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實現黨的執政方式法制化的基本保障
建立健全權力監督制約法規機制,依法對權力實施監督制約,是不斷深化我國政治體制改革、加強社會主義政治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歷史經驗證明,只有切實有效加強對各級黨組織和各級領導幹部特別是各級黨員領導幹部手中權力的監督與約束,才能為實現中國共產黨執政方式法制化提供重要保障。
考察中外政治理論發展情況,不難看出,無論是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還是當代中外政治學家,儘管他們研究的出發點和目的不盡相同,但在討論權力結構時,都十分關注如何依法對權力授受和權力執行進行監督制約。因為在授權者和被授權者分離的情況下,如果不對被授權者掌握的權力進行監督,被授權者獲得權力後,就有可能違背授權者的意志和利益,甚至可能出現權力異化或權力濫用等現象。正是因此,許多法治國家歷來十分重視對權力授受和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重視依法實施權力監督和制約,重視權力監督制約法制化和體制機制化建設,包括政黨在奪取國家權力過程中,都自覺接受民眾和其他政黨以及社會新聞輿論的監督制約,並且透過競選切實加強對自身的監督和自我約束。可以說,政黨和黨的幹部能否經得起權力監督制約的考驗,直接影響著民眾最終選擇哪個政黨,使之成為掌握國家權力的執政黨。
(一)依法對權力授受實施監督
依法對權力授受實施監督,首先要加強黨的各級代表大會及其委員會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
一般說,在實行兩黨制或多黨制的西方國家,對權力授予進行監督大多是透過競選來實施。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中國共產黨是唯一的執政黨,在黨的執政實踐中,大批中共黨員幹部長期擔任國家機關重要領導職務,掌握國家權力。因為他們是黨組織推薦和選拔任用的,所以對他們授予權力的監督,最初主要是來自黨內。隨著人民民主的發展,來自社會其他方面對權力授受的監督逐步形成和加強,包括來自群眾和參政黨的監督等,但這些監督大多主要是道義上的監督,是一種軟約束,不具有法紀的強制性。因此,我們黨只有切實把黨內關於幹部選拔任用的監督工作抓好了,才就把權力授受監督的關鍵抓住了,從而也就為黨依法掌握和運用國家權力打下了好的基礎。
加強黨內關於權力授受活動的監督制約,主要是指,在黨內權力來源上,受託者對委託人承擔黨的責任;在黨內權力制度安排上,主要是用權力制約權力。從工人階級政黨發展的歷史看,實行集體領導,關鍵要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理順代表大會、委員會和常委會之間的關係;二是正確處理黨的領袖和黨的領導集體之間的關係。在黨的制度和組織體系中,黨代表大會制度是最根本的制度。黨的各級代表大會是各級黨組織的最高決策機關和最高監督機關,這是任何時候都需要強調和堅持的,只有明確這點,我們才能真正規範黨代表大會、全委會、常委會三者之間的關係,並充分發揮黨代表大會在黨內生活中的作用。現實中,有時常常發生違背集體領導原則的現象。應當說,這是社會主義國家執政黨一種歷史現象,需要對其產生的原因、表現和危害等進行深入分析,從而找出解決問題的途徑和方法。總結歷史的經驗教訓可以看出,強化黨內監督機制的關鍵是理順黨內權力授受關係。而黨內監督乏力的制度原因主要是黨內權力授受關係模糊甚至顛倒,打亂和影響了黨內監督機制的執行。按照馬克思主義建黨原則,黨內權力授受關係應該是黨的代表大會——委員會——常委會(常委、書記);但實際執行卻是常委會——委員會——代表大會。在現實中,許多重大問題的決定,往往是書記碰頭會代替常委會,常委會代替全委會,全委會代替黨代表大會。並且,在黨委內部,本來應該是黨委書記、副書記和常委都是由委員會授權並向委員會報告工作,但在實際工作中常常出現委員、常委、副書記只是對書記負責,只聽命於書記。此外,在黨的組織工作特別是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常常是委任制盛於選舉制,等等,這都給人們關於權力授受關係的正確認識造成了一定干擾。
為此,需要大力加強對權力授受的正確引導和監督,切實把好乾部任用入口關,有效構築防止權力不正確使用的第一道防線。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們黨在健全黨的代表大會制度和集體領導制度、理順黨內權力授受關係等方面取得了很大進展。十二大黨章明確規定,總書記是中央政治局常委會的成員之一,負責召集政治局會議和政治局常委會議,主持中央書記處工作,重大決策均由常委會集體討論決定。黨的各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此外,還對中央和地方、上級和下級組織的職責許可權以及相互關係,對黨員個人和組織的關係等,做了既體現民主又體現集中的規定。黨的十三大強調,不斷完善黨的集體領導制度和民主集中制原則,同時提出健全中央集體領導制度的重要措施,譬如包括建立中央政治局常委會向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員會定期報告工作的制度;適當增加中央委員會每年開會的次數,使中央委員會更好地發揮集體決策的作用;建立中央政治局、政治局常委會、中央書記處的工作規則和生活會制度,使集體領導制度化,加強對黨的領導人的監督和制約;完善黨代表大會制度,進一步發揮黨的中央和地方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的作用等等。經過多年來的探索和創新,特別是經過近年來黨內民主建設的不斷加強,經過黨內領導制度的不斷改進與完善,目前中央關於黨內選舉、集體領導與個人負責相結合、黨內議事規則等各項規則均日趨科學化規範化。
2002年中央頒佈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對領導幹部選拔錄用監督工作作出明確規定,要求在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全面堅持“十不準”:一、不準超職數配備領導幹部,或者違反規定提高幹部的職級待遇;二、不準以書記辦公會、領導圈閱等形式,代替黨委(黨組)會集體討論決定幹部任免;三、不準臨時動議決定幹部任免;四、不準個人決定幹部任免,個人不能改變黨委(黨組)會集體作出的幹部任免決定;五、不準拒不執行上級調動、交流領導幹部的決定;六、不準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或者指令提拔祕書等身邊工作人員;七、不準在機構變動和主要領導成員工作調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幹部,或者幹部在調離後,干預原任職單位的幹部選拔任用;八、不準在選舉中進行違反黨的紀律、法律規定和有關章程的活動;九、不準在幹部考察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洩露醞釀、討論幹部任免的情況;十、不準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封官許願、營私舞弊,搞團團夥夥,或者打擊報復。應該說,這十個不準的規定,對於加強對幹部人事工作的監督,匡正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維護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紀律發揮了重要作用。
2003年底,中共中央向全黨印發了《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標誌著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們黨的黨內監督工作步入制度化、規範化的軌道。《黨內監督條例》把領導幹部選拔任用作為黨內監督的重點內容。條例第四條就規定,黨內監督的重點內容是:“在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執行黨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在監督制度上,條例第十三條對幹部選拔任用的監督作了詳細規定,要求討論幹部任免事項,應當如實記錄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的情況。領導班子成員個人向黨組織推薦領導幹部人選,必須負責地寫出推薦材料並署名。根據《黨內監督條例》相關精神,在領導幹部選拔錄用中,特別應加強對各級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選拔任用的監督。《黨內監督條例》還規定,黨的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是黨內監督的專門機關,紀律檢查委員會要對黨委和組織部門關於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加強監督。根據條例有關精神,紀委有權查閱選拔領導幹部的一切材料,有權列席有關會議,必要時可以參與選拔主要領導幹部的考察工作。條例還要求紀委對領導幹部選拔任用情況進行巡視,及時發現和解決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分析總結有關制度和經驗,加強對幹部選拔任用工作的監督,應主要做好以下方面工作:一是要注重對幹部的全面考察。在選拔任用領導幹部過程中,由有關部門成立監督小組,對擬用人員的任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僅注重對其政績和能力進行考察,更重要的是要對其品德和廉潔情況進行考察。對於那些貪汙腐敗分子,不管其業績和能力如何,均不能提拔任用。同時要對選拔任用的過程進行監督,防止出現買官賣官、任人唯親等情況。
二是在黨內監督活動中,組織部門應與紀檢部門建立聯絡制度。凡屬地方和部門主要領導幹部的提拔任用,組織人事部門在考察、醞釀以及在提請黨委討論決定前,應徵求同級紀檢部門的意見,紀檢部門應及時向徵求意見的組織人事部門反映已掌握的擬任人選遵守黨紀政紀的情況、廉潔自律的情況和黨風廉政建設的情況等,並將對擬任人選日常掌握的情況和幹部群眾反映的真實情況,及時向組織人事部門通報。同時還需要將其他有關情況予以公佈,擴大黨員和幹部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選擇權,進一步完善民主推薦、民主測評、民主評議的制度等。
三是在幹部選拔任用上要實行幹部任用失察責任追究制度。誰任用,誰監督,出了問題誰負責,切實把權力和責任統一起來,努力解決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實際存在的重使用輕監督的問題。
依法對權力授受實施監督,還要切實加強全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權力授受的監督。
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由人民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選舉代表組成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並以此為基礎建立整個國家機構體系的一種制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也是我國的政體,同時是我們黨實行依法執政的最高國家監督機關。因此堅持依法治國、依法執政,加強對權力授受的監督,必須充分發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作用。
為此需要不斷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選舉的監督制度。憲法規定,黨和國家的各項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人民賦予權力就是人民授權,就是透過人民代表大會把人民手中的權力授予執政黨,也就是說,人民透過人大代表以選舉國家機關領導人的方式實現人民授權。因此,不斷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選舉的監督制度是依法加強對權力授受監督的首要環節。
