的存摺和銀行卡密碼都告訴了他。張愛金眼看自己的目的達到,就不管張存銀了。張存銀這才發現,自己看走了眼。於是,他就委託律師寫下了一份遺囑,宣告將來自己所有的遺產全部捐給國家。之後,又把相關的財產憑證交給了律師保管。
張愛金聽說這件事後,就找到律師,稱自己是張存銀的親生兒子,現在要求繼承父親的這筆財產。那麼,律師能把錢給他嗎?
律師說法:
這個案子是比較荒唐可笑的。荒唐之處就在於:一個活著的人竟然要求“繼承”另一個活著的人“遺產”。
我們知道,繼承是從被繼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開始的。現在張存銀只是病危,並沒有死亡。不符合繼承的基本前提條件。張愛金財迷心竅,竟讓想在老父親還沒有死的時候,就急著把錢拿過來。幸虧張存銀老先生及時看穿了張存銀的人品。才沒有作出讓自己想後悔都來不及的事情。作為遺囑執行人的律師,受人所託,忠人之事,應該完全按照委託人張存銀的意願來處理遺產。所以,律師拒絕張愛金要求“繼承”的行為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二十四條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2、繼承人包括哪些?有先後之分嗎?
法律疑惑:
在繼承關係中,被繼承人是非常容易確定的。遺產也是能夠確定的。最容易引起爭議的,就是繼承人的資格問題了。我們發現,很多遺產糾紛案,都是因為繼承人的資格問題而引起,或者是因為某人根本沒有繼承資格,或者是因為某人雖然具有繼承資格但還沒有排到“號”。這種種糾紛,都要從法律上規定的繼承人範圍和順序來尋找到解決的答案。那麼,法律對於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是如何規定的呢?
典型案例:
李玲是山東人,原有一個還算幸福的三口之家。十幾年前,由於她與丈夫常致敬吵架,就帶著年僅兩歲的兒子離家出走。在廣州,她認識了當地是市民李華。李華原來曾有一個妻子,但不幸去世了。李華喪偶後一直未再婚。兩人認識一段時間之後,逐漸喜歡上了對方。由於兩人都已經是“過來人”了。因此,他們很快就生活在了一起。
共同生活期間,李玲將自己與常致敬所生的兒子和自己的戶口都簽到了李華家的戶口本上。由於李玲尚未做節育手術,因此她與李華在一起又生了兩個女兒李蕾、李苞。他們這樣一家五口人,過的日子也挺幸福。李玲漸漸就忘了自己以前的生活,開始了創造新的幸福之路。
豈料,天有不測風雲。就在2006年7月份,李華在出門辦事時,不幸被一輛卡車撞倒。雖經多方搶救,但結果卻未能留住李華的生命。李華匆匆而走,也沒有留下什麼遺囑。但他卻留下了房產和不少現金。於是,問題就來了:李華的遺產到底應該由誰來繼承?李玲認為自己與兒子都有繼承權。而李華的父母卻認為,只有自己和李華的兩個親生女兒李蕾、李苞有繼承權,李玲與她兒子都沒有繼承權。
律師說法:
本案中,李玲與李華雖然在十幾年前開始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但是李玲在與李華同居時並沒有解除她與合法丈夫的夫妻關係。根據我國刑法和婚姻法有關規定,他二人的同居行為屬於事實重婚行為。我國法律“禁止重婚”,他二人的同居關係不受法律保護。所以,李玲不能享有對李華遺產的繼承。其次,李玲之子與李華既不是繼子女也不是養子女關係。因為李玲並沒有與丈夫離婚,李玲與李華也只是同居關係,雖然他們之間形成了撫養關係,也不得適用“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享有繼承權”的規定。
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在本案中,既然李華沒有遺囑,就不存在遺囑繼承人的問題。而只存在法定繼承人了。法定繼承人的順序是:第一順序:配偶、子女(本案中李玲的兒子既非李華的親生子,也非李華的繼子)、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李玲並非李華法律上的配偶;李玲的兒子也並非是李華的親生子和繼子。而李華和李玲所生的兩個女兒李蕾、李苞,雖然並非嚴格意義上的“婚生子”,但卻是李華的親生子,因此,是有繼承權的。至於李華的父母,也是當然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順便說一下,從某種意義上來講,第二順序繼承人有點兒“替補”的意思。即只有在第一繼承人全都不存在的情況下,才發生第二順序繼承人來繼承遺產的問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3、胎兒的繼承“權”如何處理?
