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拿娛樂明星“開涮”,侵權嗎?
法律疑惑:
現在,娛樂圈兒的明星人物越來越受媒體和公眾的關注。人們也非常喜歡關注明星的動態和私事兒。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種的新的經濟形態明星經濟。其實,明星也希望得到公眾的關注,希望媒體對自己不斷的炒作,從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同時,人們也喜歡拿一些典型的明星“開涮”,對明星們進行惡搞。那麼,明星作為公眾人物,有義務接受社會公眾的開涮和惡搞嗎?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網蛙公司和網易公司聯手推出了“國內歌壇十大丑星評選活動”。網蛙公司負責撰寫此次活動在網上釋出的章,主要有:以“金銀財寶”的名義介紹此次評選活動的主題、宗旨、評選方法,並在未告知且未經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釋出含臧天朔、韋唯、趙薇等三十名歌手被列為“十大丑星”候選人的照片、字介紹以及評選結果和相關評論。網易公司對上述章未進行刪改。評選期間,上述章分別在網蛙公司所屬的三九網蛙音樂網站和被告網易公司所屬的網易網站的音樂頻道上以網路連結的方式釋出。有近萬網民參與了評選,選票為415363人次。還有以“方言”、“品味低下”的名義在網站上發表的對此次活動的評論章等。在11月13日公佈的評選結果中,臧天朔以16911的票數名列“國內歌壇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網蛙公司和網易公司在舉辦上述評選活動時,沒有告知臧天朔把他列為“醜星”候選人之一,也未徵得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在釋出候選人名單中使用了三張不同的臧天朔的肖像照片。對照片的使用沒有經過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對臧天朔的字介紹是“有人說要嫁就嫁臧天朔。我怎麼也沒看出來廣大未婚女青年有什麼重大舉措啊!”字介紹中“要嫁就嫁臧天朔”是《音樂生活報》上關於臧天朔的一篇報道的標題。
臧天朔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網蛙公司和網易公司組織的“評醜”的行為,強行將其本人列入所謂“歌壇醜星”候選人的行列,給廣大網民提供了可以在網上隨意發表針對臧天朔人身評論的平臺,招致廣大網民的隨意攻擊,不僅嚴重損害了原告作為一個普通公民應享有的平等、獨立的人格權利,也破壞了其健康向上的職業歌手的形象,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已構成對其人格權和名譽權的侵害。被告為提高其網站知名度,謀取企業無形資產的增加,未經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新華社通稿》、《音樂生活報》、《北京青年報》、《北京晚報》、《北京晨報》、《南方週末》等報刊和網蛙、網易、新浪和搜狐網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權、名譽權和肖像權的行為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要求二被告賠償因此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65萬元,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承擔原告為此案支付的律師費10萬元和公證費1500元。
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被告網蛙公司和被告網易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臧天朔肖像權和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在各自所屬的網站上釋出向原告臧天朔賠禮道歉的宣告;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臧天朔的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元,其中網蛙公司賠償1125元,網易公司賠償375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人格權賠償臧天朔10000元,其中網蛙公司承擔7500元,網易公司承擔2500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肖像權賠償臧天朔人民幣10000元,其中網蛙公司承擔7500元,網易公司承擔2500元。原告臧天朔認為二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的訴訟請求,朝陽區人民法院沒有支援。
律師說法:
這個案子是一個涉及明星權利的案子。從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來看,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首先,兩個網路公司的網站,都是經營性的網站。雖然表面上來看,他們是供網民無償訪問的。但是,網站透過釋出一些吸引眼球的內容,來增加自己的訪問量。進而呢,再透過在網站上釋出廣告的行為來賺取商家的廣告費。這就是網站的盈利點所在。因此,雖然網站表面上是無償的、免費的。但實際上卻是盈利性的。他們在網站上擅自使用臧天朔等名人的照片,最終的目的和步驟是這樣的:開涮名人吸引眼球提高訪問量商家做廣告盈利。從這個環節可以看出來,網站最終盈利,是和使用名人的資料,對名人進行開涮密不可分的。因此,可以認定,網路公司使用臧天朔等人的照片是經營性使用。
其次,網路公司的此次活動,名為“選醜”。我們知道,愛美之心人皆有之,沒有人願意聽別人“表揚”自己的相貌醜。兩個網站上組織的“選醜”活動,使得每個人都可以對被評選者進行評頭論足。這確實有些“侮辱”人格的味道。當然,這種“侮辱”當然是出於純粹的娛樂目的,而並非是出於個人報復或者惡意貶損等其他目的。正是基於這一點,法院在認定網路公司構成侵權的基礎上,正確的把握了賠償的“度”。
這個案件結束了,它為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名人的權利應該如何保護?在國外,許多國家的司法實踐和法律是不支援名人所謂的“**權”和“人格權”。他們認為,名人作為公眾人物,既然從社會公眾對他們的關注中獲得了不菲的利益,那麼他們也應該犧牲一些個人的權利,來滿足人們對明星的好奇心和“惡搞”行為。我們經常看到,連美國的總統也經常被以各種形式惡搞。如果這些總統們起訴的話,那麼恐怕惡搞者需要賠的傾家蕩產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2、一張小照片,權利知多少?
法律疑惑:
法律世界尤其是民法世界,說到底就是一個充滿各種權利和義務的世界,而其中,權利又是核心的內容。在民法上,從不同的角度來看待同一個物品時,我們會發現,這個物品上存在的權利往往不止是一個。比如說一張照片,上面到底承載了幾個權利?這些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法律又當如何處理呢?