我們知道,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依靠人民當家作主實現對國家的管理和治理,其要義是,在一個人口眾多的大國裡,億萬人民根本無法直接參與對國家的管理,為此需要透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選舉一定數額的人民代表來決定國家大事、管理公共事務。人民代表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活動主體,他們代表人民行使人民的決定權和管理權。因此,公平、公正、公開地選舉人民代表,就成為改進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重要前提。針對目前人民代表選舉中存在的種種問題,應考慮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解決在選舉人民代表時人大代表候選人的確定“內定化”傾向;防止人大代表候選人選舉過程中的黑箱操作;防止出現本單位群眾不知道本單位人大代表的現象;解決人大代表無選區的問題等等。這裡邊就包括,雖然憲法第76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絡,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但是,現行選舉制度除對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以及鄉、鎮的人大代表要求按選區進行外,其餘各級人大代表的選舉實際上是不按區進行的,這使得憲法的上述有關規定和要求就很難落實。又如每一位全國人大代表都知道自己是屬於某個省(市、區)的代表,但究竟聯絡本省(市、區)哪個具體的區域,聯絡哪些選民卻無從知道,這使得人大代表很不方便工作,也不利於選民對人大代表的監督。為此應採取一些必要的改革措施,切實做到每一位人大代表聯絡特定的某一個具體選區,同時要讓這個選區的選民也知道自己選區的人大代表是誰,從而保證人大代表真正對自己聯絡的選民負責,這也有利於人民透過人民代表來實現對我們黨作為執政黨的監督。
要切實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關於人事任免事項的監督。選舉、任命和罷免國家公務人員,是人大的重要職能和職責。人大透過選舉、任命、罷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來對國家權力授受依法實施監督。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選舉與任命,屬事前授權監督形式;罷免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違法犯罪和失職瀆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懲戒行為,是取消授權的行為,這些都是人大履行監督職能的體現。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地方人大有權依法選舉或罷免包括省長和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和副主席、市長和副市長、州長和副州長、縣長和副縣長、區長和副區長、鎮長和副鎮長、鄉長和副鄉長等;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縣級以上人大常委會可以決定任免本級人民政府祕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等;可以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等個別任免;可以任免本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可以任命本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等。以上所列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是由人大依法任命或選舉擔任公職的重要幹部,須經人大依法任免。各級黨委對由人大任免的幹部只有推薦權和建議權,而且這種推薦權和建議權需要受到監督。
當然,依據中央頒發的《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規定,黨委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推薦領導幹部人選,應事先向人民代表大會或人大常委會黨組以及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的黨員介紹黨委的推薦意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大常委會黨的組織和黨員,應當認真落實黨委的推薦意見。如果對所推薦人選提出不同意見,黨委應當認真研究,並作出必要解釋,如果發現有事實依據足以影響選舉或者任命的問題,黨委可以建議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大常委會按照規定程式暫緩選舉、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薦其他人選。《條例》中的這些規定,實際上是肯定了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黨組織推薦提名領導幹部具有監督權。由人民代表投票選舉和任命國家機關領導幹部,實際上就是幫助黨委把關,把最合適的人選提拔到領導崗位上來。這樣做,可以使黨委的一些不合適的決定及時得到糾正、調整,可以把有關工作做得更圓滿、更得民心。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關於幹部選拔任用監督仍有許多有待改進的地方,如一些地方黨委推薦的領導幹部人選在人大沒有獲得透過,又被黨委委任到其他部門或在同一部門擔任黨的領導職務,人大的監督工作不被尊重,造成了不好的影響等等。為此,有必要進一步明確有關規定,切實增強人大在幹部任免工作中的權威性,使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職能得到應有尊重。並且人大要保證擁有對“一府兩院”工作人員的依法任命和罷免的權力,要透過健全立法和完善制度,建立起一套既嚴格嚴謹又便於操作的任命和罷免程式,保證人大及其常委會依法適時任命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並對失職、瀆職和違法違紀工作人員進行罷免,從而真正體現和落實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對國家公務人員權力授予的管理和監督。
(二)依法對權力執行實施監督
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這是被歷史和實踐充分證明了的。要防止權力失控和被濫用,就必須對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西方國家實行三權分立制衡制度,為權力行使設定了邊界,對防止權力無節制使用具有一定作用。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們不可能照搬西方的三權分立,但為了保證黨和國家的權力真正用來為廣大人民謀利益,為了保證權力的健康科學使用,無疑需要透過不斷創新體制機制以及透過民主執政、依法執政、科學執政加強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1、切實加強黨內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在我國的政黨生態中,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而且是唯一的執政黨,其它民主黨派都是參政黨。在此情況下,由於黨外監督功能相對較弱,就需要我們黨首先加強對自身權力的監督制約,嚴格落實黨內監督制度,積極發展黨內民主,使黨的各級組織自覺做到依靠人民執政,為人民執政。否則,就很容易造成黨內一些幹部缺乏對黨的執政權力的正確認識,以致造成權力濫用和以權謀私等消極腐敗現象的高發頻發。
毫無疑問,加強和改善黨內監督是鞏固黨的執政地位、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和執政水平的需要,是根除黨內各種消極腐敗現象的治本措施。我們黨現在不僅要經受長期執政的考驗,而且要經受改革開放的考驗。由於長期執政和掌握政權,黨所處的客觀環境發生了極大變化。執政前,黨處於被壓迫的非法地位,嚴酷的鬥爭環境要求共產黨人必須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首位並寫在旗幟上,同時要求共產黨員時刻為人民的利益奮鬥犧牲;執政後,我們黨成為唯一的執政黨並掌握國家權力,沒有敵人的壓迫,也沒有反對黨的挑戰。這種條件下,一些共產黨員革命意志衰退,缺乏危機意識,脫離群眾,甚至將個人利益放在人民利益之上,官僚主義、追名逐利、腐化墮落、貪圖享受等可能性大大增加。而不斷深化改革、擴大開放,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奪取全面建設社會主義小康社會新勝利,則要求共產黨人必須始終為人民的利益而奮鬥,必須始終為人民掌好權、用好權,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不斷推進和我國經濟政治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黨內監督制度逐步建立健全,特別是在權力監督制約實踐中日趨發揮出重要作用。當然也要看到,目前黨內監督機制建設還存在一些薄弱環節,在一些方面還不夠完善,一些監督制度還需要進一步創新等等,需要引起我們高度重視並努力在工作中加以解決。這些情況主要表現在:
一是黨內監督機制運作溝通不夠,監督合力較弱。黨內監督機制不是機械抽象的監督模式,而是由諸多具體機制構成的整體,在不同型別的監督主客體關係中有著不同的具體監督機制,比如上級監督下級的機制、下級監督上級的機制,平行機構互相監督的機制以及紀檢職能部門監督的機制等。在黨內監督活動中,各具體監督機制只有相互配合、協調一致、相互補充,才能形成合力。而當前的黨內監督活動,常常存在各具體的監督機制在運作時相互之間缺乏必要的聯絡和溝通、配合也不夠緊密等問題,工作中往往各自為戰,未形成一個嚴格有序、分工合理、協調互動的有機整體,並且監督的方式也比較單一,缺乏對全過程的監督等,從而影響了監督作用的發揮。
二是監督主體與客體之間缺乏獨立性,影響監督效果。在黨內監督實踐中,監督者與被監督者應是兩個相對獨立的主體,彼此不宜有隸屬關係,特別是不能讓監督者處於被監督者的直接領導、控制和支配之下,只有這樣權力的橫向監督制約才具有意義,否則就會扭曲監督主客體之間的關係,喪失監督制約的應有功能。目前我們黨內的監督體制如黨委紀檢部門與同級黨委的關係,就很難實現紀檢部門對本級黨委的監督。我們的黨章規定,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在黨的中央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和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同級黨的委員會和上級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雙重領導下進行工作。在黨內整個監督活動中,黨委擔負著統一領導的責任,紀檢部門具體承擔黨內監督的組織協調工作,這種情況下,黨委的統一領導應有其特定的內涵和實現方式,即黨委領導主要體現在確立監督的指導思想和原則、明確監督方向、提出監督的總體目標和任務等方面。學習黨章並嚴格按黨章辦事,需要我們正確認識和對待地方黨的機關監督的主客體之間存在的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同時需要明確的是,這種領導關係不能擴大到具體的監督活動中,否則黨內監督的功能就會大大削弱,就會導致監督工作名不副實。現實中地方各級黨委對紀檢機關的領導常常不適當擴大到直接領導紀檢機關自身的具體監督活動,這就干擾了主客體之間的主次關係,使紀檢機關對同級黨委的監督幾乎形同虛設。