法律疑惑:
我們知道,繼承的三要素是繼承人、被繼承人和遺產。這三個要素缺一不可,否則便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繼承。這裡,我們要重點說一下繼承“人”的問題。在法律上,人,指的是已經出生且沒有死亡的人(這似乎是一句廢話)。如果沒有出生,則還不算是法律上的人。如果已經死亡,則也不是法律上的人。因為在這兩種情況下,他們(未出生者和過世者)都不能無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是,繼承法上的“人”有其特殊性。一般來說,繼承人要求是活著的人。但是,如果繼承人還沒有出生,而是腹中的胎兒的話,是不是就不能享有“人”的權利了呢?
典型案例:
尚三喜與吳桂香是大學同學,兩人自由戀愛一段時間後,於2006年10月結婚。婚後,兩人的家庭生活非常幸福。在5個月後,吳桂香有了身孕。小兩口和尚三喜的父母為此都非常高興。一家人整天盼著小寶寶的出生。
然而,不幸的事情卻降臨到了這個本來非常幸福的三口之家。就在吳桂香即將臨盆的前4個月,丈夫尚三喜卻在一場車禍中意外身亡了。丈夫的死給家裡帶來了莫大的悲哀。但丈夫的後事還是要處理的。處理完後事後,吳桂香以自己懷孕之身,經濟收入和家庭生活都變得非常困難。此時,吳桂香的另一個大學同學,同時也是尚三喜生前的同窗好友耿慶忠,提出來要照顧吳桂香一輩子。吳桂香之前對耿慶忠非常有好感,就答應了耿的求婚。
但是,在分割尚三喜的遺產時,公公婆婆卻提出:“你既然答應了嫁給耿慶忠,就不再是我們尚家的人,三喜的遺產,你一分也別想帶走。”吳桂香說:“既然你們不給我遺產,我也就不爭了。但是我腹中尚有胎兒,這個孩子可是你們尚家的骨血啊!你總得給他(她)留點兒遺產吧?”但公公婆婆卻說:“孩子雖然是我們家的骨血,但現在畢竟還沒有出生,他一個胎兒,要什麼遺產啊!又有什麼繼承權啊!”公公婆婆硬是不給吳桂香和胎兒留下一分錢,將尚可喜所有的遺產都據為己有。看到公公婆婆對自己和胎兒如此絕情,於是吳桂香就訴至法院,為她自己和腹中的胎兒來爭奪繼承權。法院審理後,支援了吳桂香的訴訟請求,認為“胎兒”也是有權繼承遺產的,判令尚三喜的父母為“胎兒”預留出一份遺產。
法院判決後不久,吳桂香就分娩了,生下了一個女嬰。但可能是吳桂香這幾個月悲傷過度而致飲食不規律、營養不夠,她生下的女嬰竟然只活了3分鐘,就又離開了這個世界。那麼,在這種情況下,遺產應該怎麼分配呢?
律師說法:
“嬰兒有繼承權”,這個說法是不妥的。我們知道,享有權利的前提是權利主體的存在,而嬰兒尚未出生,即尚未與母體分離成為獨立存在的主體。因此,不能說嬰兒有繼承權。但是,嬰兒是早晚要出生的。一旦出生,就立刻具有了享有權利的條件。所以,法律規定,對於嬰兒,應該為其保留相應的繼承份額。以便將來嬰兒出生後,立即就能享受到這種權利。這其實是法律人性化的一種最細緻入微的體現。
但是,嬰兒的出生並非都是那麼順利的。很多情況下由於多種原因的存在,嬰兒出來就是死的,這個我們只能叫做“出”,而不能叫做“出生”。還有的情況下,嬰兒倒是真的“出生”了,但不久又死了。那麼,在這種非正常的情況下,胎兒的繼承份額又應該如何處理呢?
對此,我國法律做了明確的規定。如果嬰兒是死體的,則為他(她)保留的遺產份額應該按照法定繼承來重新分配。即將為她(他)保留的遺產重新分配給原來的各個法定繼承人。如果說嬰兒出生後又死亡了,那麼嬰兒在出生時就已經繼承了自己的那份遺產。即使之後嬰兒死了,那麼這份遺產由於已經發生過了所有權的轉移由被繼承人轉至嬰兒。嬰兒已經獲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嬰兒死亡,那麼嬰兒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就成為了自己的遺產。而對嬰兒的遺產,嬰兒的法定繼承人是有權繼承的。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但由於女嬰在出生後不久又死亡了,所以女嬰的遺產應該由女嬰的法定繼承人父親已去世,僅存母親來繼承這份遺產。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八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45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後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出生時就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4、“私生子”“繼子女”“養子女”有沒有繼承權?
