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民主制度二百多年的發展,伴隨著選民資格的擴大。我們可以用四個里程碑來作這段歷史的大框架。
十九世紀三十年代安德魯·傑克遜總統執政期間,大部分的州取消了對白人男性選舉權的財產資格以及其它條件的限制;
1865年南北戰爭結束後,黑人被賦予公民權,男性黑人公民的選舉權從憲法上得到了保障;
1920年美國透過憲法第十九條修正案,給予婦女以選舉權;
1971年透過的憲法第二十六條修正案,將有選舉權的公民年齡從二十一歲下降到十八歲。
下面分別來討論一下這四個階段。
前面說到選舉法是州法,在1970年美國憲法第十五條修正案透過之前,聯邦一級並沒有對選民資格進行規範。所以,各個州的立法機構都根據本州的情況來制定了一些選民規則。通常來說,被選進立法機構的多是一些有固定住所、有財產、在地方上有一定聲望的人。他們所代表的,也是地方上有固定住所的居民的利益。要知道,真正的窮人往往是沒有固定住所或者是寄人籬下靠打工為生的人。有住所,也就有了基本的財產。地方上的居民通常都不願意那些有"流民"嫌疑的人也和他們享有同樣的投票權,因此立法機構也就普遍地對選舉權加以財產限制。這雖然是一種狹隘心理,但是也並非很難理解。拿今天中國的情況打一個比喻,那就等於是在討論在居住地沒有戶口的農民工是否應該有投票權的問題。按照戶口來看,他們不屬於當地居民;可是他們卻在當地生活工作,當地政府的所有決策都會關係到他們的利益。他們是否應該有投票權呢?這也就是美國人在立國初期所面臨的問題。
另外,在一些清教徒勢力非常強大的州里面,對選舉權也實行了宗教上的限制。清教徒是基督教新教的一派勢力,他們嚴格地按照《聖經》的教導,實行高度清廉與禁慾的生活方式。對於他們認為是異端的教派,比如貴格會,以及天主教徒和猶太人,都剝奪選舉權。特拉華州在1776年,也就是美國宣佈獨立的那一年,頒佈的州憲法中就有這麼一條。
不過,在1787年美國憲法透過之後,各州紛紛取消了對選舉權的宗教限制,因為憲法雖然沒有規定選舉權資格,但是卻規定對被選舉人--總統與國會議員--的資格不得以宗教理由來限制。美國的國父們雖然都是基督徒出身,但是他們深深地信奉啟蒙時代以來的自由主義觀念,認為國家事務應該完全與宗教分離,因為信仰只是個人的事情,國家不得干涉;而個人的信仰也不應該進入公眾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