三是監督制度執行缺乏可操作性,影響監督實效。目前的各種具體監督活動,由於種種原因,譬如或因配套性措施不夠,或因本身存在缺陷,常常造成工作渠道不暢,以致監督工作不能正常執行。比如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應是具有強制性的監督,但在具體實踐中,明視訊記憶體在著難以克服的障礙等。這些情況概括起來,一是上級的層次越高,與下級的權力距離就越遠,監督也就越薄弱,往往直到問題嚴重時,才進行檢查處理但為時已晚;二是監督的隨意性增大,一些領導幹部對自己熟悉和欣賞的下級,尤其是對自己培養和提拔的下級往往監督不嚴,疏於管理;三是由於上下級空間上的距離和獲取資訊不對稱等原因,經常導致上級對下級的監督缺乏應有的約束力。如黨章規定,黨員有批評、監督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的權利,但由於缺乏相應的配套性措施,黨員的監督作用顯然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又如由於黨內事務公開的程式還不夠健全,造成黨員對權力行使的過程和結果不甚瞭解,無法監督;此外還有一些黨員因監督意識和監督能力不強,資訊反饋機制不完善,黨員意志難以表達,加上缺乏必要的保障機制和激勵措施等因素,大大影響了黨員群眾監督的實效。
四是監督缺乏有效制約性。黨內民主監督主要包括兩個層次:一個是民主層次上的監督,主要是對權力使用行為進行監督,維護黨內民主,防止權力濫用;第二個是行政效率性監督,主要是自上而下對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定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以維護黨內秩序和黨令通暢。我們現行的黨內監督機制主要是第二個層次上的監督,這種監督往往缺乏權力的強制約束,而監督恰恰要以權力的強制為後盾,它是一種權力對另一種權力的制約,沒有權力作監督後盾,監督就會喪失權威性、約束力和強制性,就會顯得軟弱無力。
五是監督缺乏事前預防性監督和事中制止性監督。黨內監督大體分為事前監督、事中監督和事後監督。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主要是起預防和控制作用,事後監督主要是對違紀行為查處和懲戒。一般來說,只有把這三種方式有機結合起來,監督才能收到較好的效果。而目前黨內監督工作存在明顯的薄弱環節,那就是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不夠有力,往往是出了問題才進行查處。主要表現在對在一定條件下容易發生的違紀行為和不正之風,事前很少提出有力的防範監督措施;對已經出現的苗頭性問題,沒有及時察覺和糾正;對黨員幹部權力行使的情況,常常缺乏經常性檢查和警示,到問題嚴重時只能進行查辦,導致了許多本來可以及時糾正的問題未能解決,造成許多不良後果。
六是對黨員領導幹部缺乏自下而上的監督。監督應當是雙向的,不但要有自上而下的監督,而且要有自下而上的監督。由於我們還沒有在民主選舉、民主評議基礎上建立起通暢的監督渠道和強有力的監督手段,對那些官僚主義嚴重、黨性不純、對人民缺乏感情的幹部,群眾往往無可奈何。正是因為缺乏來自基層黨員群眾的有力監督,才導致了損害群眾利益的現象時有發生。
以上這些情況,是當前黨內監督工作中突出存在的一些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和發展,一定程度上影響和消解了黨的監督工作成效,影響了黨和國家權力的健康執行。我們常說,黨內監督是權力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黨內民主的重要保障。因為民主有兩個關鍵環節,一是選舉,二是監督,黨內民主也是如此。黨內民主只有保證全體黨員平等地直接或間接地決定和處理黨內事務,並且透過黨內選舉,將處理黨內事務的權力委託給黨的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黨內民主才就真正發揮了作用。那麼,怎樣才能保證黨的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按照廣大黨員的意志正確行使權力,應當說這既是發展黨內民主的問題,也是黨內監督所面臨的重大而緊迫的問題。對此我們認為,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黨內監督,全面深化權力監督制約實踐,應著力做好以下工作:
(1)不斷創新和改進黨內權力執行監督制約機制。
黨內監督是黨的建設的重要內容,是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經過多年發展,黨內監督逐步成為一個有機系統,譬如,從監督主體要素看,它包括黨的組織監督、紀檢機關監督和黨員群眾監督;從空間結構看,它包括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以及橫向之間的監督;從監督功能看,它包括民主價值取向的權力監督和效率價值取向的工作監督;從監督動態過程看,它包括事前預防性監督、事中制止性監督和事後處理性監督等。不斷創新和改進黨內監督機制,應緊緊圍繞黨的創新理論要求,立足黨的工作實際,從保持和發展黨的先進性以及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出發,嚴格遵守黨章和黨的民主集中制原則,針對黨內監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採取切實有效措施,把黨內監督工作不斷推向前進。
一是要健全完善黨內決策權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按照黨章規定,黨的全國代表大會討論並決定黨的重大問題。黨的全國代表大會每五年一屆,在一屆任期內,還可以根據需要召開黨的全國代表會議。根據黨章第20條的規定,黨的全國代表會議對黨內和國家的重大問題有決策權。這裡規定的“重大問題”,應當包括黨和國家所有重大問題。根據黨章第21條的規定,在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委員會執行全國代表大會的決議,領導黨的全部工作,對外代表中國共產黨。黨章第22條規定,黨的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務委員會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行使中央委員會的職權等。黨章和黨的其他有關文獻還對地方各級黨組織和黨的基層組織的權力進行了較為明確規定。我們知道,對於全黨來說,決策權是黨內各項權力中最重要的權力之一,如何做好對黨的各級組織的決策權的監督,是黨內監督的重中之中。而對決策權執行的監督,無論對黨中央來說還是對黨的地方各級組織或是黨的基層組織來說,實際上就是對黨的組織原則執行情況的監督。
創新完善黨內決策權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好黨組織內部多數和少數之間的相互監督與制約。黨章規定,黨內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也就是黨內要求黨員個人必須服從組織,少數要服從多數,全黨服從中央。現階段黨內決策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既有黨組織成員中多數和少數之間的相互監督制約,又有授權機關和被授權機關之間的相互監督制約,還有中央和地方之間的監督制約。這就是說,黨組織討論並決定重大問題,必須進行表決,必須執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這種情況就是黨內多數對少數的制約。當然黨的有關制度也規定,黨組織在討論決定重大問題時,對於少數人的不同意見,要給予重視並認真考慮,特別是不同意見雙方人數比較接近時,除了在緊急情況下規定按多數意見執行外,一般情況下應暫緩作出決定,待調查研究後再開會進行表決或決定,特殊情況下,也可將爭論情況向上級黨組織報告,請求裁決。這種情況就體現了黨內少數對多數的制約。這兩種制約情況顯示,任何黨員不論職務高低,影響多大,都不能簡單地由個人決定重大問題,堅決不允許任何領導者實行個人專斷或者把個人凌駕於組織之上。為此必須做到,首先,黨的上下級之間要互通情報、互相支援和互相監督。黨的各級委員會實行集體領導和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制度,凡屬重大問題都要按照集體領導、民主集中、個別醞釀、會議決定的原則,由黨的委員會集體討論並作出決定。同時,要求黨必須大力發揚黨內民主,切實加強黨內民主建設。對執政黨權力特別是決策權執行的監督和制約,很大程度上應依靠我們黨自律,而這種自律正是建立在黨內民主基礎上的。因此黨內民主要制度化,程式化、規範化,要透過發展黨內民主,防止黨內決策出現獨斷專行,防止一言堂,真正把黨的決策建立在集體智慧的基礎上,使黨的決策充分體現廣大黨員和人民群眾的意志和要求。
二是要創新完善黨內監督體系的整合協調機制。
黨內監督作為一個有機系統,它的構成要素是多方面的,其中每一個構成要素都具有自身的功能和作用,它們分別在不同領域、層次和角度上,對監督過程發揮著獨特的影響。需要明確的是,黨內監督的整體功能並不等於各構成要素功能的簡單相加,而是表現為在一定的組合方式下各構成要素的功能相互影響、相互作用的共同結果。在此情況下,為更好地加強各監督主體之間的相互整合,有必要建立一個綜合協調機構,以加強對各構成要素進行協調指導。這種協調指導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監督主體目標進行協調指導,這樣既可以對監督客體形成威懾力,也可避免出現監督盲區;二是對監督主體的監督過程進行協調指導,使各主體在監督過程中互通情況、協調關係,形成有機整體。如此,整個監督系統才能更加有序執行,才能夠發揮出整體功效。
完善黨內監督制約整體協調機制,還要充分發揮黨委各職能部門的作用。加強黨內監督,保持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是全黨上下的共同責任,黨委各職能部門更是責無旁貸。譬如組織部門在選拔任用幹部的同時也擔負著對領導幹部的監督職責,為此各級黨委組織部門應加強同紀檢部門的協調,必要時可組成聯合督查組,對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過程以及德能勤績各方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以增強監督的權威性。宣傳部門在聯絡各監督主體之間以及各監督主體與黨員群眾之間具有獨到優勢,主要是,一方面,宣傳部門在宣傳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的同時,透過揭露、批評權力行使過程中存在的消極腐敗現象,為紀檢、組織等部門開展監督直接提供快捷的資訊通道;另一方面,宣傳部門透過實事求是反映廣大黨員、群眾對黨的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為黨內開展監督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因此,充分調動黨內各種有效資源,發揮黨委組織、宣傳部門在監督工作中的獨特作用,加強組織、宣傳部門與紀檢部門之間的相互協調與配合,黨內監督的整體功效一定會得到最大釋放。
三是要健全完善黨內監督的執行規範機制。
加強黨內監督機制建設,提高監督效能,不僅要從基於完善權力監督制約的總體設計考慮,增強監督的系統性和功效性,而且要從改進黨內監督具體執行的過程出發,不斷規範監督過程中的各種監督行為,增強監督的程式性和操作性,保證監督過程中各個環節執行自如。如從自上而下的監督來看,為了解決實際運作中的許多困難,應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黨內巡視制度。2003年頒佈的《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對巡視制度作了明確規定,要求上級黨委按照有關規定對下級黨組織領導班子及其成員進行巡視監督。近年來,中央和地方黨委按照逐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加大巡視力度,擴大巡視範圍,取得了很好效果。但是也要看到,一些巡視工作常常或是避重就輕或是隔靴搔癢,有的發現問題是一回事,處理問題又是一回事等等,導致巡視制度有時流於形式。為此必須嚴格工作制度,細化工作措施,明確工作規範,保證巡視工作取得應有成果。又如從自下而上的監督來看,下級對上級的監督,特別是廣大黨員群眾的監督在黨內監督中具有重要作用。針對目前黨員群眾的監督缺乏有效的配套措施以至於出現執行難的問題,我們應下功夫予以解決。譬如,要全面落實黨務公開制度,讓廣大黨員群眾充分了解幹部用權的過程和結果,以便監督;要透過對黨員群眾進行宣傳教育,增強他們的監督意識,提高他們的監督水平;要暢通黨員群眾意志表達的渠道,認真落實群眾來信來訪、舉報、民主評議、民主推選等各項制度,要堅決反對扣壓、隱瞞、打擊報復等行為;要建立有效的社會保障機制,切實解除黨員群眾的後顧之憂;要採取必要的激勵措施,有效調動廣大黨員群眾參與監督的積極性和主動性等。毫無疑問,只有這些配套措施落實到位,黨員群眾的監督工作才能到位,黨內監督實踐才能不斷保持旺盛的生機與活力。