典型案例:
(1)趙剛和林紅是一對正處於熱戀之中的男女朋友。最近,趙剛的父母從老家過來看趙剛。趙剛和林紅就陪著趙剛的父母在北京各個地方遊玩。期間,趙剛、林紅和趙父趙母在一起拍了很多合影。父母走了之後,趙剛把這些合影自己花錢洗成了彩色的大照片,放在自己的相簿裡。
後來,林紅由於喜歡上了別人,便提出要和趙剛分手。趙剛幾經挽留,感覺確實無望,也只好同意分手。分手之時,林紅提出:“既然大家都分手了,那麼你應該把我的照片還給我。”趙剛說:“我才不稀罕你的照片呢!但那些合影上都有我父母。這些我不能還給你。”林紅說:“那不行,我對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權,我說你不能持有,你就不能持有。否則,我就要去告你。”但是,趙剛仍然不同意歸還,林紅於是把趙剛告上了法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林紅雖然對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權,但是她對照片本身並沒有所有權。而照片的所有權應歸於趙剛。因此,趙剛佔有自己的照片的行為並不違法,也未侵犯林紅的肖像權。故駁回了林紅的訴訟請求。
(2)阿鳳是一位漂亮的姑娘,拍起照片時尤其“上相”,頗有大明星的風範和氣質。阿鳳18歲生日這天,為了給自己的青春留下個美好的紀念。她就來到市裡的春天攝影城為自己拍了一套藝術照。拍完後幾天,春天攝影城將照片交給了她,她對照片的效果非常滿意。
後來有一天,阿鳳又到城裡逛街時,發現春天影城把自己的所拍的幾張藝術照展示在了大廳裡供人們欣賞。人們在看到如此美好的效果後,都感覺這家影城的技術非常不錯,紛紛效仿拍起了藝術照。但阿鳳不幹了,她覺得影城沒有經過自己的同意就把自己的照片用於“廣告”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權,於是她就找影城理論。但該影城的法律顧問告訴她,肖像雖然是阿鳳的,但作為照片這一藝術作品,其著作權是屬於影城的。所以,影城對這些照片進行展覽,是正當行使著作權的行為。阿鳳被搞懵了,心想影城的說法正確嗎?
律師說法:
透過這兩個案例,我們發現,在一張就簡單的照片上,至少可能會包含三種權利:肖像權、照片所有權和著作權。
在案例一中,涉及的是照片所有權和肖像權的衝突問題。我們知道,肖像作為一種權利的客體,是不可能沒有載體而抽象存在的。它必然存在於一定的介質之上。那麼,這時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承載肖像的介質本身,也是存在權利的。肖像權屬於人身權,而介質(如照片)則屬於物權。肖像權屬於肖像者本人,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照片這種物品,其權利卻不一定屬於肖像者本人,而是屬於物權人的。
案例一中的照片,是趙剛付錢沖洗的,其所有權自然應當歸於趙剛。所以,他沒有義務將自己具有合法所有權的物品“返還”給林紅。
在案例二中,設計的是照片的肖像權和著作權的衝突問題。何謂著作權呢?著作權又稱為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學,藝術或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總稱。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錶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著作權的物件包括各類學、藝術和美術作品。本案中的照片,即屬於美術作品。一般來說,著作權屬於完成作品創作的人,即作者。但如果創作人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則其著作權歸於該創作人的單位所有。在本案中,影城的攝影師是進行照片創作的人,但是他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因此屬於職務行為,著作權應當歸於春天影城。
但是,春天影城擁有了該照片的著作權,是不是就可以隨意展覽了呢?按說,著作權尤其是美術作品,當然是可以展覽的。但當這個美術作品本身又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權時,著作權人的展覽權就受到一定的限制了。從法理上來講,肖像權屬於人格權,而著作權屬於智力成果權,而且其內容主要是財產權。況且,肖像權的產生在先,而著作權的產生在後。所以,在著作權和肖像權發生衝突時,著作權是應該讓位於肖像權的。即,法律應當優先保護肖像權。根據上述分析可知,春天影城那位法律顧問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條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三十九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第三條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
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四)美術、攝影作品;
第十一條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
者非法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視為作者。
《國家版權局關於對影樓拍攝的照片有無著作權的答覆》
一、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著作權自作品創作完成起產生。法律沒有要求非營利性作為產生著作權的條件。凡作品,包括影樓拍攝的攝影作品,都受法律保護。
二、顧客同影樓的關係,應屬於民法中的承攬合同關係。因承攬合同關係產生的照片,應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委託創作。該條規定:“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透過合同約定。合同未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很明顯,影樓拍攝的照片的著作權,有合同約定的,依合同確定著作權的歸屬,沒有合同約定或者合同未明確約定的,應推定著作權屬於影樓。照片著作權屬於影樓的,他人以著作權法規定之方式使用照片,應事先經影樓的許可。
三、由於照片還可能涉及顧客的肖像權,因此影樓在行使著作權時應遵守民法通則第一百條的規定,即營利性使用照片,須事先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
3、“出言不慎”,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人們常常認為,只有動人打人或者出言侮辱人,在嚴重的情況下才會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如果只是不小心說錯了話,雖然在心理層面上得罪了別人,但怎麼也不至於到承擔法律責任的地步吧!畢竟自己既沒有惡意,也沒有過分的辱罵。司法實踐中,果真如此嗎?