法律疑惑:
由於生活中的種種原因,生活在一起的兄弟姐妹,可能不是同一父母所生,可能是繼子女,或是養子女,也可能是私生子。當遇到父母去世,涉及財產的問題時,可能會發生爭執,到底私生子,繼子女,養子女有沒有繼承權,他們同親生子女在繼承方面有什麼區別嗎?
典型案例:
潘園老先生和劉琴女士婚後生育了三個女兒。他們一直想要一個兒子,可是妻子生完三個女兒之後,由於某些原因不能再生育了。
但幾年之後,他們家裡卻又多了兩個兒子。原來,潘老先生生性風流,他發現劉琴女士不能生育後。就在外面和自己的情人又生了一個兒子(取名潘外)。那個情人為他生下兒子不久,就又傍上了一個“大款”,並且跟著人家出國了。劉琴女士知道了這件事情後,倒也表現得非常寬容。她說雖然這是你自作孽,但小孩子是無辜的。你把孩子抱回家咱們倆一起養活吧。就這樣,他們家裡多了一個有親父無親母的兒子。還有一個兒子(名劉小鳳),是劉琴從親戚家抱養的。因為劉琴發現自己不能生育後,覺得自己對不起丈夫,就把一個窮親戚家裡養活不起的孩子給抱了回來。
潘園老先生手上有不少的積蓄,而自己又老了,就以自己的名義在京城購置了三處房產。一處房子有兩位老人住著,另外兩處一直閒著,因為子女都已成家,有自己的房子住。在1995年兩位老人先後去世(劉琴先,潘園後),老人並沒有留下遺囑。五個子女面對遺產的分割問題產生了矛盾與分歧,三個女兒認為,只有她們三個有繼承權,非親生的沒有。她們姐妹三個拒絕分給潘外和劉小鳳遺產。潘外和劉小鳳無奈,只得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分割遺產。
律師說法:
過去,我們對私生子往往是戴著有色眼鏡看待,對養子也是很鄙視。這是傳統觀念在作怪。因為在傳統的觀念裡,私生子和養子都和父母一方或者雙方沒有血緣關係。因此,從血緣上來說,不是父母雙方的後代。其實,這個問題在法律上已經有專門的規定來解決了。我們知道,父母和子女之間的關係,叫做血親關係。而血親關係呢,不僅包括自然血親,也包括擬製血親。自然血親,因為血緣上的自然關係而發生,是人類的自然行為所致,所以才叫做自然血親。如本案中的三個女兒和她們父母之間的關係,就是自然血親。而擬製血親呢,是因為本來不是血親,但法律上卻將其作為血親來對待,即因律的擬製才發生的血親關係。如本案中的潘外與劉琴之間,劉小鳳與劉琴、潘園之間,就是擬製血親關係。
在現在法律上,一般各國都對自然血親和擬製血親平等保護。體現在繼承法上,即擬製血親成員之間和自然血親成員之間的繼承權平等。再進一步說,在法定繼承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以及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享有平等的繼承權
根據上述分析,本案中的潘外和劉小鳳對於潘園和劉琴的遺產,和另外三個女兒是有平等的繼承權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5、遺囑變來變去,遺產到底歸誰?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父母一般都會對某個子女或者其他親屬特別的疼愛和照顧。在立遺囑時,也會將遺產分給他們最疼愛的人。於是,有些子女們為了將來的遺產考慮,都會想法設法來和父母加深感情。尤其是晚年的父母,也許某一段時間大兒子對他們特別好。他們心裡一感動,就立下遺囑把財產給了大兒子。但是,過了一段時間,他們發現小女兒對他們更好,就又立下了遺囑,將遺產給了小女兒。這樣翻來覆去,自己倒是沒什麼事兒,反而能得到各個子女的爭相撫養。但他們去世之後,給幾個子女的麻煩可就大了:好幾份不同的遺囑,到底應該按照哪個來辦?