四是要健全完善黨內監督的預防懲治機制。
長期以來,黨內監督主要側重於事後監督,對事前監督和事中監督重視不夠。實際上,事前監督、事中監督、事後監督三個環節各有其不同的功能,要有效預防和懲治腐敗,必須將三者有機結合起來,建立全過程的監督制約機制,特別是要切實按照“懲前毖後、治病救人”的方針開展監督,保證監督真正達到監督的目的。為此,應始終加強事前防範,進一步完善黨內監督各項規章制度。完善監督制度,是黨內監督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證。要盡最大努力推進監督制度具體化,以便在工作中對照操作,對於覆蓋面較廣的巨集觀性規章制度,要制定實施細則,以便在落實時有憑有據。要努力將制度條文定量化,使定性有具體量的依據,從而儘可能減少監督執行過程中的主觀性和隨意性。同時制度條文要明確對違反制度者的處罰由誰來執行以及具體怎樣處罰等問題,堅決杜絕有制度無人監督、無
人執行和處罰不當的情況。應大力加強事中監督,進一步健全權力執行過程的監督機制。加強對權力行使過程的監督,應適當分散權力,避免集權於少數人,實現黨組織內部權力相互制約、相互監督的格局。不僅如此,還要由有關部門組成督查組,對領導幹部行使權力實行全過程監督,發現問題,隨時制止。當前特別應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從不同層次、不同崗位領導活動的特點出發,積極探索對領導幹部實施事中監督的途徑和方法。應切實加強事後監督,進一步改進懲罰機制。事後監督主要是對已經發生的違規違紀行為進行懲處,需要認真負責地對領導幹部行使權力的結果進行審查評估,要透過離任審計、民主評議等,發現問題,明確責任,依法依紀給予相應懲處,以維護黨內監督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2)透過落實民主集中制原則和健全黨內製度加強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民主集中制原則是黨的根本組織原則。把民主基礎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導下的民主有機結合起來,是對黨內權力執行加強監督制約的重要保證。
長期以來,在黨的政治生活中,一些領導幹部拒絕監督,排斥監督,認為監督就是對自己不信任,是挑刺找茬,這實際上是對黨內監督活動的不正確認識,正是這種不正確認識,導致黨的民主集中制中的監督功能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對此,一方面,我們要大力開展宣傳教育,讓廣大領導幹部進一步提高認識,要從黨長治久安大局和新時期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高度正確認識和看待黨內監督,不斷增強黨員領導幹部接受監督和主動監督他人的意識,自覺自願參與黨內監督活動;另一方面,要進一步深化黨的領導制度和領導體制改革,不斷加大落實黨的民主集中制的力度,繼續提高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的質量和水平,切實把黨內監督落到實處。如落實民主集中制要保證領導班子成員真實表達個人意願,要允許有不同意見存在。召開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必須堅持把批評與自我批評結合起來,班子成員之間要鼓勵和支援互相監督。要逐步改變各級黨代會代表的比例構成,適當減少領導幹部代表的比例數量。要確保黨委選舉的民主性,把黨委領導班子成員直接置於代表的監督之下,並定期接受代表監督。要落實黨委集體領導原則,努力改變圍繞一把手配領導班子的做法,適度分解一把手的權力,切實解決一把手權力過於集中的問題。要改進黨組織權力監督的具體形式,議事、決策實行充分討論後再進行表決的程式,要逐步擴大選人用人和重大決策實行票決的範圍,切實減少黨組織委員監督的後顧之憂。要真正確立黨組織成員在黨內議事決策中政治地位平等、權力共享、責任共擔的理念和機制等。此外在黨的政治生活中,還應逐步建立和落實黨內監督責任追究機制,將領導班子行使權力的狀況和黨委成員個人的政治前途緊密聯絡起來,充分調動黨組織成員開展監督的內在積極性,有效增強黨員領導幹部的政治責任心,對黨組織成員監督不力或監督失職者實行責任追究,真正解決目前領導班子中普遍存在的明哲保身、不願監督的問題。
(3)透過改進黨內紀檢監督機構工作體制加強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依靠深化改革和完善體制,保持和維護黨內紀檢監督機構的獨立性和權威性,使之真正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履行職責,是加強對權力執行監督制約的重要保證。
長期以來,由於體制機制上的一些原因,黨內監督特別是黨內以執行紀律檢查監督權力為主要職能的專門工作機構,即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效能沒有充分體現出來,需要我們認真思考和總結。前蘇聯早期曾設想,黨的中央委員會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應是兩個獨立平行的機構,共同隸屬於黨的全國代表大會,由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黨的全國代表大會負責;兩個委員會之間互不領導,相互對對方進行監督。應該說,這種設想就實踐來說還需要作些具體分析,但確有一定的可以汲取的地方,或者說從兩方面看也許更合適一些。一方面,在黨中央這個層次,這種設想有不足之處,譬如,兩個委員會之間互不領導,整個黨就沒有一個核心,黨的代表大會的組織領導也沒有一個核心,特別是黨的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如果兩個委員會對同一問題意見有分歧,就會嚴重影響工作乃至黨的團結統一等。另一個方面,如果說黨中央的層次有一個領導核心,地方各級黨的領導機關按這種設想執行,並且地方各級黨的紀律檢查機關還可以經授權後行使上一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部分權力,那相信黨的各級紀律檢查監督機構一定會發揮出強大的監督作用。
具體說就是,目前我們黨中央現行的體制比較好,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舉產生黨的中央委員會,同時選舉產生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受中央委員會的領導,由中央委員會政治局常委兼任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這種體制保證了黨中央的領導核心地位,保證和維護了黨中央的團結統一。需要改進的是,黨的省級和省級以下地方各級黨的領導和監督職能應分開執行。即地方各級黨的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地方各級黨的委員會和紀律檢查委員會,同時對黨委、紀委實行監督,黨委和紀委對同級黨的代表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黨委是黨的決策執行機構,接受上級黨委領導並領導下級黨委,負責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實施黨的重大決策部署;紀委是黨的紀律檢查監督機構,接受上級紀委領導並領導下級紀委,同時接受上級紀委授權行使部分上級紀委權力,負責監督檢查本級及本級以下黨委各項決策及其執行是否符合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黨規黨法,受理並查處違紀案件等。地方各級黨委和紀委平行獨立地行使職權,互不隸屬,互不領導。當然,為了保證同級黨委和紀委的溝通,黨委和紀委可以聯合成立聯席會議,及時就有關資訊進行交流,取得共識,促進工作。一般情況下,如果有不同意見,可以透過聯席會議協商解決,如協商不能解決,可以請上級黨委商請紀委協調解決,或把問題提交本級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討論解決。
根據目前黨內監督體制和工作實際情況,要做到這點,首先應理順地方各級黨委與紀委的關係,也就是,同級紀委與黨委獨立、平行開展工作後,紀委日常工作主要由上級紀委領導,同級黨委不再對同級紀委進行領導,紀委書記也不再兼任同級黨委常委職務,並且紀委也不再參加同級黨委各項決策及實施工作;紀委經上級紀委授權行使部分上級紀委權力,列席同級黨委會議,對同級黨委重大決策活動進行監督;紀委如發現有違反黨紀的情況,可經研究決定或報經上級紀委批准同意,直接立案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按照有關程式依法作出處理。紀委在行使權力過程中需要及時向同級黨委通報有關情況,積極徵求和聽取黨委意見,但由紀委直接、獨立作出決定。紀委的決議、決定同級黨委和黨委各部門必須執行,如遇重大分歧,雙方聯席會議不能解決時可提交同級黨代會或提請上級黨委、紀委聯席會議裁決,一旦裁決,黨委和紀委都要堅決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黨代會是執行黨內監督的最高機構,但黨代會的監督與紀委的監督在內容上有不同側重。黨代會主要監督黨代會決定或決策的執行情況,而紀委主要監督黨委對黨規黨法和黨內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等,同時就自己是否嚴格履行執紀檢查監督職責,接受黨代會的監督。總之,只有充分發揮黨內專門紀檢監督機構的獨立性和權威性,科學建構權力制約與監督機制,有效實現效率價值取向的工作監督與民主價值取向的權力監督的有機結合,就一定會既保證黨內決策執行的民主化規範化,維護黨內生活良好秩序,又能使黨的路線方針政策迅速有效得以貫徹執行。
(4)透過維護和保障黨員民主權利加強對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黨章和《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明確規定,黨員在黨內生活中擁有對黨組織和黨員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的監督權利。黨員的監督權利是黨員民主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是黨內民主監督得以實現的重要前提,是黨的各級組織和廣大黨員幹部始終代表人民利益、落實黨員意志、正確行使手中權力的重要保證。因此,維護和保障黨員監督權利,對於加強黨內權力執行監督制約具有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黨內民主是黨的生命。發展黨內民主,必須首先維護和保障黨員的監督權利。我們知道,從廣義上講,黨員的許多民主權利都具有監督的功能,如黨員擁有知情權、選舉權、參與權、選擇權、表決權、建議權等等,這些權利在行使過程中都能產生一定的監督作用。而從狹義上講,黨員的監督權僅僅是指那些專司監察和督促的權利,主要包括黨員的批評權、檢舉權和要求罷免權等等,其中黨員對黨內權力執行進行監督的主要是批評權和檢舉權等。黨章第四條規定,黨員在黨的會議上可以有根據地批評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向黨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法亂紀的事實,要求處分違法亂紀的黨員,要求罷免或撤換不稱職的幹部。這是我們黨對黨員權利特別是對黨員監督權利直接明確的表達。