典型案例:
小玲和小軍要準備結婚了,為了將來的後代健康著想。兩個人決定去醫院做一次體檢。在為小玲體檢時,醫生髮現小玲的腹部有幾道花紋。醫生不知道小玲還沒有結婚,於是就問小玲是否生育過孩子。小玲當然說沒有了。不過醫生不信,說沒有生育過孩子,怎麼還有妊娠紋啊!這個醫生還叫來自己的一位同事,該同事也認為小玲腹部的花紋就是妊娠紋。小軍聽在耳朵裡,心裡可很不是滋味。心說小玲啊小玲,咱倆好了都一年了,我對你這麼好。你卻對我隱瞞了這麼重要的事情。
體檢後,小軍越想越鬱悶,就給小玲留下了一封信,說自己不想找一個生過孩子的女人做妻子。然後,小軍就外出打工了。小玲更是覺得自己被冤枉了,因為自己真的從來沒有與人發生過性關係啊。於是,小玲就到一個專業醫院做了檢查。該醫院檢查後認定,小玲仍然是處女之身。她腹部的花紋,是原來減肥時留下來的。
真相大白了,但小軍杳無音訊,再也無法回到小玲的身邊了。小玲整日鬱鬱寡歡,茶飯不香。後來,小玲的朋友知道了這件事。對小玲說,造成現在這個悲劇的原因在第一次那個為你複查的醫生。你得找他算賬去,不能就這麼算了。小玲於是就將第一次為他檢查的醫生和醫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法院審理後認為,該醫院的醫生作為專業人員,在沒有經過精確檢查的情況下,就妄自推斷小玲的腹部花紋為妊娠紋,最終導致了小軍和小玲一對鴛鴦勞燕分飛。因此,醫生的行為是存在過錯的,侵犯了小玲的名譽權。醫院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應當承擔責任。據此,判決醫院賠償小玲精神損失費5000元人民幣。
律師說法:
本案給了我們一個很大的教訓:在生活中,我們不但要“三思而後行”,而且有時候還要“三思而後言”。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判令醫院承擔責任。是因為本案中的醫生是存在過錯的。首先,醫生是一個專業人員。他們說的話具有一定的權威性,與一般的非專業人員說的話是不一樣的。因為他們的專業和權威,才使得小軍對小玲曾經生育的事情深信不疑。所以,醫生在發表意見時,應當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其次,醫生沒有經過嚴格的檢查程式,就妄做推斷。這也違反了醫生的職業規範和道德規範。所以,醫生在主觀上是存在過錯的。再次,由於醫生的這種過錯行為,給小玲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失幸福的婚姻化為泡湯。又次,醫生在醫院工作,其行為是代表醫院的職務行為。所以,醫院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一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50、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和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後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
4、“人肉搜尋”合法否?侵犯權利誰擔責?
法律疑惑:
現在,越來越多的人開始在網路上公佈自己各種各樣的資訊。從而使得自己在網上方便與人聯絡,或者提高自己的網路知名度。但是,這種做法也有極大的弊端,就是網友們能很快的在網上將你的全部資訊“一網打盡”。你想隱瞞點兒什麼個人資訊都很困難。尤其是今年以來,很多熱心的網友開始對一些不良分子或者其他比較引人注目的人進行“人肉搜尋”。那麼,網友們的這種“人肉搜尋”合乎法律嗎?是否涉嫌侵權?
典型案例:
女白領姜巖生前在網路上註冊了名為“北飛的候鳥”的個人部落格,她在部落格中以日記形式記載自殺前兩個月的心路歷程,將丈夫王菲與另一女性合影照片貼在部落格中,認為二人有不正當兩性關係,自己的婚姻很失敗。姜巖在2007年12月試圖自殺前將自己部落格的密碼告訴一名網友,並委託該網友在12小時後開啟部落格。此後,姜巖的部落格日記被一名網民閱讀後轉發在天涯社群論壇中,後又不斷被其他網民轉發至不同網站上,姜巖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等情節引發眾多網民的長時間、持續性關注和評論。
姜巖的大學同學張樂奕得知姜巖死亡後,於2008年1月註冊“北飛的候鳥”非經營性網站,披露王菲“婚外情”和其個人資訊,引發眾多網民使用“人肉搜尋”的網路搜尋模式,搜尋與王菲及其家人有關的任何資訊。“人肉搜尋”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單位、家庭住址等詳細個人資訊逐漸被披露;更有部分網民在大旗網等網站上對王菲進行謾罵、人身攻擊,還有部分網民到王菲家庭住址處進行騷擾,在門口刷寫、張貼“逼死賢妻”“血債血償”等標語。給王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譽造成極為惡劣而嚴重的影響。
後,王菲將張樂奕告上法庭,要求張樂奕立即停止侵害、刪除“北飛的候鳥”網站上有關侵權資訊,並在“北飛的候鳥”網上為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其工資損失3.5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支付2050元公證費用的三分之一。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禁止用侮辱、誹謗、洩露他人**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我國《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及《網際網路電子公告服務管理規定》中規定,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向上網使用者提供良好的服務,並保證所提供的資訊內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釋出含有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資訊。電子公告服務提供者發現其電子公告服務系統中出現明顯屬於上述資訊內容的,應當立即刪除,儲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張樂奕作為姜巖的大學同學,在得知姜巖自殺身亡後,為了祭奠姜巖,抨擊王菲的不忠行為,註冊了“北飛的候鳥”網站。張樂奕在註冊網站後,應當依法管理網站,對該網站中釋出的帖子內容負責。張樂奕作為“北飛的候鳥”網站的註冊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網站上撰寫章、登載網民的章,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張樂奕的這些行為均應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規的基礎之上,並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本案中,張樂奕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網民撰寫章的內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侵犯了王菲的**權和名譽權,在產生了嚴重後果以後及王菲起訴後,張樂奕作為網站的管理者還不予以妥善處理,則張樂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具體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將網站中的侵權資訊(包括侵權章及侵權圖片)刪除,賠禮道歉及賠償相應損失。
據此,法院判決:一、被告張樂奕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停止對原告王菲的侵害行為,刪除刊登在“北飛的候鳥”網站上的《哀莫大於心死》、《靜靜的》、《心上的月光》三篇章及原告王菲與案外人東某的合影照片。
二、被告張樂奕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在“北飛的候鳥”網站首頁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刊登天數不得少於十天,道歉函的內容由本院核定;否則本院將本案判決書主要內容刊登於其他媒體上,費用由被告張樂奕承擔。
三、被告張樂奕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王菲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張樂奕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賠償原告王菲公證費用六百八十四元。
律師說法:
本案被稱之為“人肉搜尋第一案”,是一起因網路侵權而引發的訴訟。這個案件,為人們的網路行為提供了參考標準,為人們的網路自由限定了尺度。“人肉搜尋”這種行為,的確是侵犯了被搜尋人的**權。
所謂**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資訊不被他人非法侵擾、知悉、蒐集、利用和公開的一項人格權利。可見,首先,**權是專屬於自然人一項民事權利。法人和單位無所謂**權,當然,它們對本單位的商業祕密或者其他祕密資訊也是有權利的。但不是**權。其次,**權的內容一般包括**隱瞞權,即對於“**”,個人是有權隱瞞的。這與我們儒家傳統提倡的“君子坦蕩蕩”是不一樣的。**權還包括**利用權、**維護權、**支配權。毫無疑問,這些**權是屬於**權利個人的。其他人未經**權人允許,不得以披露、利用等方式和手段對他人的**權進行干預。否則,就構成了侵犯**權的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並未規定公民的**權。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也很少涉及**權的問題,而往往以保護名譽權的方式來保護**權。因為司法界認為,侵犯他人的**權的後果,必將是使他人的名譽受損。在披露他人不良**資訊的情況下,上述說法是正確的。但是,在某些情況下,雖然侵犯了他人的**權,但並不必然導致他人的名譽受損。因此,隨著人們權利意識的提高。**權越來越脫離其他民事權利而得以獨立。近年來,司法實踐已經肯定了**權的存在和保護方式。未來的侵權法和民法典,必然也是包括**權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40以書面、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或者捏造事實公然醜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公民名譽權的行為。
5、死人有無人格權?名譽受侵誰來管?