典型案例:
(1)王鵬和王平兄弟二人,關係一直很好。但是到了父親去世後,兄弟二人為了父母留下的房產鬧上法庭,原因是父親去世前先後留下了兩份書面遺囑,將自己名下的房產留給了不同的兒子。
1997年,王老伯夫妻倆分別立下遺囑,將他們生前共有的房屋中屬於各自名下的那部分均由小兒子繼承。由此小兒子很是高興,知道自己已經得到了全部的遺產,對父親也沒有從前那麼好那麼盡心照顧了,而大兒子王鵬並沒有因為自己沒有繼承遺產就不管老人,他仍舊一如既往,所以王老伯很是傷心,2001年在老伴去世後,王老伯再次立下遺囑,將該房屋中屬於自己名下的那部分由長子繼承。在王老伯去世后王家兄弟為該房屋的繼承問題發生糾紛無法達成一致。哥哥遂訴至法院,要求繼承該房屋中屬於父親所有的那部分房產份額。
(2)張老漢生前有兒女二人,老大是個兒子,叫張冠軍,老二是個女兒,叫張亞梅。在張老漢晚年時,女兒張亞梅在國外,兒子張冠軍一直和他共同生活,對他盡孝很大。張老漢心裡非常感動,就立了一份遺囑,寫明將來自己百年之後,遺產全部由張冠軍繼承。為了鄭重其事,他還到公證處做了公證。後來,女兒張亞梅回來了,對張老漢也非常孝順。即使知道了父親將遺產全部給了哥哥張冠軍,她還是孝順依舊。張老漢就對自己立下的那份遺囑有些後悔了。於是,他又立下了第二份遺囑,宣告自己的遺產由張冠軍和張亞梅一人一半。但是張老漢這次沒有去公證。張老漢去世後,張冠軍和張亞梅二人在老漢的床墊下發現了這兩份遺囑。二人拿著兩份不同的遺囑,就到底應該如何繼承遺產發生了爭執。
律師說法:
在第一個案件中,存有數份書面遺囑,且內容相牴觸,此時應以最後的遺囑為準。王老伯夫婦兩個人於1997年各自立下遺囑,分別將自己名下的房產都留給小兒子。但此後,王老伯又於2001年立下遺囑將其自己名下房產留給大兒子。上述各遺囑均為書面遺囑。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王老伯所立的這兩份遺囑,由於內容相互牴觸,應以2001年所立遺囑的內容為準,就是最後一份。當然,母親於1997年所立的遺囑仍然有效,母親的那部分房產弟弟繼承;而父親所裡的遺囑以後一個為準,父親的那部分房產由哥哥繼承。
在案例二中,張老漢先後立下了兩份遺囑,但形式是不一樣的。第一次,張老漢做了個公證,第二次卻沒有做。這時候,就不能以時間先後來斷定遺囑是否有效了。而應以遺囑的形式來判定。我國法律規定,公證形式的遺囑,其效力大於其他形式的遺囑。在本案中,即應以張老漢所公證的那份遺囑為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條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6、口頭遺囑算不算?找人代寫可行嗎?
法律疑惑:
好多人不識字,到了年老的時候自己留有大量財產,希望按照自己的意願把自己的財產讓某人去繼承,這時候可不可以找人代寫一份遺囑呢?代寫的話,需要什麼條件才有效呢?還有一種情況,如果是因為不認字或者雖然認識字但於病危之時無法寫遺囑,那麼口頭立個遺囑是有效的嗎?
典型案例:
(1)小費的母親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的兩處房產和銀行的所有存款指定小費繼承。立遺囑時有小費母親生前的兩個好友孫某和李某在場。遺囑由李某代書,但是在見證人一欄只有孫某一人的簽字。後小費的兩個姐姐以遺囑無效為由起訴到法院,法院支援了小費姐姐的訴訟請求,認定遺囑無效。
(2)劉風老人生命垂危,然而女兒在國外定居。由於老人病發突然,女兒正在回國的路上還沒有到達,老人在彌留之際立下口頭遺囑要把自己遺產贈與紅十字會,在場有兩名醫生和三名護士。說完老人就去世了,當他女兒趕到醫院後,並不相信醫護人員的話,雙方爭論不休。
律師說法:
小王的父親所立的遺囑為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是指由他人代筆書寫的遺囑。《繼承法》關於代書遺囑的要求是:第一,代書遺囑由遺囑人口授遺囑內容,由他人代書;第二,代書遺囑需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代書人也可為見證人)在場見證;第三,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年、月、日。
在案例一中,小王父親所立的遺囑由於缺少“兩個以上見證人簽字”這一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而無效。小王父親留下來的遺產只能依據法定繼承由他和他的兩個姐姐共同繼承了。
口頭遺囑,是指在危急情況下所立的遺囑。但在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立口頭遺囑須具備一定的條件。首先,遺囑人有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的情況。其次,因該危急情形,遺囑人無法以書面形式為遺囑。再次,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其目的在於保證口頭遺囑的真實性。劉風老人的口頭遺囑符合立口頭遺囑的要求,所以該遺囑是有效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七條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7、“父債子還”?還是“人死帳爛”?