關於黨員的批評權,黨的三大優良作風其中之一就是積極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毛澤東曾說:“房子是應該經常打掃的,不打掃就會積滿灰塵;臉是應該經常洗的,不洗就會灰塵滿面。”這一比喻,生動形象地說明了黨為什麼要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這裡所說的“批評”,就包括黨內上級對下級的批評教育,黨員和黨內下級對上級的批評監督。根據黨章和《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有關規定,黨員行使批評權有口頭批評和書面批評等方式。與黨員的批評權相對應,黨的各級領導機關和領導幹部則有聽取黨員批評的義務。黨章還規定,黨的上級組織要經常聽取下級組織和黨員群眾的意見建議,及時幫助他們解決問題。總之,保證黨員充分行使批評權,有利於及時有效地發現和解決黨的工作中的缺點和錯誤,有利於黨的各級組織和各級黨員領導幹部認真接受黨員群眾自下而上的監督,有利於對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運用權力的批評監督,從而不斷密切黨員領導幹部同黨員群眾的聯絡。
關於黨員的檢舉權,主要是指黨員有向黨負責地揭發檢舉黨的任何組織和任何黨員違法亂紀的事實以及要求處分違法亂紀黨員的權利。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有關規定,黨員行使檢舉權既可以是口頭的,又可以是書面的。受理黨員揭發檢舉的部門為黨的各級組織,包括黨中央。黨員行使檢舉權主要是針對黨員領導幹部違法亂紀、以權謀私的行為事實。由於黨員的檢舉權在監督力度上比批評權要強,近年來黨員群眾行使檢舉權的次數和頻度都比以前增長了許多,這對懲治腐敗、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黨內權力監督起到了重要作用。為了保證黨員在行使檢舉權過程中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應堅決執行《中國共產黨黨員權利保障條例》中的有關規定,譬如對檢舉人和檢舉內容嚴格保密,不準將檢舉材料轉給被檢舉的組織和人員,嚴禁對檢舉的組織和人員進行各種形式的打擊報復等。
按照有關規定,黨員還擁有彈劾權和罷免權等民主權利,即黨員對黨組織和黨員幹部進行監督,如發現有運用手中權力嚴重侵犯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違法亂紀行為,黨員可以聯名向黨的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提出依法彈劾或罷免相關責任人等。黨員的民主監督權利還包括黨員的控告權,即黨員的合法權益受到黨組織和其他黨員的侵害時,有權向上級黨組織直至中央提出控告。黨員的控告權實質上是一項救濟性權利。雖然控告人提出控告主要是出於維護自身權益的需要,但由於黨員提出控告往往是黨員因為行使批評、檢舉、彈劾、罷免等權利而遭到相關當事人的打擊報復所引起,所以黨組織一定要及時受理並嚴肅認真調查處理,這樣既是保障和維護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又是保證黨內監督和反腐倡廉工作的健康順利進行。
2、有效落實人民代表大會依法對黨掌握和運用權力的監督制約。
我國憲法明確規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均由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因此,人民代表大會在我國整個國家政權體系中居於核心地位,具有最高權威。根據憲法這一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與同級其他各類國家機關之間應為監督與被監督關係,即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依法對同級其他各類國家機關掌握和運用國家權力進行監督,由於人大的監督屬於國家最高層次的監督,其他各個被監督機關均應自覺服從和接受人大的監督。除此之外,國家政權機關之間就國家權力的執行也存在相互監督和制約的關係,即各個國家機關按照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力,在其職權和職責範圍內,對其他國家機關執行國家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
人大的監督物件十分廣泛,除了對由它選舉產生的同級各類國家機關,即同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各項工作進行監督外,還包括對這些國家機關主要領導人掌握和使用國家權力的情況進行監督。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人大監督的國家機關領導人主要包括: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等。由於上述崗位肩負職責重大,成為人大監督的重點物件。而這些機關的一般工作人員因為是在具體事務中代表本機關工作,所以主要接受本機關監督,必要時透過人大對本機關主要領導和整個機關用權的監督,而間接地接受人大監督。
從理論上說,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有權對同級其他各類國家機關的一切活動行使監督權,但從實踐看,人大的監督也有一定範圍限制,只是人大監督屬於全方位的監督,其他國家機關雖然在法律規定的職權內也享有一定監督權,但受國家機關職能分工限制,其監督內容大多屬個別監督或專門性監督。同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方式主要是舉行會議,監督也主要是透過會議的方式進行。由於召開會議要受會議時間和會期限制,因此即使人大行使監督權具有普遍性和根本性,也不是事無鉅細都要由人大進行監督,事實上也不可能讓人大承擔全部監督事務,所以一般情況下人大隻是在重大事項的決定和國家重要權力的運用上加強並依法進行監督。
與人大監督物件的廣泛性和監督內容的普遍性相適應,人大監督常常呈現出多樣性的特點。人大監督既有聽取彙報、檢查、調查、立法審查等一般監督手段,也有審議報告、質詢、罷免等專門性監督方式。多樣性的監督方式有利於人大根據不同監督物件和監督內容,選擇恰當的監督方式,實現有效監督的目的。從人大監督的時間看,人大監督大多采用事後監督的方式,只有在少數情況下才採用事前監督手段。人大透過聽取和審議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工作報告的方式,對這些機關年度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就基本屬事後監督範疇。其他監督方式,如詢問和質詢,對不適當政府決定和命令的撤銷,對違法失職領導人員的罷免和撤職等,也都屬於典型的事後監督方式。人大監督之所以大多采用事後監督方式,主要是與國家機關的職能分工有關。就是說,儘管人大在國家權力體系中具有至高無上的地位,其擁有的監督權也具有最高性,但這並不意味著人大可以在事前、事中任意介入其他國家機關的具體事務中,而是應在其他國家機關已作出相關決定後再由人大進行必要監督,這樣既可以保證監督物件工作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又可以保證人大監督權的健康行使。
毫無疑問,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是我國監督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透過對其他各類國家機關掌握執行國家權力進行廣泛監督和制約,無論是對反映人民群眾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意願和要求,還是對促進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正確掌握運用國家權力、堅持依法辦事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當然,我們在看到人大在監督制約權力方面具有明顯優勢的同時,也要看到由於歷史和現實等種種原因,我國人大監督機制還存在一些不足,外部環境和條件在一定程度上還影響和制約著它的作用的發揮。也就是說,總體而言,目前我國人大監督不存在監督職權過小、監督制度缺乏、監督手段不夠充分等問題,存在的問題主要是缺乏具體的監督內容和程式規範,這是當前妨礙人大監督深入開展的關鍵所在,正是這種情況造成了實際中人大監督有時被虛置的現象。因此,加強和改進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黨的執政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我們以為最主要的是要不斷改進和完善人大對黨的決策權執行的依法監督制約。
在我國政權結構和權力執行體制中,一般來說,凡屬國家重大事項決策首先是由我們黨在深入調研和廣泛聽取意見的基礎上形成決議,之後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建議,由人大或其常委會透過立法或作出決定使之成為國家意志,頒佈執行。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對國家決策權的監督制約,首先表現為對我們黨決策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並且這種監督制約是我們黨實現正確決策的必要保障。
中國共產黨歷來重視對決策權的監督制約。改革開放以來,黨中央多次強調,要在決策的各個環節中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要透過民主決策、科學決策,制定和執行正確的路線、方針、政策。健全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需要充分發揮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我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切實加強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對黨的權力運用特別是對黨的決策權執行的監督制約。要指出的是,黨的決策權與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權既有聯絡又有區別,決不能以黨的決策權代替人大的決定權。過去我們黨習慣於搞一元化領導,對國家事務全包全攬,而且直接對國家機關發號施令,黨的決策權取代了人大的決定權,取代了政府的行政權,使人大的決定權徒有其名,人大的監督權形同虛設,影響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作用的發揮。新形勢下進一步深化政治體制改革,有效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對黨的決策權執行監督制約的作用,全面理順黨的決策權與人大決定權之間的關係,使權力之間真正形成相互監督與制衡,應主要在以下方面加強努力:
首先要對黨的決策權範圍實施監督制約。黨的決策權必須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事項和範圍內行使,必須堅持黨的領導、依法治國和人民當家作主的有機統一。近年來有學者認為,黨的決策權和人大的決定權是不同層次的權力,黨行使決策權就是要對涉及國家發展的重大方針政策等作出決定,人大行使決定權就是要對涉及國家發展的具體事務安排等作出決定。黨的決策權側重解決行動方向、原則、綱領等問題,人大的決定權側重解決具體、實際問題等。還有學者認為,黨行使決策權不應涉及國家社會發展的具體事務,不應涉及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的具體問題,否則就是以黨代政,就會妨礙人大決定權的行使,或者會妨礙政府行政權的行使等等。應當說這些觀點都有一定道理,出發點也是好的,都是想強調黨政職能分開,只是有些機械地認識和看待黨政職能分開,因為我們不能簡單的僅僅以這些標準來劃分黨政職能,事實上,無論西方發達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執政黨都要對涉及國家社會發展的重大具體問題進行討論並作出有關決定。需要強調的是,黨的決策權主要是對國家事務在實體上擁有決定權,也就是涉及國家社會發展的根本性問題,在實體上是黨擁有最後決定權;人大的決定權主要是程式上的決定權,在法律形式或者工作程式上,將涉及國家發展的有關事務按照法定方式和規定程式確認結果並予以宣佈。加強對黨的決策權範圍的監督制約,最基本的就是要做到,凡是法律法規已經有明確規定的事項,黨在決策時必須堅持依法辦事,除非依法修改相關法律規定,黨不得作出與現有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決策;如果屬於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或者是現行法律法規作了授權性、裁量性規定的事項,黨在決策時要嚴格遵守民主集中制原則,由黨組織集體研究,形成決議或作出決定。否則,人大黨組應有權向上級黨組織揭發檢舉,並有權拒絕其進入人大工作程式等。