法律疑惑:
我們都知道,一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一般來說,未出生的胎兒和死去的人,是不能成為民事權利的主體的。那麼,是不是對於死去的人,就可以隨意侮辱了呢?我們在小說裡或者電視裡經常看到“掘墓鞭屍”的情形,那麼誰有權對鞭屍的人提起控告呢?
典型案例:
原告陳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藝人吉貞(藝名荷花女)之母。1940年,吉貞以“荷花女”之藝名參加天津“慶雲”戲院成立的“兄弟劇團”演出,從此便以“荷花女”之藝名在天津紅極一時,1944年病故,年僅十九歲。
被告人魏錫林自1986年開始,以“荷花女”為主人公寫小說,同年2月至6月間,曾先後三次到原告陳秀琴家瞭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從藝情況,並向“荷花女”之弟吉利瞭解情況並索要了照片。隨後創作完成小說《荷花女》。該小說約十一萬字。
該小說使用了吉貞的真實姓名和藝名,原告陳秀琴在小說中被稱為陳氏。小說中虛構了吉貞從17歲到19歲病逝的兩年間,先後同許揚、小麒麟、於人傑三人戀愛、商談婚姻,並三次接受對方聘禮之事。其中說於人傑已婚,吉貞“百分之百地願意”做於人傑的妾。小說還虛構了吉貞先後被當時天津幫會頭頭、大惡霸袁會和劉廣姦汙而忍氣吞聲、不予抗爭的情節。小說在最後影射吉貞系患性病打錯針致死。同時,該小說虛構了原告陳秀琴同意女兒做於人傑的妾和接收於家聘禮的情節。該小說完稿後,未徵求原告等人的意見,作者即投稿於《今晚報》社。《今晚報》自1987年4月18日開始在副刊上連載該小說,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畢,共計連載56篇。刊登中並加了插圖。
小說連載過程中,原告陳秀琴及其親屬以小說插圖及虛構的情節有損吉貞的名譽為理由,先後兩次到《今晚報》社要求停載。《今晚報》社對此表示,若吉貞的親屬寫批駁小說的章,可予刊登;同時以報紙要對讀者負責為理由,將小說題圖修改後,繼續連載。
為此,原告陳秀琴於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被告魏錫林未經原告同意,在其創作發表的小說《荷花女》中故意歪曲並捏造事實,侵害已故藝人吉貞和原告的名譽。《今晚報》社在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載時未予停載;報社所作《荷花女》題圖也有損於吉貞形象,其肖像權也受到侵害。故要求魏錫林及《今晚報》社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小說《荷花女》不得出版;魏錫林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費800元;《今晚報》社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經濟損失費2000元。
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認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公民死亡後,亦不能例外。不保護已死亡公民的名譽權,就不能對公民生前的名譽進行有效的保護。小說雖允許虛構,但使用公民真實姓名為小說人物,不顧其人格尊嚴,隨意進行虛構,則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許的。該小說虛構原告母女有關道德品質、生活作風等情節,貶低了死者吉貞的人格,損害了吉貞的名譽,也必然不同程度地損害其在世親屬的名譽。同時,小說對原告陳秀琴的描寫,也使其名譽受到損害,並在經濟上受到一定損失。被告《今晚報》社在原告陳秀琴兩次提出小說《荷花女》損害了其女吉貞名譽,要求其停載的情況下,仍繼續連載,使吉貞及原告陳秀琴的名譽在更大範圍內受到損害。《今晚報》社的行為已侵害了吉貞及原告陳秀琴的名譽權,亦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陳秀琴在其女兒及本人名譽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有權提起訴訟。
據此,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如下:
1、被告魏錫林、《今晚報》社承擔侵害吉貞(荷花女)及原告陳秀琴名譽權的責任,分別在《今晚報》上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宣告,為吉貞及原告陳秀琴恢復名譽,消除影響。其道歉宣告的內容及版面由本院審定。被告如拒絕執行,本院即在其他報刊上刊登為吉貞及原告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公告,其費用由拒絕執行的被告負擔。
2、被告魏錫林、《今晚報》社各賠償原告陳秀琴損失費400元。
3、被告魏錫林應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說《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影印、出版發行。
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經不公開審理後,所持觀點與一審法院相同。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達成了調解。
律師說法:
這個案子是我國法治建設程序中的一個經典案例。正是透過這個案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確立了這麼一個規則:死者的名譽權也是受保護的。當死者的該權利遭受侵犯時,他(她)的生存的近親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
同時,該案也是一起因為學作品而發生的名譽權糾紛。該案的判決同時也為創作自由權和公民的名譽權之間基本上劃定了一個界限。具體來說如果是描寫真人真事的學作品,且其內容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為描寫物件,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本案中的小說即是如此。所以,該學作品構成了侵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五、問:死者名譽受到損害,哪些人可以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九、問:因學作品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
答:撰寫、發表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物件,僅是作品的情節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描寫真人真事的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為描寫物件,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編輯出版單位在作品已被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者被告知明顯屬於侵害他人名譽權後,應刊登宣告消除影響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刊登宣告,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者繼續刊登、出版侵權作品的,應認定為侵權。
6、冒名上大學,侵犯姓名權還是受教育權?