法律疑惑:
中華民族向來有很多優良的傳統,比如“欠債還錢”,人們都知道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可是如果欠債者在還錢之前不幸去世,又該怎麼辦呢?是要“父債子還”嗎?還是說誰借的誰自己還,“人一死,帳就爛”?
典型案例:
王某和李某生前是很好的朋友,經常在一起聊天、喝酒,並且二人毗鄰而居已經多年。
2007年的冬天,有一次王某因為生意上的問題,資金週轉不開。他想到李某生意一直很好,應該會有些積蓄,所以就向李某借了2萬元錢,並且立有借據,而且還有證人。當時王某還開玩笑的說,親兄弟也要明算賬,所以既有人證也有物證。
到了2008年9月,王某因突發心臟病,搶救無效病逝,病逝前並沒有還王某的錢,於是李某想來想去找到他的兒子小王,要求小王償還他父親生前欠他的錢,並且拿出了物證,也告訴小王那天借錢時還有某人在場,而小王竟不認帳:“誰借你的錢你找誰還!”李某想:“父債子還,你父親去世了我去哪找他還,小王這不明擺著不講道理嗎?”李某很是想不通,自己的這些錢到底該找誰去要呢?
律師說法:
“父”與“子”是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不因血緣關係的存在而混同。父債就是父親作為主體與他人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其子無關。在父親死亡後,按照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繼承遺產應償還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但應以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出部分,繼承人不負償還義務。本案中的小王作為繼承人當然要受上述規定約束,以遺產實際價值為限償還被繼承人所欠債務,所以不能說是“人死帳爛”。
同時,繼承法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超出遺產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在實際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願替父還債,作為一種優良傳統應予支援、提倡。但在法律上,兒子沒有替發親還債的義務。因此,李某可根據王某遺產的被繼承情況,決定是否向其子小王追討債務,追討多少。而不是小王那種沒有根據的“誰借誰還”。
綜上,本律師總結一句話:既非“人死帳爛”,也非“父債子還”,而是“有限償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第三十四條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同樣“默不作聲”,為何後果不同?
法律疑惑:
“默不作聲”,法律上叫做“默示”。一般來說,“默示”行為不會帶來任何有利或者不
利的法律後果。但這只是一般情況,在繼承這種比較特殊的情況下。“默示”就有了很大的意義了。有多重大呢?看看下面的案例就知道了。
典型案例:
劉老漢有四個兒子,老大、老二和老三均在家裡工作,只有老四在外地參軍。這年,劉老漢得了重病。在醫院治療期間,老大、老二和老三都守在床前服侍老人。只有老四一個人因為路途遙遠而無法及時趕回。劉老漢感覺自己的病很難治好了。就自己寫了份兒遺囑,並把遺囑交給了老大保管,但要求老大隻能在自己死後才能拆開來看。老大倒也十分聽話,一直沒有敢私下拆閱。直到劉老漢去世之後,並且一切後事都安排妥當了,老大才把大家召集到一起,拆閱遺囑。
拆閱遺囑當天,老大為了慎重起見,請了父親生前的好朋友張大爺到現場作見證。老二、老三、老四都到齊了,老大便將遺囑從信封裡拆出來。不看方可,一看之下,老大、老二和老三都氣的七竅冒煙。原來,父親的遺囑裡寫道,擔心小兒子(老四)將來當兵回來後可能找不到合適的工作,所以遺產中的10萬元人民幣和一套房屋留給老四。同時,因為自己生前得到了好朋友張老漢的很大幫助,為了報恩,決定將遺產中的12萬元人民幣送給張老漢。而對自己的長子、次子和三兒子,劉老漢認為他們的經濟條件比較好,只給每個人留了2萬元錢。
三個兒子看完之後,氣的面色發青,但這畢竟是父親的臨終遺願,大家也不好意思說什麼。四兒子覺得自己分的也不少了,也沒有說什麼。張老漢看到自己這個“外人”竟然也能分到一筆錢,心裡非常高興,但為了保持他清高的君子風度,也沒有說什麼。
過了三個月,四個兒子開始分遺產了。這時候,張老漢的老婆孫阿姨過來跟他們說,遺囑裡寫明瞭有12萬元是分給我們家老張的,你們先把這部分錢給我吧。此時,老大、老二和老三覺得自己都沒有分到遺產,反而要分給外人一大筆錢,都十分生氣。況且,老四因為常年在外當兵,很少回家裡照顧父親,現在父親反而把大筆遺產給了老四。真是讓人很難接受。於是,他們就拒絕按照遺囑來執行,而是要求和老四四兄弟一起分財產,並拒絕將12萬元交給張老漢。張老漢這時候也不再假裝清高了,一紙訴狀將他們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張老漢和老四均要求按照遺囑來分割遺產,而老大、老二和老三卻一致認定遺囑不公平,不能執行。最終法院認定,遺囑有效,應當執行。據此判決分給老四10萬元人民幣和一套房屋,但駁回了張老漢要求分的12萬元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在這個案子中,法院為什麼不支援張老漢的要求呢?難道說是遺囑無效嗎?非也,如果說遺囑無效的話,老四也不能分的10萬元人民幣和房屋了。
其實,這裡面涉及一個很細節的問題。我們再看看這個案子的經過,會發現這麼一個細節:在知道遺囑的內容後,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和張老漢都沒有發表任何意見。那麼,這種“不發表意見”是不是就表示他們都接受了這個遺囑的內容了呢?對於四個兒子來說,是這樣的。尤其是老四,他沒有表示接受或者放棄,就表明他是接受遺產的。而對於張老漢來說,就是相反的情況了。由於張老漢和劉老漢並無血緣關係,所以他並非是劉老漢遺產的繼承人。他出現在劉老漢的遺囑裡,身份是一個受遺贈人。對於受遺贈人,有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要做在知道遺贈後的兩個月內,立即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如果他不做這個事情,那麼法律就推定是他放棄了該權利。在本案中,張老漢因為愛面子,所以沒有在知道遺產贈與的事實後做出接受的表示,所以,他這樣等於是把自己的權利給拱手相讓了出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9、真實的遺囑為何無效?