同時要對黨的決策建議實施程式監督制約。黨就有關重大問題進行決策時,必須嚴格按照黨章和黨內其他有關規章制度規定的程式進行。同時,黨運用決策權把黨的決策建議變為國家法律時,也必須嚴格遵守法律程式,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在程式上的監督制約。我們知道,程式規則和程式性權力的功能之一是對實體性權力進行監督和制約。因此,黨把自己的決策建議向人大或其常委會提交併接受審議的過程,也就是從程式上接受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對黨的實體權力進行監督制約的過程。具體說就是,黨對國家事務的決策最終要從黨內走進國家權力機關,也就是黨要把對國家事務的主張,透過人民代表大會按照法定程式審議透過,成為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後,才能真正成為國家意志併發揮法律效力和作用。在完成這一法律程式的過程中,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行使決定權的程式大致有四個階段:一是提出決定草案並列入人大或人大常委會議程;二是由人大或人大常委會按照議事規則進行審議;三是將決定草案提交人大或人大常委會表決;四是由大會主席團或常委會公佈實行。在這四個階段,黨的決策首先要作為議案由依法擁有提案權的單位或個人向人大或其常委會提出。在全國人大,有提案權的是大會主席團、人大常委會、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大的一個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合署名;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提出決定案的是常委會委員長會議、人大各專門委員會、中央軍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常委會組成人員10人以上聯合署名。黨的決策建議成為議案或決定議案在提交時,應當符合人大或其常委會對議案或決定議案的法律要求;黨的決策建議成為議案或決定議案提交後,需要接受人大或其常委會的審議,議案或決定議案能否獲得透過,需要看人大或其常委會表決的結果等。在完成這些程式的過程中,黨的決策權力需要經受人大或其常委會監督制約的考驗。黨的決策建議最終在人大或其常委會獲得透過還是沒有獲得透過,都是人大或其常委會監督制約權力的有效表達,都是黨和國家政治生活中的正常現象,我們應正確認識和對待。
總之,黨把自己的決策主張上升為國家意志的過程,實際也是人大或其常委會對黨的決策權執行實施監督制約的過程。人大充分行使法律規定的決定權,既是對黨的決策權的監督制約,也是對黨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的保障。人大和人大常委會以其法定的決定權監督制約黨的決策權,不僅不會妨礙黨科學決策,反而會使黨的決策更加具有科學性、民主性和正確性。那種認為只有將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權弱化或形式化後才能保證黨的決策權充分行使的看法,實際是把黨的決策權同人大的決定權對立起來觀察的結果。這種對立,最終是把黨同人民群眾對立起來,對此應堅決予以反對。如果說,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削弱人大決定權、將人大決定權形式化或是以黨的決策權代替人大的決定權的現象,那也只能說明我們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還有必要透過深化改革,進一步從制度上保障人大和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權在監督制約黨的決策權執行上充分發揮作用,也有必要透過不斷創新完善制度進一步提高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質量和水平。
3、切實加強參政黨對黨和國家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現代政治文明的實踐充分表明,世界上任何一個政黨都要接受監督,不受監督的政黨是不存在的。對政黨的監督大體分為兩種,或是黨內監督,或是黨外監督。由於社會制度不同,政黨所處的環境不同,政黨接受監督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一定差異。在西方國家,由於政治多元化,一般不把黨內監督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因為在政治多元化的體制當中,一個政黨運作得是好還是壞,其黨內運作是否健康等等,往往不是靠本黨同志自己來判斷,而是主要靠其它政黨的監督和選民的投票等來評判。
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中國共產黨是唯一的執政黨,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在我國,各民主黨派是參政黨,不是在野黨,更不是反對黨。而所謂參政黨,顧名思義就是參與執政的黨,也就是這些黨派共同參與執政黨的執政活動,和執政黨一起實施對國家政權的掌握和管理。
長期以來,我國各民主黨派作為既體現進步性又體現廣泛性的參政黨,作為我們黨的親密友黨,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覺接受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中國共產黨肝膽相照、榮辱與共、相互合作、互相監督,在鞏固、擴大新時期愛國統一戰線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鄧小平在改革開放後曾指出,現在民主黨派已成為各自所聯絡的一部分社會主義勞動者和一部分擁護社會主義的愛國者的政治聯盟,他們都是共產黨領導下的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政治力量。2005年,中共中央頒發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建設的意見》,更是明確指出,新世紀新階段,民主黨派是各自所聯絡的一部分社會主義勞動者、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擁護社會主義愛國者的政治聯盟,是接受中國共產黨領導、同中國共產黨通力合作的親密友黨,是進步性與廣泛性相統一、致力於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的參政黨。可以說,由於各民主黨派的成員來自於不同的社會階層和群體,有著廣泛的社會聯絡,負有更多地反映和代表他們所聯絡的各部分群眾的具體利益和要求的責任,這既是民主黨派的重要職能,也是他們的重要特點和優勢。因此,我們黨在領導國家政權活動中,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認真落實人民政治協商制度,切實尊重和保障民主黨派的參政議政權,認真聽取他們關於國家和社會發展的意見和建議,有效保證他們參與國家大政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制定及執行,特別是在掌握運用國家權力過程中自覺接受各民主黨派的監督和制約,對於動員一切社會力量,調動一切積極因素,使黨的各項決策成為最廣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覺行動,使各民主黨派真正成為我們黨親密無間和肝膽相照的政治同盟軍等,具有重大意義。
中國共產黨和各民主黨派在各自執政和參政活動中,既密切合作,又互相監督制約,這是歷史形成的,同時又是由政黨的功能所決定的,並且這種執政黨和參政黨之間的相互監督制約是雙向的,既包括中國共產黨對民主黨派的監督制約,也包括民主黨派對中國共產黨的監督制約,只是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領導和掌握國家政權,直接控制和執行國家權力,需要各民主黨派更多地對黨的執政活動特別是對黨的用權行為實施監督制約。實踐證明,各民主黨派的監督制約,有利於中國共產黨的正確決策,有利於社會主義事業的繁榮發展,符合中國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目前,隨著民主政治建設和依法治國的不斷推進,如何進一步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特別是如何更好地加強和改進各民主黨派對中國共產黨執政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需要我們深入研究和探索。
首先,要大力支援和鼓勵各民主黨派對我們黨掌握運用國家權力的監督制約,並要在制度上予以保障。任何執政黨都要自覺接受其他黨派的監督和制約,中國共產黨也不例外。我們說,黨的執政權力是人民賦予的,這個“人民”就包括了各民主黨派所代表的各方面、各階層民眾。誠然中國共產黨歷來重視黨內監督,但這種自我監督屬於同體監督,監督的效果往往受黨內各種因素的影響和制約,具有很大的侷限性,也有很大的不確定性。因此,加強黨的體外監督,包括加強各民主黨派對黨的監督,透過黨外力量對黨的用權行為實施制衡和糾錯,有效克服黨內同體監督的種種侷限性和不確定性,就不但有必要,而且很迫切。
從歷史上看,由於我們黨是掌握國家權力的執政黨,黨對各民主黨派的監督與制約往往比較充分,並且沒有什麼阻力,但民主黨派對我們黨的監督和制約卻經歷了許多曲折。譬如,建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有不少是民主人士,民主黨派作為參政黨有職有權有責,他們履職盡責,監督有效,制約有力,對黨和國家事業發展做出了重要貢獻。但經過1958年的反右派運動,特別是經過**,民主黨派的監督作用日漸式微。到1975年,第四屆全國人大選舉產生的國務院組成人員中,重要職務幾乎沒有民主黨派人士擔任,這樣,民主黨派對黨的監督和制約作用就變得微乎其微。改革開放後,隨著黨和國家政治生活的撥亂反正,人大和人民政協工作恢復正常,各民主黨派力量不斷髮展,民主黨派對我們黨的監督和制約再次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因此,鑑於歷史的經驗教訓,我們必須堅定不移地貫徹落實中國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政治協商制度,堅決按照我們黨與各民主黨派確定的長期共存、互相監督、榮辱與共、肝膽相照的方針辦事,大力加強黨和國家政治民主化建設,不斷促進黨和各民主黨派之間監督制約的機制化,尤其要透過建立完善制度,真正把各民主黨派對我們黨執政用權的監督制約落到實處,使黨切實做到民主執政、科學執政、依法執政,從而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勝利推向前進。