法律疑惑:
今年,我國教育界發生了一個重大事件羅彩霞被她人冒名頂替上了大學。新聞界都把這個事情作為一個特大新聞來報道。羅彩霞也開始走上了自己的維權道路。但是,我國民法通則裡並未規定公民的受教育權,而只規定了姓名權。受教育權,現階段只是一項根本**上的權利,而不是民法上的權利。那麼,這項並非民事權利的權利,能得到民法的救濟嗎?
典型案例:
1990年,原告齊玉苓與被告之一陳曉琪都是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的初中學生,都參加了中等專科學校的預選考試。陳曉琪在預選考試中成績不合格,失去繼續參加統一招生考試的資格。而齊玉苓透過預選考試後,又在當年的統一招生考試中取得了超過委培生錄取分數線的成績。山東省濟寧商業學校給齊玉苓發出錄取通知書,由滕州八中轉交。陳曉琪從滕州八中領取齊玉苓的錄取通知書,並在其父親陳克政的策劃下,運用各種手段,以齊玉苓的名義到濟寧商校就讀直至畢業。畢業後,陳曉琪仍然使用齊玉苓的姓名,在中國銀行滕州支行工作。
齊玉苓發現陳曉琪冒其姓名後,向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為陳曉琪、陳克政(陳曉琪的父親)、濟寧商校、滕州八中和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原告訴稱:由於各被告共同弄虛作假,促成被告陳曉琪冒用原告的姓名進入濟寧商校學習,致使原告的姓名權、受教育權以及其他相關權益被侵犯。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6萬元,精神損失40萬元。
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後作出判決:(1)被告陳曉琪停止對原告齊玉苓姓名權的侵害;(2)被告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齊玉苓賠禮道歉;(3)原告齊玉苓支付的律師代理費825元,由被告陳曉琪負擔,被告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對此負連帶責任;(4)原告齊玉苓的精神損失費35,000元,由被告陳曉琪、陳克政各負擔5,000元,濟寧商校負擔15,000元,滕州八中負擔6,000元,滕州教委負擔4,000元;(5)駁回齊玉苓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作出後,齊玉苓向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除了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提出異議以外,主要是提出證據表明自己並未放棄受教育權,被上訴人確實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權利,使自己喪失了一系列相關利益。據此請求二審法院判決:(1)陳曉琪賠償因侵犯姓名權而給其造成的精神損失5萬元;(2)各被上訴人賠償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權而給造成的經濟損失16萬元和精神損失35萬元。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這個案件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疑難問題,因此報請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經過研究後,作出了批覆,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根據該批覆,糾正了一審法院判決的不當之處。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齊玉苓放棄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實根據。齊玉苓要求各被上訴人承擔侵犯其受教育權的責任,理由正當,應予支援。”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判決:(1)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7,000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賠償齊玉苓因受教育的權利被侵犯造成的間接經濟損失(按陳曉琪以齊玉苓名義領取的工資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費後計算)41,045元,被上訴人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被上訴人陳曉琪、陳克政、濟寧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賠償齊玉苓精神損害費50,000元。
律師說法:
看到這個案子後,我們會發現,羅彩霞案其實已經不算是個新聞了。類似的事情早在十多年前就發生過。而且,當時已經有了正確和適當的司法判決。
這個案子,如果只在民法的邏輯體系內尋找依據和救濟,是很難使當事人的權利得以完整和徹底的保護的。因為民法上雖然規定了姓名權以及侵犯姓名權的行為和責任。但侵犯姓名權的救濟力度是非常弱的。但是,在本案中,雖然形式上是齊玉苓的姓名權受到了侵犯。而實際上,侵犯姓名權的背後,也可以說是侵權人的最終目的,並非是使用齊玉苓的姓名。而是用她的姓名,來獲得稀缺的教育資源。從而將齊玉苓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和權利竊為己有、己用。既然齊玉苓最終遭受侵犯的是受教育權而非姓名權。那麼,理應讓侵權人負擔侵犯教育權的責任。這時候,我們就要突破民法體系,轉而尋求更高的法律依據憲法。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第一次將憲法上的權利透過民事審判的方式,在民法上給與救濟。這被稱為“憲法的司法化”。所謂“憲法司法化”,就是將憲法上的權利,透過司法途徑給予保護和保障。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覆》
山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1999魯民終字第258號《關於齊玉苓與陳曉琪、陳克政、山東省濟寧市商業學校、山東省滕州市第八中學、山東省滕州市教育委員會姓名權糾紛一案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本案事實,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7、戀愛期間食“禁果”,意外懷孕能賠否?
法律疑惑:
現在,不但人們的法律意識越來越高,人們的性觀念也越來越開放了。未婚同居的事情
在80後甚至70後們看來,都是非常普通不過的事情。即使未同居,但“確立戀愛關係=發生性關係”,也基本上成為兩性關係進展的一個標誌。那麼,發生性關係的後果意外懷孕而不得不流產的精神痛苦由誰來承擔呢?女方可以以此為由主張精神損失費嗎?