法律疑惑:
我們知道,法律的特點和作用之一,就是它具有可預測性並能以此來引導人們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為。比如,人們知道民法上尊重民事主體自己的意願,對人們真實的意思表示是予以保護的。對於遺囑這種“死者”生前的意願也是尊重和保護的。所以,人們就會在有生之年做好自己的“死後安排”,以求將來自己歸天之後有些事情能按照自己的意願發展。但是,是不是所有的個人遺願都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呢?如果不能,死者豈不是“死難瞑目”?
典型案例:
蔣倫芳與黃永彬於1963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夫妻關係較好。因雙方未生育,收養一子(黃勇,現年31歲)。1990年7月,蔣倫芳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原瀘州市市中區順城街67號房屋,面積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設該房被拆遷,由拆遷單位將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還房安置給了蔣倫芳,並以蔣倫芳個人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
1996年,遺贈人黃永彬與張學英相識後,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黃永彬與蔣倫芳將蔣倫芳繼承所得的位於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的房產以80000元的價格出售給陳蓉,但約定在房屋交易中產生的稅費由蔣倫芳承擔。2001年春節,黃永彬、蔣倫芳夫婦將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其子黃勇在外購買商品房。
2001年初,黃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卹金和賣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所獲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贈與張學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對該遺囑出具了(2000)瀘納證字第148號公證書。2001年4月22日,遺贈人黃永彬去逝,張學英要求按照遺囑來執行,分割自己的財產。但蔣倫芳拒不同意。雙方遂鬧上法院。
法院審理後認為:
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臨終前於2001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並經瀘州市納溪區公證處公證。該遺囑雖是遺贈人黃永彬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實質贈與財產的內容上存在以下違法之處:
1、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撫卹金是死者單位對死者直系親戚的撫慰。黃永彬死後的撫卹金不是黃永彬個人財產,不屬遺贈財產的範圍;
2、遺贈人黃永彬的住房補助金、公積金屬黃永彬與蔣倫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夫妻共同財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和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二條之規定,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只能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處分其個人財產。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未經共有人蔣倫芳同意,單獨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其無權處分部份應屬無效。
3、瀘州市江陽區新馬路6282號住房一套,系遺贈人黃永彬與蔣倫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蔣倫芳繼承父母遺產所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房以80000元的價格賣給陳蓉,遺贈人黃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該80000元售房款還繳納了有關稅費,並在2001年春節,黃永彬與蔣倫芳共同又將該售房款中的30000元贈與其子黃勇用於購買商品房,對部分售房款已作處理,實際並沒有80000元。遺贈人黃永彬在立遺囑時對該售房款的處理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
