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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在平涼-----第2篇 副局長之子打死無辜少年案再起波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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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副局長之子打死無辜少年案再起波瀾

本報2004年第52期對2004年12月16ri發生在崇信縣的一樁血案作了題為“崇信縣21歲王公子砸死12歲好少年”的專版報道。自2005年4月7ri崇信縣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案犯王浩銘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851元后,該案再次被炒成焦點。全國各大媒體、網站如《新京報》《南方網》《深圳新聞網》《海峽都市報》《廣西新桂網》《南國時評》《搜狐新聞網》《湖南新聞-實事線上》《網易新聞網-拍案說法》紛紛轉載《蘭州晨報》記者袁瑛題為“公安局副局長兒子打死少年被判死緩惹眾怒”的報道。與此同時,《中國法院網》上刊登了中國政法大學03級法律碩士張立強題為“法院認定自首有何不可?”的報道。(黑體)

公安局副局長兒子打死少年被判死緩惹眾怒

據《蘭州晨報》報道4月7ri,甘肅崇信縣公安局副局長王效海之子王浩銘打死無辜少年崔磊一案在崇信縣人民法院宣判,案犯王浩銘一審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851元。

法庭審理查明,2004年12月16ri19時許,王浩銘與崔磊相遇發生碰撞,崔被撞倒,崔磊隨後進入一網咖。

王浩銘在網咖門口等崔磊出來後,以說話為由,將其叫至一麥場內踢打,並持麥場內建築拆除物中的一水泥塊擊打崔磊頭部,致其倒地昏迷。

王浩銘恐其甦醒後告發,又持水泥塊在其頭面部擊打數下後離開現場。

之後,王在該縣文化廣場遇見熟人,熟人盤問後叫來王浩銘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帶人到現場察看後報案,並將被告人王浩銘交由趕到現場的辦案民jing帶回。崔磊因嚴重腦挫傷出血死亡。

法院審理認為,王浩銘犯罪情節惡劣,後果嚴重,本應從嚴懲處,但其犯罪後,在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被其父控制報案並交給接jing後趕赴現場的公安人員,屬自首。

法院宣判後,旁聽席上的聽眾一片憤怒聲。情緒激動的旁聽者質問:像這樣手段殘忍、xing質惡劣的惡xing案件為什麼一審只判死緩,不直接判處死刑?群眾要求法院對此問題做出答覆。法院審判人員對此表示,他們很同情受害者的家人。如對判決不滿,可以透過正當手段向檢察院申請抗訴。

原告崔世峰(崔磊的父親)當庭表示要上訴。

法院認定自首有何不可?

2005年4月7ri,《蘭州晨報》對甘肅崇信縣公安局副局長之子王浩銘打死少年崔磊一案的審判經過與結果作了報道: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其自首成立,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王浩銘一審被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並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851元。

當法院認定王浩銘案後自首成立時,旁聽席上聽眾一片憤怒之聲;媒體報道之時,也用“法院認定自首惹公憤”這樣的字眼為題把矛頭直指法院自首認定;媒體披露之後,公眾對法院的自首認定也是罵聲不絕於耳。面對媒體與公眾的雙重責難,我要問,難道法院的自首認定就真的錯了嗎?法院的自首認定難道確實不可?

作為一個法律人,我要說,法院自首認定並無不可。首先,作為審判機關的法院有權認定被告情節是否屬於自首。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是其職責,也是其權力。認定被告是否屬於自首,是法院的審判許可權,是法院審判的具體內容。其次,在本案中,法院作出自首認定有著充足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法庭經審理查明存在“王在該縣文化廣場遇見熟人,熟人盤問後叫來王浩銘之父王效海,王效海即帶人到現場察看後報案,並將被告人王浩銘交由趕到現場的辦案民jing帶回”的事實;而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項中存在“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規定。法院基於上述事實和法律作出王浩銘自首認定,請問到底有何不可?事實與法律都證明,法院作此認定,並無不可!

讀到此,也許有人會很不服氣,發出“既然法院自首認定並無問題,那為何還會惹起公憤”的疑問?我認為其原因有二:第一,殺人償命的傳統因果報應觀念還在左右著人們的頭腦。其實,在法律上,殺人未必就非得償命,它講究的是罰當其罪。第二,媒體報道似有誤導之嫌。只看其題目,大家就會明白,《甘肅崇信‘衙內’被判死緩法院認定自首惹公憤》,“衙內”是什麼?是明顯帶有貶義的稱謂,新社會哪裡還有什麼“衙內”!法院認定自首惹公憤?文章雖然用的是這個題目,但從文章中找不出法院的自首認定惹起了公憤的任何跡象,倒是這篇報道的內容道出了事實真相,旁聽的人只不過是在質疑量刑過輕而已。法律規定新聞報道要客觀、真實,尤其在案件還沒有審理完畢時,更不能發表有傾向xing的言論,據此,這樣的報道顯然有失公允!

法院作為中立的司法機關,應當du li審判,不應受公眾和媒體輿論的左右,這是司法du li的要求。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此案中做到了這一點,很是難能可貴!我們不能因為王浩銘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長就要求對其重罪輕判,但也不能因為他爸是公安局的副局長就要求對其輕罪重判,對其定罪也要適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則,使其承擔的刑罰與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體現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的立法jing神。

(此係中國政法大學03級法律碩士張立強之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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