典型案例:
(1)小張與小余都是外地人,同在廣東鶴山某鎮一工廠打工,2001年初兩人開始戀愛,不久更在工廠附近租房同居。2003年1月,小張發現自己懷孕了,她將這個訊息告知了男友小張,小余聽了後要求她去墮胎,而亂了方寸的她一時之間不知如何取捨,一些親戚朋友知道她懷孕以後,紛紛前來勸解。經過親朋勸說,她醒悟到其與男友的同居行為不受法律保護,未婚生子也會違反國家計劃生育相關法規。2003年5月29日,她自行到開平市一醫院要求終止妊娠,醫院為其施行了引產手術,這時她己懷孕5個多月了。
出院後不久,小張就將男友告上了法庭。她說,其將終止妊娠的決定告訴男友後,男友對她不理不睬,一副不予負責的態度,她到醫院實施了引產手術期間,男友也未曾加以關心愛護,因此,她要求被告賠償各項費用4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損失費3000元。
法院認為,戀愛期間,男女雙方所承擔的更多是道義上的責任,屬道德規範調整的範疇,原告在戀愛期間懷孕,是原、被告的戀愛觀偏差所致,並非任何一方的單方責任。原、被告無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備我國計劃生育法規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條件,原告依法終止妊娠,是其義務。但是,對原告終止妊娠所需費用和必要的營養費,被告應適當予以幫助和補償。故此,法院判決被告小余補償費用1000元給原告小張,駁回了小張要求精神損失費的訴訟請求。
(2)石某與被告韋某是同鄉,兩人從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寧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醫院婦科就診,被診斷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該醫院要求做人流手術,被告韋某在《人工流產手術同意書》“病員或家屬對手術意見”和“家屬簽名”一欄中籤名並簽署“同意手術”的意見。手術後雙方產生矛盾,韋某不願繼續與石某同居生活,石某隻得回家休養。2005年5月26日,石某訴至法院,要求韋某賠償手術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17300元。韋某卻以石某懷的是他人的胎兒為由拒絕賠償。
法院認為,對於石某、韋某在本案糾紛中的民事賠償責任比例,應按雙方的主觀過錯大小及其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來確定。雙方未婚同居並導致石某懷孕,違背社會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韋某主張原告石某是懷了他人的胎兒後找上門來與其同居亦證據不足,法院亦不予採信。造成本案糾紛,雙方均有責任,法院確定原告與被告應按5:5的責任比例來分擔人工流產手術給原告造成的損失,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均以發生的費用對半承擔。關於精神損失費問題,韋某和石某本人對造成本案糾紛都有一定的責任,故法院判決支援了部分精神損失費。
律師說法:
未婚而懷孕並流產的情況下,男方是否應當對女方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我國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則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司法機關在裁判時所持的觀點和態度也都不相同。
實踐中,有些地方的法院從侵權的角度來考慮,認為未婚男方和女方發生性關係,是一種過錯行為,因此應當對女方懷孕和流產的後果負責。同時,又考慮到性關係的發生系出於自願,所以女方本人也應承擔部分責任。據此,往往會判決男方承擔女方損失的一部分。
也有一些法院,認為這種問題屬於道德問題,而不屬於法律問題。因此,往往會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後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本律師認為,發生性關係確實是出於雙方自願的。但是,“懷孕”卻是一不小心的意外後果。對於這一意外後果,男方和女方都是沒有過錯的雙方當時肯定是愛的死去活來、如漆似膠,何來過錯之談?
但是,無過錯並不意味著沒有了責任。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好幾種責任: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其中公平責任是指在當事人對造成的損害都無過錯、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加害人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不賠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又顯失公平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實際情況,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與適當補償的一種責任形式。本律師認為,未婚意外懷孕的情形是非常符合公平責任的規定的。在司法實踐中,如能運用這一規定來判決案件,定能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8、“酒逢知己千杯少”,勸酒致死誰負責?
法律疑惑:
無論是在中國,還是在西方國家,都有一定的酒化。遇上節慶、喜事等,都會擺上酒宴,一起喝兩杯。在西方國家,餐桌上人們之間並不互相勸酒,而是自己適量而飲。但在我國,由於人們異常的人情好客,招待客人時一定要讓人“喝好”(基本上也是喝倒)。一般人喝倒了,過段時間自然還會醒來。但是,如果碰巧這個身體不適,架不住勸酒,最終徹底“倒下來”。那麼,對於這種後果,由誰來負責呢?
典型案例:
12年的寒窗苦讀終於沒白費,李鳳蘭的女兒阿蓮,終於在2007年考上了一所名牌大學。李鳳蘭心裡非常激動和喜悅。平常很節約的她,這次說一定要給女兒慶祝一下。於是,在開學前幾天的某日中午,李鳳蘭在家裡擺了十餘桌酒席宴請親朋好友。其間,由於王天水給了5000元賀禮,在來賓之中最為慷慨大方。李鳳蘭為了表示特別感謝,就對平時不太會喝酒的王天水勸酒格外殷勤,施展出各種手段勸王天水喝好。王天水性格內向,不善言辭,見李鳳蘭盛情難卻。他只好一杯接一杯的往下嚥。不一會,王天水喝得手腳癱軟、喘氣不勻、趴在桌上、小便失禁。大家趕緊叫來了救護車,但始終是慢了一步。王天水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經法醫鑑定,天水血液中酒精含量極高,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
事後,王天水的家屬以李鳳蘭明知天水酒量小卻惡意勸酒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李鳳蘭賠償天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0萬餘元。但李鳳蘭的代理律師認為,王天水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飲酒行為是完全自願的,也應當預見到喝酒後可能產生的風險,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李鳳蘭沒有傷害王天水的故意,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王天水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具備預見自身行為後果並加以控制的能力,卻放任對自身的控制,對導致的損害應負主要責任。但是,李鳳蘭在明知王天水酒量小,明知過量飲酒會損害王天水身體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卻置後果於不顧而一再勸酒,造成王天水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死亡,也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遂判決李鳳蘭承擔30(百分號)的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李鳳蘭好意勸酒,結果卻被判令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這種判決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但是,人情是人情,法院畢竟是**律的地方。具體到本案,就是從法律上來講,李鳳蘭的勸酒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犯王天水的生命健康權。
在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構成條件有這麼四個:一是行為人的行為;二是損害後果;三是行為與後果之間的關係;四是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
在本案中,李鳳蘭實施了勸酒的行為,造成了王天水酒精中毒進而死亡的後果,況且兩者之間是存在因果關係的。可以說,李鳳蘭的行為已經符合了侵權的三個條件,這是無須爭議的。但是,李鳳蘭勸酒的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是有爭議的。李鳳蘭的代理律師認為,李鳳蘭主觀上並非故意,所以不應承擔責任。而法院認為,李鳳蘭雖主觀上沒有故意,但卻存在過失,即明知道王天水不勝酒力卻還頻頻勸酒,主觀上對王天水醉酒的後果是持放任態度的。而過失也是過錯的一種,因此,李鳳蘭應當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10、學校玩耍傷自己,學校家長誰負責?
法律疑惑:
我們知道,如果孩子被人打傷了,就應該找打人者要求賠償。如果孩子自己不小心玩耍時受傷了,就只能自認倒黴了。但是,如果孩子是在學校裡玩耍時不小心傷到了自己,自己也同樣是只能自認倒黴嗎?