4、遺贈屬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行為是當事人實現自己權利,處分自己的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遺贈人行使遺贈權不得違背法律的規定。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民事行為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違反者其行為無效。本案中遺贈人黃永彬與被告蔣倫芳繫結婚多年的夫妻,無論從社會道德角度,還是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來講,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遺贈人自1996年認識原告張學英以後,長期與其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遺贈人黃永彬基於與原告張學英有非法同居關係而立下遺囑,將其遺產和屬被告所有的財產贈與原告張學英,是一種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和違反法律的行為。而本案被告蔣倫芳忠實於夫妻感情,且在遺贈人黃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間,一直對其護理照顧,履行了夫妻扶助的義務,遺贈人黃永彬卻無視法律規定,違反社會公德,漠視其結髮夫妻的忠實與扶助,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對蔣倫芳造成精神上的損害,在分割處理夫妻共同財產時,本應對蔣倫芳進行損害賠償,但將財產贈與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張學英,實質上損害了被告蔣倫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財產繼承權,違反了公序良俗,破壞了社會風氣。原告張學英明知黃永彬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生活,其行為法律禁止,社會公德和倫理道德所不允許的,侵犯了蔣倫芳的合法權益,於法於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援。
律師說法:
在該案中,法院對於遺產範圍的認定是正確的,並沒有引起爭議。因為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具有合法權利的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因此,法院的1、2、3的判決理由都是無可非議的。
問題的關鍵是,法院以黃永彬老先生的遺囑內容違反社會公為由,從而否定該遺囑的真實性,正確嗎?這個問題的背後,隱藏著深蘊的民法原理和精神。也正是因為這個問題,這個本來非常簡單的案子,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很大的爭議。許多法律院校在招考研究生時,還把這一案例作為一個論述題來考試,足見這個簡單案子蘊藏的複雜法理問題。
總的來說,對於該問題的爭議可以分為兩大派。即贊成和反對派。
贊成該判決的人從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實體公正、法院審判的社會效果、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上進行論述。反對的人分別從法律適用原則上、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法院的獨立審判與公眾輿論的關係幾個方面表達了對法治建設的憂慮。雖然爭議的點比較寬泛,但集中到一個焦點,就是公權和私權的關係問題,法律的和道德的關係問題。
本律師就此來談談自己的觀點。
首先,設立遺囑也好,遺贈也好,都是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的正當權利。公民有權自由行使該權利,只要他行使權利的行為和後果沒有違反國家的強制性規定,沒有給社會造成損害。法律就應該尊重和保護,而不得找一些牽強的理由來否定這種行為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國家不能動輒用公權力來干涉私權的空間。再進一步說,公權是用來保護私權的,而不是來干涉和限制私權。法治社會的正當秩序是人們能知道自己依法行事的後果,而不是戰戰兢兢,時刻擔心自己的法律行為被公權否定為無效。那樣的話,人們就不敢做出
遺囑,遺贈等法律行為了。
其次,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並不一定是違反法律的行為。因為道德和法律畢竟是不同層面上的兩種規範。道德有道德的調整範圍,而法律有法律的適用之處。兩者不能混同。在本案中,雖然黃永彬將遺產贈與給張學英的行為涉嫌違反道德準則,但他並沒有損害到其他人的利益,並沒有違法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律並沒有規定不得將遺產贈與給異性朋友。法律沒有禁止的地方,就是人們可以自由行為的地方。所以,黃永彬的行為屬於道德規範調整的範疇,而遠未達到以法律來對其進行非難和譴責的地步。
況且,遺囑作為一種死者的意願,是死者人生最後的一點想法。出於對死者的尊重,我們也應該抱著寬容的態度,來對待“遺囑”這一特殊的法律行為。否則,死者恐怕真的是“難以安息”了。
(注:作者的上述觀點,只是就自己對法律精神理解而談。並沒有否定法院判決之意,在法治社會,法院的生效判決應當被無條件遵從。)
法律依據:
第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10、“離了婚”,為什麼還能繼承丈夫的遺產?
法律疑惑:
我們知道,夫妻雙方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但是,一旦夫妻關係解除了,則雙方相應的繼承權也不復存在。現在,離婚的糾紛越來越多,大家都喜歡透過法院審判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時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即法院的離婚判決生效之前,夫妻一方死亡了,那麼另一方還有權繼承配偶的財產嗎?
