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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史-----志第五十一刑法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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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五十一刑法二(二)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牘,以公文稱憲臺,然後監察御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

已殺之人,輒臠割其肉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輒施以大披掛及王侍郎繩索,並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專掌推鞫刑獲,平反冤滯,董理州縣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

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輒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臺憲審錄,而後斬於市曹。

諸內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御史廉訪司以時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滯,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

犯真奸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

餘犯輕重者,以理對證,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輒奏。

上欲有所誅,必遲迴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輒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致死,又誘苦主焚瘞其屍者,笞五十七,解職別敘,記過。

諸鞫獄輒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禁之。

諸鞫問囚徒,重事須加拷訊者,長貳僚佐會議立案,然後行之,違者重加其罪。

諸弓兵祗候獄卒,輒毆死罪囚者,為首杖一百七,為從減一等,均徵燒埋銀給苦主,其枉死應徵倍贓者,免徵。

諸有司輒改禁無罪之人者,正官並笞一十七,記過。

無招枉禁,致自縊而死者,笞三十七,期年後敘。

諸有司輒將無辜枉禁,瘐死者,解職,降先品一等敘。

諸有司承告被盜,輒將警跡人,非理枉勘身死,卻獲正賊者,正問官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職一等敘;首領官及承吏,各五十七,罷役不敘;均徵燒埋銀給苦主,通記過名。

諸有司受財故縱正賊,誣執非罪,非法拷訊,連逮妻子,銜冤赴獄,事未曉白,身已就死,正官杖一百七,除名,佐官八十七,降二等雜職敘,仍均徵燒埋銀。

諸有司故入人罪,若未決者及囚自死者,以所入罪減一等論,入人全罪,以全罪論,若未決放,仍以減等論。

諸故出人之罪,應全科而未決放者,從減等論,仍記過。

諸失入人之罪者,減三等,失出人罪者減五等,未決放者又減一等,並記過。

諸有司失出人死罪者,笞五十七,解職,期年後降先品一等敘,記過,正犯人追禁結案。

諸有司輒將革前雜犯,承問斷遣者,以故入論。

諸監臨挾仇,違法枉斷所監臨職官者,抵罪不敘。

諸審囚官強愎自用,輒將蒙古人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將已刺字去之。

諸為盜,並從有司歸問,各投下輒擅斷遣者,坐罪。

諸鬥毆殺人,無輕重,並結案上省部詳讞。

有司輒任情擅斷者,笞五十七,解職,其年後,降先品一等敘。

諸禁囚因械梏不嚴,致反獄者,直日押獄杖九十七,獄卒各七十七,司獄及提牢官皆坐罪,百日內全獲者不坐。

諸罪在大惡,官吏受贓縱令私和者,罷之。

諸司獲受財,縱犯奸囚人,在禁疏枷飲酒者,以枉法科罪,77nt/23488/除名。

諸流囚,強盜持杖不曾傷人,但得財,若得財至二十貫,為從;不持仗,不曾傷人,得財四十貫,為從;及竊盜,割車剜房,傷事主,為從;不曾傷事主,但曾得財;不曾得財,內有舊賊;初犯怯烈司盜駝馬牛,為從;略賣良人為奴婢一人;詐雕都省、行省印;套畫省官押字,動支錢糧,干礙選法;或妄造妖言犯上:並杖一百七,流奴兒幹。

初犯盜駝馬牛,為首;及盜財三百貫以上;盜財十貫以下,經斷再犯;發冢開棺傷屍,內應流者;挑剜裨湊寶鈔,以真作偽,再犯;知情買使偽鈔,三犯:並杖一百七,發肇州屯種。

諸犯罪流遠逃歸,再獲,仍流。

若中路遭亂而逃,不再犯,及已老病並會赦者,釋之。

諸流囚居役,非遇元正、寒食、重午等節,並勿給假。

諸配役囚徒,遇閏月,通理之。

諸應徒流,未行,會赦者釋之;已行未至,會赦者亦釋之。

諸囚徒配役,役所停罷者,會赦,免放。

諸有罪,奉旨流遠,雖會赦,非奏請不得放還。

諸徒罪,晝則帶鐐居役,夜則入囚牢房。

其流罪發各處屯種者,止令監臨關防屯種。

諸流遠囚徒,惟女直、高麗二族流湖廣,餘並流奴兒幹及取海青之地。

諸徒罪,無配役之所者,發鹽司居役。

諸主守失囚者,減囚罪三等,長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視提牢官減主守罪四等,既斷還職。

諸大小刑獄應監繫之人,並送司獄司,分輕重監收。

諸掌刑獄,輒縱囚徒在禁飲博,及帶刀刃紙筆陰陽文字入禁者,罪之。

諸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闊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皆以幹木為之,長闊輕重各刻志其上。

杻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

鎖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鐐連環重三斤。

笞大頭徑二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

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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