典型案例:
小學生小明是方莊小學四年級學生。2009年4月3日上午,小明在校園內到張老漢經營的小賣部買了一個爆竹。在當天上午第四節語課期間,小明的語課教師給學生布置好練習題即回辦公室。小明看沒有老師管了,就拿出鞭炮來玩。在小王將鞭炮炮引燃的過程中,他的多個手指被炸傷。事發後,小明被送往醫院治療,住院1個多月,花去醫療費近6萬元,後被鑑定為六級傷殘。
小明的父母將方莊小學和張老漢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擔自己經濟損失60(百分號)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本案發生過程中,當時小明已年滿10週歲,其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燃放爆竹會造成危害身體的後果,而仍然在上課時間燃放爆竹,故其亦應自負一定責任,因小明在起訴時只要求二被告承擔其經濟損失的60(百分號),其本人自負40(百分號)的責任,綜合本案,法院予以認可。被告張老漢在方莊小學校園內經營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終致原告受傷,被告張老漢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且因被告方莊小學對此未盡到應有的監管義務,亦應承擔民事責任。除此以外,原告小明作為被告方莊小學的學生,在案發時尚未成年,而在上課期間,任課教師僅佈置了練習題,就回辦公室,對學生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原告受傷,被告方莊小學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故此,本案原告受傷與被告張老漢向其出售爆竹及被告方莊小學未盡到監管和安全管理義務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方莊小學應承擔原告經濟損失其餘60(百分號)責任中的主要責任。被告張老漢承擔原告經濟損失其餘60(百分號)責任中的次要責任。
律師說法:
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把小明送到學校,就意味著自己已經無法無力再對小明進行實時的監護,轉而由學校來負起監護的職責和義務。學校應當盡到對小明進行教育管理的職責,其沒有盡到應有的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小賣部的老闆張老漢,明知道小明是未成年人,仍然把鞭炮這一危險品賣個小明,其行為也錯在過失,也應負擔部分責任。所以,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11、萬箭齊發誰人射?致人受傷誰負責?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我們不能每天都想著自己可能會受傷,從而時刻保持著對周圍人物的警惕。但是不管你想不想,有時候飛來橫禍總會降到自己頭上。如果你知道是誰在侵害你,那麼你起訴他要求賠償就行了。但是,若果你找不到侵害你的人,那麼你就只能自認倒黴了嗎?
典型案例:
(1)某樓正處於整修擴建狀態,樓頂堆放了一些建築材料。一天下午,周圍居民家的四個五六歲的小孩(小明、小磊、小軍、鐵蛋兒)到樓頂用磚塊擺家家玩,在玩的時候四個孩子將不合適的磚塊丟到樓下。恰巧,被害人姚某從此經過,其中一塊磚頭砸在姚某頭上,致使其當即昏倒,後經醫院緊急搶救無效死去,發生各種費用及造成的財產損失達20萬元。由於當時四個小孩都扔過磚頭,受害方的家屬無法確定砸倒姚某的磚頭是哪個小孩扔下的,便把四個小孩及其家長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們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2003年1月18日下午3時左右,廖大弟與同村村民廖恢億到本村附近的將祖山(石山名)半山腰的一塊平臺上砍柴。與此同時,廖某等4人也在廖大弟、廖恢億的上方陡峭的山坡上砍柴。突然,伴隨著上方有人喊“石頭落了,石頭落了”,一塊石頭從上方迅速滾落下來,廖大弟躲閃不及,被落石擊中頭部當場身亡。廖大弟的家人要求廖某等四人(上方砍柴的四人)賠償自己的相應損失。但廖某四人認為,廖大弟家人無法證明石頭是誰推下來的,所以不能要求四人賠償。雙方遂訴至法院。
一二審法院判決:廖大弟家人不能證明侵害廖大弟的行為是誰實施的,根據舉證規則的規定,廖大弟家人屬於舉證不能,責任應自負。
廖大弟家人遂向高院申訴。高院審理後認為,根據事發時雙方所處的地理位置和周圍環境條件,可以認定處於上方的廖某等4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未盡注意義務而碰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廖某等4人的行為已構成共同危險行為。因該行為造成廖大弟死亡的後果,廖某等4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廖某等4人主張其不是在廖大弟上方採薪、石頭不是他們碰落、對廖大弟的死亡不應承擔責任,但由於4人未能舉出有效證據證實,對其主張不予支援。同時,由於廖大弟父母讓未成年的廖大弟上山砍柴也有一定的過錯,應負相應的責任。據此,區高院作出再審終審判決,責令廖某等4人對廖大弟的死亡負擔部分的連帶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上述兩個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共同危險行為的法律問題。這個問題,我國《民法通則》並未進行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都已開始適用這一規則來判案。
所謂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共同實施了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造成實際損害,但不能判明損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權行為。對於共同危險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共同侵害人對自己的傷害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何謂連帶責任呢,就是說,受害人可以向共同侵害人其中的任何一個或幾個人要求賠償。而不需要去證明到底是哪一個人侵害了自己。當然,“共同侵害人”這種說法也是不很精確的。因為,在他們裡面,肯定是有人並未實施侵害行為,因而是被“冤枉”的。但是,法律的目的在於平衡社會利益,調控社會秩序。因此,法律的這種“冤枉”是出於社會公平正義的角度來考慮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12、公交車上被打,公交公司負責?
法律疑惑:
現在,多數人在出行時已經將公交車作為了首選工具。無論是上下班,還是辦理其他事情。老百姓們都會選擇廉價方便的公交工具。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發生在公交車上的糾紛也越來越多。典型的如公交車上由於人多擁擠,經常會發生碰撞進而乘客之間發生口角甚至互毆的情況。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公交公司是否有義務對公交車上發生的侵害行為負責呢?