典型案例:
楊曉鳳與李國柱於2002年結婚。婚後不久,楊曉風發現自己很難和公公婆婆和諧相處,雙方經常因為瑣事而吵架。而丈夫李國柱夾在中間,也十分痛苦。於是,楊曉鳳就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自己和李國柱的婚姻關係。法院為了使這對夫妻能夠和好,做了大量的調解勸說工作。但楊曉鳳認為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堅決要求離婚。李國柱則表現出一副愛離不離的樣子。法院見調解無效,且李國柱無主動修好之意,便於2003年10月10日做出了一審判決:判決楊曉鳳與李國柱離婚。法院並就雙方的共同財產做了分割處理。
天有不測風雨,就在李國柱正在考慮是否要對判決書提起上訴的時候,突然一場飛來橫禍降臨到了李國柱身上,使他再也沒有了考慮的機會。
2003年10月23日,李國柱到城裡做生意。可能是因為他心情不好的緣故,以至於在穿過馬路時沒有注意來往的機動車。結果很不幸地被一輛大卡車撞倒在地,當場死亡。
為李國柱辦完了後事,他的父母兄弟就開始商量遺產分割的問題。經過清點,在李國柱家裡,尚有如下財產:
房屋一套,系2003年1月份由李國柱購買,房產證上登記的是李國柱本人的名字。
銀行存款6萬元,系李國柱與楊曉鳳結婚後雙方的工資及做生意賺的錢。
婚後購買的沙發、傢俱、電視機、冰箱、洗衣機各一套。
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機賠償的死亡賠償金15萬。
就在李國柱的父母和兩位兄弟正在討論如何適當分配遺產的時候,去不料“中途殺出個程咬金”。
原來,楊曉鳳知道自己的公婆和小叔子們要分割遺產的事情後,就去找律師諮詢,問自己能否也繼承一份遺產。律師瞭解了情況後,對她說是可以繼承的。於是,她就過來要求和公婆一起分遺產。但公公婆婆說:“你都和國柱離婚了,還要什麼遺產?你就一個人乾乾淨淨的改嫁吧!國柱的財產沒有你的份兒。”
無奈之下,楊曉鳳只得委託律師將自己的公婆告上法庭,要求繼承“丈夫”李國柱的遺產。法院審理後,將房屋一套(價值15萬元)、存款6萬元、傢俱電器(價值3萬元)、死亡賠償金15萬元等共計39萬元的財產進行了分割,最終楊曉鳳分得了價值21萬元的遺產。而李國柱的父母分別分到了9萬元的財產。
律師說法:
在這個案件中,涉及到這麼幾個問題:
楊曉鳳是否對“丈夫“李國柱的遺產享有繼承權?
首先,我們看到,在這個案件中,楊曉鳳和李國柱離婚的一審判決已經下來了。但是,由於我國實行的兩審終審制,所以一審的判決書只有在上訴期滿後無人上訴的情況下才能生效。在本案中,李國柱死亡的時間是在上訴期內。所以,一審的判決還並沒有發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離婚案件因為一方的死亡而自動終結。因為這時候,案件已經不需要審判了。既然判決未生效,那麼楊曉鳳與李國柱的夫妻關係,在李國柱死亡時還是存在的。
其次,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因此,楊曉鳳作為李國柱之妻,有權繼承其遺產。
李國柱的哪些財產屬於遺產?
我們看到,楊曉鳳最終分得了21萬元的遺產,這比她的公公婆婆分的多。這是因為,
在李國柱的“遺產“裡面,有一部分並非是真正的遺產。
首先,李國柱的房屋、存款和傢俱電器等,都是他和楊曉鳳的夫妻共同財產,在處理遺產問題時,首先應該把原本屬於楊曉鳳的一半財產劃分給楊曉鳳,而餘下的才是李國柱的遺產。即:房屋、存款、傢俱電器中的一半(價值12萬元)。對於該遺產,楊曉鳳和公公婆婆各有三份之一的繼承份額。
其次,15萬元的死亡賠償金,是肇事者賠償給受害人親屬的撫慰金,也不屬於遺產的範圍,而屬於李國柱親屬(父母和配偶)的共有財產。對此,楊曉鳳和公公婆婆也是各有三份之一。
哪些人可以繼承遺產?
在這個案件中,李國柱的兄弟是沒有繼承權的。因為他們都屬於第二順序的繼承人,在
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不缺位的情況下,他們還只能“坐在候補席”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十三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第二十六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