同時,要大力創新和豐富各民主黨派對黨的執政權力監督制約的形式。支援和保證更多的民主黨派人士進入國家機關擔任領導職務,是實現參政黨對執政黨權力監督制約的重要形式。改革開放以來,越來越多的民主黨派人士進入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政協等擔任領導職務,目前已基本制度化、機制化,特別是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其中科技部、衛生部的部長由民主黨派領導人擔任,這是我們黨加強落實民主黨派參政議政權力、加強對黨的執政權力監督制約的體現。當然,民主黨派對我們黨的監督制約,不僅僅表現為就是進入國家機關擔任領導職務,還應包括政黨之間其它監督制約形式。譬如,中國共產黨開創的邀請各民主黨派領導人就國家重大決策、重要民生問題等舉行座談會,圍繞黨和國家工作大局,廣泛徵求民主黨派成員意見建議,共商國是,等等。這些形式,受到了各民主黨派的熱烈歡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也要看到,目前各民主黨派參政議政的自主性還不夠強,對黨的執政權力執行實施監督制約的手段、形式、力度尚有限等,這都需要我們在實踐中逐步加以解決。
在新形勢下,我們要不斷創新和豐富民主黨派對黨的執政權力執行監督制約的有效形式和載體,繼續加強民主黨派監督制約方式的多樣化建設,不斷提高民主黨派監督制約的經常性、建設性、主動性、有序性和有效性等,要在保證民主黨派依法享有政治上自由、組織上獨立、法律上平等的同時,更加明確民主黨派在國家政治生活中特別是在監督制約執政黨權力執行方面的地位、作用、權利、義務等,確保各民主黨派和我們黨形成諮詢於決策之前、協商於決策之中、合作於決策之後、監督於決策和執行的全過程的工作機制,使各民主黨派對黨的執政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真正取得預期成效。
4、切實加強人民群眾對黨和國家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
社會契約論原理告訴我們,國家權力來源於公民權利的讓渡。執政黨透過革命或大選等方式獲得的執政權力,歸根到底是人民賦予的。因此,執政黨運用國家權力實現其執政綱領和執政目標,最終要為全體公民服務,要為最廣大人民謀利益;同時執政黨把自己掌握的國家權力運用得好不好,恰當不恰當,權力執行是否合法或符合程式等,也要由人民來評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和制約。實踐證明,失去公民的參政議政,失去公民對公共權力的監督制約,任何執政黨掌握的國家權力都必然走向腐敗和權力濫用,也最終將導致執政黨喪失執政地位。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中國共產黨作為執政黨領導掌握國家政權,是歷史和人民選擇的必然結果,黨的各級組織、各級國家機關以及各級領導幹部手中擁有的權力都要用來為人民謀利益,而決不能用來謀取私利。正是因此,我們黨的一切活動,都是領導、支援和保證人民當家作主,都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最廣大人民謀利益。同時,黨號召和支援人民群眾對黨和國家一切權力行為進行監督制約,並要求各級黨和國家機關、各級領導幹部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要無條件地自覺接受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制約。
加強人民群眾對黨和國家權力執行的監督制約,最關鍵的是要有效構建人民參與監督制約的制度平臺,建立健全公民監督體系,暢通公民監督渠道,其中包括要不斷完善人民信訪舉報制度、特邀監察員制度、人民評議制度、群眾上訪制度和對人大代表的質詢制度等;要積極推行公民監督制約聽證制度,把公民參與聽證直接納入黨和政府重大決策、重大民生事項、重要執法管理和政務服務等,同時要制定規範、嚴密的公民參與聽證程式和紀律,保證公民有序參與相關法規和行政條令等的制
定與實施;要不斷創新公民監督方法,大力推行公民巡視走訪監督制度,透過走訪調查,廣泛徵求群眾意見和建議,並向政府有關部門及時進行反饋;要切實建立完善公民監督保障機制,保證人民參與監督的經常化、制度化、程式化;對於舉報腐敗的幹部群眾要給予保護,避免他們遭受打擊報復,對於公民因舉報而遭受損失的應給予合理補償,以維護人民群眾在行使監督制約權利過程中的合法權益等。總之,要透過落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監督權利,保證黨和國家機關各項權力真正依法健康執行。
(三)實行權力監督法制化機制化
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歸根到底要用法制手段,要透過不斷完善法律制度,創新體制機制,實行權力監督制約法制化、體制化和機制化,從而切實有效地保證黨和國家機關以及各級領導幹部特別是黨員領導幹部手中的權力依法受到監督制約,保證黨和國家機關各項權力真正迴歸本質,為廣大人民群眾謀利益、求幸福。
1、建立健全權力監督制約的法制體系。
法治是人類政治文明發展的重要成果,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由於國情和歷史文化背景不同,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法治文化傳統。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治文化內涵中,其法律體系對人性作了雙重預設,這就是,對人民來說,法律持性善論,肯定人們具有參政的理性,同時也確定民眾由於性善而容易遭受侵犯;對統治者,法律持性惡論,認為統治者傾向於濫用公共權力去謀求私利,而且會侵犯公民的權益。因此西方法律緣起的初衷是約束,是對公共權力實施監督,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於是就形成了所謂“法無規定不使,法無禁止民可為”的歷史傳統。這種法治文化對西方國家法治和政治建設影響非常深遠,在他們看來,以憲法為核心所構成的法律體系是監督制約國家權力執行的首要保障,所以,西方國家在實施權力監督制約過程中,始終把依靠法律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以及加強權力監督制約法律體系的完善放在重要位置。
同西方國家的法治文化、法制傳統和法律體系相比,我國在歷史上是一個比較重視人治的國家。當然,我國古代也有卷帙浩繁的法律條文,但這些法律條文不是用來監督制約封建統治階級權力以及防止權力濫用的,而是封建統治階級用來管制人民、用以約束人民行為的工具。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當家作主,黨領導人民制定憲法和法律,並透過憲法和法律明確規定,黨和國家機關的一切權力,包括各級領導幹部手中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都要用來為人民謀利益,而決不能用來謀取私利。改革開放後,黨領導人民大力加強民主法制建設,提出要把依法治國作為黨治國理政的基本方略,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凌駕於憲法和法律之上。正是因此,三十多年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取得顯著成就,國家法律和黨內法規體系日漸完備,人民民主權利日益得到維護和保障。特別是新時期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推進,人們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社會法制化水平明顯提高,要求依法辦事、加強對公共權力的依法監督制約等成為普遍的心聲和願望。為此我們黨積極順應時代潮流和人民意願,在領導人民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中,把法制建設放在黨和國家工作的重要位置,尤其是隨著反腐倡廉建設的深入推進,加強對權力的監督制約,加強權力監督的法規制度建設,成為黨和國家工作的重中之重。可以說,經過幾十年努力,目前我國已初步建立起權力監督制約的法規體系。當然,面對新的形勢和挑戰,面對我們黨將要長期經受執政、改革開放、市場經濟和外部環境等嚴峻考驗,我們應當始終保持清醒的頭腦,應當更加自覺地加強權力監督制約的法規制度建設,不斷創新和完善體制機制,實現權力監督制約法制化、體制化和機制化。
加強權力監督制約法制化建設,需要切實增強法律意識和制度觀念,真正樹立依法用權、依法監督制約權力的思想。法律是一種行為規範,權力是體現國家和組織意志的強制性行為。依法對權力進行監督制約,就是人民運用法律賦予的監督權,去監控公共權力的執行。人民透過法律委託權力,並不等於完全喪失自己的權力,人民委託出去的是國家治權,而人民始終掌握的是國家主權。人民可以隨時以國家主權者的身份,關注國家治權的行使情況。因為權力主體一旦產生,就會產生一定的權力目的,並使用一定的權力手段,從而造成一定的權力後果。人民只有在權力實施過程中依法對權力行使的主體進行監督制約,並利用撤銷決定、制止行為、否決議案等約束手段或行使罷免權等影響監控掌權者的行為,才能保證公共權力始終在法律的軌道上執行,才能使權力行使的後果始終體現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實行權力監督法制化,要不斷健全和完善權力監督制約的相關法律制度,加強權力監督制約的法制體系建設。實踐證明,法律和制度是實施權力監督制約的最可靠、最有效的工具。美國著名學者亨廷頓曾說,制度化是組織和程式藉以取得重要性和穩定性的過程。任何政治體系的制度化水平都表現在其組織和程式的適應性、複雜性、自治性和一致性上。目前,我們黨的依法執政水平與執政行為的適應性、複雜性、自治性、一致性之間還有一定差距,出於為黨實現依法執政提供重要保障的需要,為保證黨組織切實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循既定的執政許可權,就有必要對黨的執政權力的行使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督。同時,健全完善權力監督制約相關法律制度也是由執政權的公益性和不可放棄性所決定的。在我國,中國共產黨作為代表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政治組織,其宗旨是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並且由於黨的執政權從實體目的來說無疑具有公益性,加之黨的執政權的法定性和執政行為的權威性,保證了黨的執政權不是一種可以任意放棄的普通政治權力,而是一種無法選擇的強制性的政黨權力。正是因此,黨的執政權一經產生就具有了相應的政黨責任,而執政權的行使是否體現了公益性、執政權是否隨意進行放棄等,就必須由健全的法律和制度透過監督來判定和處理。此外,完善權力監督制約相關法律制度還是建立憲政秩序的需要。憲政秩序的建立和維護,是一種從應然憲法秩序向實然憲法秩序轉化的動態過程,事實上,由於各社會主體不可能形成完全統一的憲法價值觀,因此全體社會成員和社會組織的行為要達到與憲法規範完全一致只能是一種理想,這就決定了有意無意違反憲法的現象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在建立憲政秩序的環節中,對社會組織特別是對執政黨的組織行為加強法律監督是完全必要的。
建立健全權力監督制約法制體系,首先應不斷強化人大立法職能,加強權力監督制約法規制度的健全完善工作。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擁有立法權,強化其立法職能,就是要把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志透過法定程式變為國家意志,變為神聖不可侵犯的國家法律。健全立法應主要包括,對權力實施監督制約的範圍,不同權力監督制約主體所擁有的具體權力,權力使用應當遵循的行為規範,違規用權需要承擔的責任以及處罰規定等。具體說,就是人大及其常委會,建立健全權力監督制約法規制度,要明確規定,實施權力監督制約的法律主體,應主要包括黨代表大會、黨代表及黨的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和人大代表,各民主黨派團體及政協委員,各人民團體,社會新聞媒體以及公民個人等;行使權力監督制約的主體,有權對黨和國家機關作出的決定、決策和涉及使用公共權力的各種行為等進行監督審查,有權對權力機關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出現的違憲違法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所有監督主體如發現有組織或個人在使用公共權力時出現違憲或違法行為,有權提出質詢,有權申請啟動違憲違法審查程式,並在有關機構調查屬實後要求其進行整改;凡是應使用公共權力不當造成重大損失的,要實施責任追究,相關責任人要承擔相應的政治責任、違憲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等。