經典案例:
2009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北京的李女士乘坐從蘋果園地鐵開往門頭溝區雙塘澗的公交車,該車行至龍泉務村附近時,她與一男乘客發生糾紛。該男性乘客聲稱李女士撞了他,遂動手毆打李女士。在毆打過程中,該公交車車的乘客們非常冷漠,無一人出面勸阻。更可氣的是,就連該車上的司機和售票員,也是視若無睹,依然繼續行駛。車輛行駛到某一站時,與李女士發生爭鬥的男乘客下車,李女士到達目的地後報警併到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她的傷情為鼻骨骨折,軟組織損傷。
事後,李女士認為,自己被毆打發生在公交車上,公交公司應當對此負責。於是,她就一紙訴狀把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公交公司則辯稱:第一、李女士與打人者都是公交車的乘客,因車上乘客擁擠,二人發生爭執,公交車司機發現後,立即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售票員也來到李女士和打人者面前,此時雙方已經停止爭鬥,於是售票員安撫李女士坐下,並拿出衛生紙讓李女士擦拭因爭鬥流出的鼻血。當時李女士並未提出任何要求,說明爭執已經平息,司機遂啟動車輛前行。雙方亦未再發生糾紛。上述能夠說明司售人員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沒有任何過錯;第二、李女士的傷情是他人所致,應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第三、李女士與他人在乘車時相互擁擠而發生爭執,其自身明視訊記憶體在過錯。所以,公交公司不同意賠償。
法院審理認為,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將旅客安全送達目的地,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負責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則不能免除。李女士乘坐該客運公司的公交車,雙方形成客運合同關係。在運輸途中,李女士被他人打傷,說明承運人沒有盡到安全運送旅客的主要義務,所以該客運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李女士的合理經濟損失。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據此,法院做出判決:公交公司賠償李女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6000餘元。
律師說法:
在本案中,李女士的傷害是由於其他乘客的“侵權行為”所致。但李女士在事發後,並沒有起訴侵害她的男性乘客,而是將運輸她的公交公司給起訴了,並且獲得了法院的支援。其中的原因大概有這麼幾個:
一,公交公司負有保護乘客安全的法定義務。從法律關係看,李女士與公交公司之間是典型的客運合同關係,公交公司有保證乘客人身財產不受侵害,並將乘客安全送達目的地的義務。在運輸過程中,旅客發生受傷事件,公交公司應擔責。
二,公交公司在運輸旅客的過程中,負有救助遇險旅客的義務。
本案中,公交公司在張女士受到人身侵害時,不但沒有出面制止和報警,反而在事後放走了侵害人。這實際上是一種帶有縱容性質的不作為。
三,公交公司和張女士之間,可以說是存在一種消費關係。而在消費關係中,經營者有義務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四,要求公交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並不意味著公交公司就替打人的男性乘客“背黑鍋”了。因為,公交公司在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後,是可以向侵害人(打人者)追償的。
正是出於這麼幾種原因,所以法院做出了公交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的判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13、“財產”損失,何以有“精神”賠償?
法律疑惑:
我們知道,法律對人身權和財產權的保護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對於“捱打”、“捱罵”等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在情節、後果嚴重的時候,被侵權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對於“丟失”、“毀壞”財產的行為,由於並不直接涉及到人的精神問題,是不能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但是,法律之所以博大精深,就是因為,任何規定和規則都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根據具體的情況和事由來不斷的改變的。同理,在某些情況下,損害“財產”也是要賠償“精神損失”的。那麼,具體是什麼情況和理由呢?
典型案例:
(1)葉柳根保管有祖傳的六尺軸祖宗畫像一幅,該畫像供當地葉姓三十多戶人家供奉,傳至葉柳根的手中時已經有150年的歷史。因年代久遠,該畫像四周的裝裱有破損。2005年1月7日,原告將該畫像委託楊建開的裝裱行進行裝裱。1月13日上午,楊建夫婦外出,楊建的岳母誤認為該畫像是廢紙,當作廢品賣了。葉柳根向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裝裱店賠償精神損害1萬元。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告儲存的祖宗畫像,是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可以讓原告寄託對祖先的懷念之情,該特定紀念物品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遭到損害,勢必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被告應當對原告予以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支援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2007年10月3日,是華亞南與女友攜手走進婚姻殿堂的日子,為了能將當天的婚禮程序拍攝記錄下來,兩人委託同事吳巨集提供當日全程的婚慶攝像服務,並口頭約定了攝像服務費300元,由吳巨集提供攝像光碟一張。結婚當日,吳巨集為華亞南夫婦進行了攝像服務。十日後,華亞南按照約定的日期向吳巨集催要攝像光碟時,吳巨集稱錄影資料己毀滅,無法提供光碟。雙方協商未果後,華亞南夫婦將吳巨集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失費10000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婚禮提供有償的攝像服務,並負責將服務成果交付原告,現被告由於過失將原告的具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遺失,造成了原告無法將結婚這一人生大事重複的嚴重後果,從而給原告的情感、精神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失。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吳巨集賠償原告相應的精神損失費。
律師說法:
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兩位原告所遭受的都是財產的損失。但卻都獲得了“精神賠償”。
為什麼呢?
我們知道,在侵權法上,“賠償”一詞指的是“填補性賠償”。即侵權人賠償給被侵權人的利益,是被侵權人所失去的利益。精神損害賠償也不例外。也就是說,之所以要求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給予精神賠償,就是因為被侵權人的精神利益確實遭受到了損害。典型的比如說,一個人受到了“侮辱”、“誹謗”後會“火冒三丈”、“氣不打一處來”。這些表現就是典型的直接精神利益受損。
在財產損害中,一般來說,財產所有權人在得到侵權人對財產的經濟賠償後,並不會影響到精神利益問題。但是,對於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該“物品”本身除了一般的財產價值外,還包含了一種精神上的利益。比如說,一個普通的項鍊,價格不過幾百元錢錢。但是,如果是一對情侶作為定情之物的項鍊,那就不但是購買同樣項鍊的“價格”問題了。試想一下,如果有人拿出另一條價格貴上數十倍的項鍊來和情侶交換這個定情項鍊。情侶二人會同意嗎?顯然不會,原因就在於定情項鍊裡面,包含了不可估價的感情利益。
同理,在上述兩個案例中,兩位原告被人給“丟失”的,都不是一般的“種類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只要求被告按照一般的“種類物”的價格來賠償甚至多賠償,都是無法彌補兩位原告的精神利益的損失的。因此,有必要要求兩被告對原告的“精神損失”單獨進行賠償。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