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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冤集錄-----第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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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與前檢無異,方可保明具申。萬一致命處不明,痕損不同,如以藥死作病死之類,不可概舉。前檢受弊,複檢者烏可不究心察之,恐有連累矣。檢得與前驗些小不同。遷就改正。果有大段違戾,不可依隨,更再三審問干係等人,如眾稱可變,方據檢得異同事理供申。不可據己見便變易。複檢,如屍經多日,頭面胖脹,皮發脫落,脣口翻張,兩眼迭出,蛆蟲咂食,委實壞爛不通措手。若系刃傷、他物、拳手足踢痕虛處,方可作無憑複檢狀申。如是他物及刃傷骨損,宜沖洗子細驗之,即須於狀內聲說致命,豈可作無憑檢驗申上。複檢官驗訖,如無爭論,方可給屍與親屬。無親屬者,責付本都埋瘞,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爭論,未可給屍。且掘一坑,就所簟物屍安頓坑內,上以門扇蓋,用土罨瘞作堆,週迴用灰印印記,防備後來官司再檢覆,仍責看守狀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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