在建立健全權力監督制約法律規範的同時,要進一步健全完善黨內權力監督制約的有關制度。加強黨內監督制度建設,是我們黨永遠立於不敗之地的重要保證。早在執政前,毛澤東在談到中國共產黨如何跳出“週期律”的問題時就說,我們已經找到了新路,我們能跳出週期律,這條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讓人民來監督政府,政府才不敢鬆懈;只有人人起來負責,才不會人亡政息。鄧小平也曾強調說,黨要受監督,黨員要受監督。如果我們不受監督,不注意擴大黨和國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脫離群眾,就要犯大錯誤。改革開放後,鄧小平總結歷史經驗教訓,更深刻指出,過去我們所犯的錯誤,有領導人個人方面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不健全造成的,制度更帶有根本性、全域性性、穩定性和長期性等。為了從制度上加強黨內監督,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選舉產生了以陳雲為書記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之後,各級黨委相繼成立紀律檢查委員會,開始對所管轄範圍的黨組織和黨員領導幹部等實施監督。
1986年9月,黨的十二屆六中全會透過的決議明確規定,嚴格執行黨的紀律,建立和健全黨內監督制度和人民監督制度,使各級領導幹部得到有效監督。1987年7月29日,中紀委釋出的《關於對黨員幹部加強黨內紀律監督的若干規定(試行)》指出,黨內紀律監督在黨的建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1990年3月12日,黨的十三屆六中全會作出決定,強調要建立和完善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建立自上而下的監督和自下而上的監督制度,提出中央紀委要會同中央組織部擬定黨內監督條例等。這是我們黨首次把具有較高權威的基礎性的監督法規提上正式工作日程。事實證明,自1990年以後的10餘年中,我們的黨內監督制度建設,適應黨所處的日益複雜的社會條件和反腐倡廉嚴峻鬥爭形勢的需要,走了一條由實踐到概念,從經驗到制定頒佈條例和規定,兼顧遠圖與應急兩個方面,統籌安排,逐步成熟的路子。
2003年,中央頒佈《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這是我們黨歷史上首部黨內監督大法,是我們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重要體現。當年,中央還正式頒佈了《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這些黨內法規,進一步健全了包括黨的條例、決定在內的廣義的法規監督體系,為依法加強權力監督制約以及實行依法授權和依法用權提供了重要依據。當然,我們也要清醒看到,建立健全權力監督法制體系,並不等於落實了權力監督制約各項法規。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加強權力監督制約法制體系建設仍然任重道遠。為此我們既要進一步推進權力監督立法工作,逐步實現權力法定,保證權力授予、行使和取消都由法規制度來規定,堅決反對逾越法律和黨章規定範圍行使權力,特別是要不斷完善、規範和限定權力依法執行的過程;同時要不斷加大權力監督制約法規制度的執行力度,全面提高權力監督法規的執行力,加大執法力度,對濫用權力者要嚴格依法追究責任,確保黨和國家權力監督制約法規制度真正落到實處。
2、大力改進和完善權力監督制約執行體制。
實行權力監督法制化機制化,需要不斷改進權力監督制約體制,進一步完善權力監督制約長效機制,保證權力監督制約取得實效。
第一,不斷改進和完善法律監督體制。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國家整個法律體系中,憲法的最高權威性是不容置疑的。然而,現實中人們常常對憲法的權威性缺乏足夠認識。這種情況,既有一個國家法治文化傳統、法治觀念方面的原因,也有政治體制方面的原因等,譬如黨政不分、以黨代政和主要依靠政策而不是法律處理國政等,就屬這種情況。由於憲法在人們心目中缺乏權威,自然就影響其它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權威性,從而也就更加突出了弱化社會法治、強化以黨代政這種現象。
改變這一現象的突破口,就是把黨政權力的劃分和行使納入憲法監督之中。因為雖然憲法監督是一切權力監督的核心,但是,由於我們黨不是在國家機關內部而是在國家機關外部直接行使一部分國家權力,這就使得黨的一些權力行為常常處於憲法監督範圍之外,成為憲法監督的盲點。所以,一方面,我們要切實樹立憲法至上的觀念,不斷增強憲法的權威性,加大憲法監督的力度;另一方面,則要將黨政權力關係的調整和規範納入憲法監督之中,增強憲法對黨政關係監督的有效性。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國黨政關係模式中,由於我們黨處於主導地位,所以對黨政關係的憲法監督,重點是對我們黨的監督。這種情況與西方國家對執政黨的監督是不同的,在西方多黨制下,對執政黨的監督完全是融合於競選和國家機關之間的相互監督之中;同時,對國會的監督,就是對執政黨的監督,幾年一度的大選是直接對執政黨的考試性監督,而且由於人們可以自由組建成立政黨,其他社會力量自然也會形成新的在野黨,承擔起監督執政黨的責任,因而實行多黨制的國家就不需要在憲法監督中專門規定如何監督執政黨。而我國由於黨在執政活動中直接行使著部分國家權力,又由於對政府的行政權力監督和對黨的執政權力監督必須分開進行,所以客觀上需要一個不同於多黨制情況下的監督我們黨作為執政黨的程式。由於透過憲法和法律規定黨政權力和黨政關係,憲法和法律也就自然監督制約黨政權力及關係,這就既維護了憲法的權威,也維護了我們黨的權威。
第二,不斷改進和完善立法機關監督體制。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是國家立法機關。依法對權力實施監督制約,是立法機關的重要職責。立法機關行使監督權,主要是依據憲法和法律,對黨的執政活動和國家機關的權力執行等進行監督,使之不能違背憲法和法律。多年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履行權力監督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取得了顯著成績。但也要看到,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在行使監督權,特別是在對黨的執政活動和重要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進行監督方面,還有許多薄弱環節,離廣大人民的要求和願望還有很大差距,需要下大力氣予以改進。譬如說,人大及其常委會在加大立法的同時,需要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違憲和違法責任追究機制,要勇於和敢於依法履職盡責,對違法違規者,人大及其常委會可授權有關機構或直接組織人員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結果責成有關方面依法予以處理。又如,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應不斷推進質詢、聽證等制度經常化、機制化,對凡是涉及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民生專案的決定、決策等,必須認真開展聽證、質詢、評議等,要依法要求和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隨時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問詢和質詢。再如,人大代表應充分發揮作用,要規定人大代表每年在基層開展民意調查或巡察不得少於一定天數等。此外,應繼續擴大人大常委會各專門委員會的權力,即各專門委員會要依法享有自主權,專門委員會有權聽取政府有關部門的工作彙報,可以對有關法律、決定等實施情況直接開展調查監督等,保證立法機關真正發揮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作用。
第三,不斷改進和完善司法機關監督體制。
增強司法機關的權力監督和制約效能,主要就是要對我國現行的司法監督體制進行合理和科學的改造,使司法機關按照垂直管理結構模式設定監督職能,從而充分發揮其權力監督制約作用。目前我國的司法監督管理構架,是雙重領導結構的模式,即地方各級司法機關經人大選舉後,在對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的同時,業務上受上級機關和中央領導,人事任免及經費安排等則歸同級地方黨委和政府管理。這就是說,在地方權力結構中,地方司法機關實質上受地方黨委和政府的領導和控制,也就是地方司法機關的權力一定程度上掌握在地方同級黨委和政府手中。這種情況,必然導致地方司法機關在履行職能、行使司法監督和制約過程中,就不可能不受地方各種權力的影響。長期以來,我們強調司法獨立,強調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辦案,強調司法機關行使權力不受其它因素的影響,事實上在這種體制下是很難做到的。
改變這種情況,就是應按照垂直領導模式實施司法監督制約體制的改革,也就是實行我們常說的條條管理體制,這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開地方各種權力甚至是被司法機關監督的各種權力對司法機關的不正當干預。當然,需要明確的是,地方司法機關是由地方同級人大選舉產生的,要對同級人大負責並向同級人大報告工作,接受同級人大的監督等,這種法律關係不能改變。只是地方司法機關經選舉產生後,在司法實踐中,應保持國家權力的統一,保持司法機關一定的獨立性和自主性,特別是在人事、財務管理等方面,應實行上下隸屬,條條統籌,使司法機關和司法權力真正發揮他們應有的監督制約作用。
第四,不斷改進和完善行政監察體制。
行政監察是一種行政執法活動,是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監察物件實施監督、糾正和懲戒等的活動。我國目前的行政監察是一種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與約束活動,其目的是要保證國家行政機關權力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保證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以及其他公務人員行為廉潔,從而維護人民群眾的民主權利和國家的根本利益。應當說,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行政監察機關開展工作以來,行政監督工作在黨和國家反腐倡廉和黨風廉政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有力地維護了國家行政權力的權威性和純潔性。
進一步改進完善行政監察監督體制,就是要有效賦予行政監察機關更大的權力,要規定,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既是同級政府組成機構,又接受上級行政監察機關授權,行使上級監察機關的部分權力,因而在監察工作中既要對同級人大、黨委和政府負責,又要對上級行政監察機關負責並接受上級監察機關的領導;各級行政監察機關除了依法擁有調查權、建議權和處分權以外,還應擁有參與幹部考評的權力,建議任免或開除幹部等權力,尤其是在處分許可權上,要擁有一票否決權;各級行政監察機關,要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可以依法獨立辦案;要嚴格限制同級人大、黨委和政府對行政監察機關幹部的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